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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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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对我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uild-Transfer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一种融资模式,以融资-建设-移交为基本特征。

第三条 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的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项目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必须通过论证和审批。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专章或单独编制《BT融资建设方案》,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BT融资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T融资建设的内容、范围、数量;项目投融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回购条件与程序;项目建设成本分析(含BT融资成本分析);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及对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的影响。



第二章 项目投融资人选择



第五条 BT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作为项目投融资人;确需实行邀请招标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应在《BT融资建设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招标方式应在项目可研批复中一并明确。招标选择项目投融资人的工作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项目投资预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作为招标文件发布。

第六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建设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项目投融资人确定后,由项目投融资人依法对项目施工进行发包。

第七条 项目投融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经营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投融资能力,项目投融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

(二)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四)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市财政指定专户足额存入履约保证金(一般为项目预算投资额的3%-5%)。

第八条 具备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不同独立法人,可组成联合体在郴州依法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方案。联合投资协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作为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联合投资协议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为: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融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融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BT项目投融资人的职责为: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项目投融资人对项目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限额以下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必须参加,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性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凡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融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融资人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回购方案、违约处罚等相关事宜以及市政府办《转发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郴政办发〔2010〕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合同签订前应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合同签订后应报市审计、财政部门备查。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项目在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项目投融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三章 项目成本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尽量优化建设规划设计方案,降低建设投资。建设部门应严格审查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三超”现象(超建设规模、超投资规模、超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复。

第十三条 BT项目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融资人融资财务费、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等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投融资人融资财务费实行费率上限,由投标人报价,不得超过同期年财务费率;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前期技术性服务费用和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及项目管理费用(按照市政府2009年第60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项目管理费计提原则上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其中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可按1%计提,建筑工程项目可按3%计提)。

第十四条 BT项目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和计价变化的,按《郴州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郴政办发〔2009〕1号)相关规定执行。BT项目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和投资额实行月报表制度,由项目投融资人逐月编制,于次月1日前报送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项目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现场核定,并以此作为计算当月融资财务费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工作人员施工现场津贴及临时聘请工作人员工资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标准。项目奖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由项目业主依法进行招标采购,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对总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BT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13号)要求实施全程跟踪审计。BT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概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五)建设项目竣工交付情况。审计机关应将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财务收支等环节作为跟踪审计重点,建立BT项目财务跟踪监督制度,全程跟踪审核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适时评估项目建设成本和财务风险。项目业主、项目投融资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四章 项目进度控制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根据市政府下达的项目计划总进度要求,编制项目实施进度计划,于当年3月1日前报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备查,并以此作为项目投融资人的选择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 项目投融资人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编制项目施工进度计划,报项目业主和项目监理审核,确定项目建设工期及施工各阶段进度目标。项目施工进度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BT项目合同文本执行。项目施工进度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度,由项目投融资人逐月据实编制,于当月28日前报送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和项目业主。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对项目施工进度实施有效控制,每月定期检查工程建设实际进度,并与计划进度目标进行比较找出进度偏差,分析进度偏差产生的主要原因及对工期目标的影响程度,督促项目投融资人在确保质量安全和不增加投资的前提下采取有力措施,加紧施工,促使施工进度赶上计划进度,确保项目按期优质完工。

第二十条 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每季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项目业主、项目监理检查工程建设实际进度。



第五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要在充分考虑项目投融资人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回购条件、回购款支付方式和回购期,并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期为3年,但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款支付方式为:回购期第一年内支付总回购款的40%,第二年内支付总回购款的30%,第三年内支付总回购款的30%。回购款原则上采用中标价,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工程设计变更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设计变更所产生费用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估,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二十四条 项目交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项目业主、项目投融资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核查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项目进入回购期。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项目投融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投融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依法依规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项目投融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BT项目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BT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项目投融资人提供融资担保。项目投融资人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项目投融资人的其他项目投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工商等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外,项目投融资人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资金到位和使用、转包分包、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项目投融资建设权,并由项目投融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项目业主、相关部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暗箱操作”、贪污受贿等,严禁项目投融资人依靠行贿等手段谋求不正当利益,否则,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BT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公示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6]91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房产测绘业务,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并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负质量及法律责任。
第五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产坐落;
(三)施测目的及要求;
(四)测绘依据;
(五)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交付条件及期限;
(六)费用支付标准及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异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八条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意见。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面积计算结果、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摊方法认定、共有建筑面积位置平面图等,接受购房人监督。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审核制度,组成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小组,负责本市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审核工作。审核小组成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选派,选派的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产测绘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含3年),并从事房产测绘工作3年以上(含3年);
(二)在房产测绘单位执业,从事过房产测绘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三)无违法或违反测绘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条 审核小组审核房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技术成果,重点是审核房产测绘的测算依据和作业方法。审核时发现有错的,须退回原测绘单位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绘。
对在短期内送审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多次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初次送审测绘成果时,须提交《测绘资质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测绘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后收取复印件备案。测绘单位人员发生变动的还须提交变动后人员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房产测绘单位建立企业信用系统,根据差错率确定测绘公司的服务质量,由测绘单位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决定其测绘资信等级,并不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第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委托人出具的验收意见等材料申请测绘成果审核。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实行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要及时将测绘成果目录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在测绘成果报告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意见;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执业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测绘技术成果审核小组已签署“合格”的审核意见;
(七)提交资料完整。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或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由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4号)、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国测法字〔2005〕7号)、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测绘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2000〕83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我市房产测绘业务工作开展细则。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辖县、市的房产测绘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HT〗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项目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
  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
  (四)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
  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殊建设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设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设新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管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安全,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
  (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设工程的;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集镇、村庄公共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