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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06 01:4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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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防止和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及相关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是被申请人。
  受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是审查机构。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对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一)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做出规定的;
  (三)违反法定制定程序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工作,依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根据以下管辖权限的规定提出申请:
  (一)属我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二)属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三)属我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四)属我市的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因机构调整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被撤销的,以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因法律、法规废改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丧失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不影响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提出,审查机构按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时的情形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审查机构申请审查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确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文本以及具体申请请求、理由;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确切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正确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审查机构,导致申请无法回复或告知的,视为审查机构已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审查申请,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审查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的审查机构提出;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被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审查机构确认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合法性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针对申请书所指违法性问题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审查机构做好审查工作。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审查机构认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应中止审查,中止审查期限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确认文件合法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经审查机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后作出建议函,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个工作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未按建议函要求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审查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制定机关的纠正结果报告后应当告知申请人。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申请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据原已作出的审查结果直接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受理合法性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材料收据式样
     2、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登记薄式样
     3、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审批表式样
     4、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答复通知书式样
     5、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回复式样
     6、建议停止并自行纠正函式样
     7、送达回证式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
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
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
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
)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
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
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
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
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
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
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
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
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
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
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号。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
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
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
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
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
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
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
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
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
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
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
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
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
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
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
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最近,我部对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与人事考试中心的有关职能作了一些调整,为避免引起误解和职能交叉,现就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通知如下:
1.证书发放范围指:发放证书的专业、层次、数量和对象。证书发放经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核定发放范围后,由人事考试中心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收到证书后,要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核定的发放证书的范围和有关规定发放。发给证书前,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考试结果进行验收,并逐个核对姓名、专业和层次,在资格证书上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
)部门的钢印。证书发放的具体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规定。



199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