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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时间:2024-07-22 09:3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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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2010年2月5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饲养繁殖畜禽和与此相关的产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畜牧业资源开发、繁育、饲养、加工、经营、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逐年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协调和服务,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畜牧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场、草山草坡及其他畜牧业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进优质草种,推广人工种草,改良天然草场,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推行科学饲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县内外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耕地、荒山、荒坡、天然草场和在林地行距内进行林草间作种草养畜。

  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发展畜牧业的单位和个人,除收取承包费和租赁费外,免收其他相关费用。

  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耕地种草养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依法通过转让、转租、抵押、参股等方式流转。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司加农户、技术、土地入股实行分成等模式发展畜牧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融资发展畜牧业,兴办畜禽产品加工业,开发、建设畜禽交易市场,支持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向龙头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金融部门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加大对发展畜牧业的贷款额度;支农资金重点倾斜发展畜牧业;扶贫资金重点投向发展畜牧业;用于发展畜牧业的小额贷款,还款期限延至三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兴办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开发畜禽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在办证和税费征收方面执行国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牧业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建立不同规模、各具特色、面向国内外市场的畜禽产品基地,增强畜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申报认证,鼓励创建名特优品牌。

  第十四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方畜禽种质资源,引进优良品种,加快畜禽品种改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科技人员和科学技术,促进畜牧科技成果的转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机构,稳定畜牧兽医人员,加强基层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和畜牧养殖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专业大户创建畜牧营销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主体,保护其在生产营销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畜禽产品加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制定动物重大疫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出境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严格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进出境和进入市场。

  进出境和进入市场交易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的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碍。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易、加工死因不明的畜禽及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城镇建立牲畜屠宰点和清真屠宰点,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和相关要求,实行牲畜定点屠宰,严禁私屠滥宰。

  第二十二条 屠宰、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经营者在动物防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死因不明、腐烂变质的畜禽及其产品及时进行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屠宰、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未申报检疫或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予销毁的畜禽及其产品而未销毁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09〕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交通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管理运输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资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认定,对企业及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中的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综合监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组织调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章 运输资质



第五条 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六条 非本市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机构的,必须向交通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并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车辆运行和装卸作业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必须严格遵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运输要求,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违规混装。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及标志牌,并根据所运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条 凡本市籍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GPS设备,并按要求接入市交通局监控平台,车辆运行过程中,应随时处于GPS的监控中。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禁止通行区域由公安部门按如下规定依法划定,并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一)市区及风景游览区禁止运输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毒压缩气体和核定载质量20吨以上(含20吨)运输液化气体的车辆通行。

(二)市区及风景游览区在车流、人流高峰期(具体时间7:00至9:00,17:00至19:00)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密集地段、政府机关、学校、车站、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区域停放。

第十三条 运输爆炸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按照《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轻装轻卸,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第四章 风险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定期召开安全会议,提升人员安全意识,提高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为运输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分析作用,组建行业专家库,定期分析行业内的安全风险,保持行业安全稳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各类应急器材、设备、物资的储备及维护,运输企业应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条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安监、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行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分别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建立情况通报机制,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的情况变动、违章肇事行为进行互相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我市环城路以内(不含环城路)。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出划定范围,报市公安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黄石政规〔2010〕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场租金、租补分离、分类补贴。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条件及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租金水平和住房困难家庭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组织其所属的认证、评估机构根据同地段、同结构、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赁户抽样调查情况,按若干片区提出片区市场租金参考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月交缴,由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缴入市财政指定的租金专户。
第六条  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申请动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共住人)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  租赁补贴发放实行申请审批制,每年审批一次。租赁公租房家庭的租赁补贴起步阶段按季度发放,未租赁公租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按年度发放。以后逐步实现按月发放。
第八条  符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租赁补贴标准与租赁片区市场租金对应分为若干档。
第九条  租赁补贴的申请、审核和发放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为缓解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交租的压力,对这两类家庭按先申请补贴、后交纳租金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申请租赁补贴:
(一)因征收(拆迁)领取货币补偿金额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按征收时家庭同住人口核定)可支配收入5倍以上的;
(二)家庭成员拥有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非营运车辆的;
(三)家庭成员开办企业,注册资本超过10万元的;
(四)特殊情形限制申请补贴的:
1.前三年内发生过骗取住房保障情形(租赁补贴资金和公租房)的,再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连续不满两年的;
2.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原有私有住房超过当年保障面积标准,因离婚判决或转让,造成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不满两年的。
(五)申请人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经审核成立的;
(六)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范围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按规定方式申请补贴: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新就业和无房职工按照《黄石市职工住房货币分配试行方案》的有关规定申请住房货币补贴;
(二)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住房租赁补贴按市人才办的有关规定申请;
(三)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的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直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租赁补贴;
(四)企业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直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租赁补贴。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二)、(三)所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请租赁补贴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承租人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障缴交清单;
(三)所在单位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合同;
(四)所在单位提供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入住公租房的家庭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为: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90%发放补贴;
城市低收入家庭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80%发放补贴;
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家庭等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40%发放补贴;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按保障面积片区市场租金的30%发放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用工)单位根据单位情况,制定本单位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后,委托商业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
第十六条  补贴资金支取实行申请、审批制。
补贴资金划入个人帐户后,个人可查询帐户余额,未经审批不能支取使用。
第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租赁补贴资金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委托银行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公司的租金帐户,用于抵交租金,不足部分由承租人以现金方式交纳。
第十八条  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补贴支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无房家庭可凭租赁合同(协议)和所在社区出具的租房证明,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被承租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支取通知单支取承租人的租赁补贴资金,用于支付部分租金;
(二)未达标家庭租赁补贴实行个人专户管理,凭改造、维修、购买自住住房相关证明材料,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支取;
(三)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又不再申请公租房的家庭,三年后可支取其个人补贴专户资金余额,用于改善住房。
第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租赁补贴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资金,三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混合型和社会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本细则执行,租金由产权人或委托管理单位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