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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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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六)项修改为:“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11月16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1月2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进行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办理日常案件监督中的重要问题,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可以对被监督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对调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受理的信访和执法监督公开电话事项中涉及的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按有关规定转交并督促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会的决议、决定必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政法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的,应当接受,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指市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使部分司法权的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中办理和应当办理的案件,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办理和受理的案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的以下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级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且确需进行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下级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重大违宪、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或酿成重大事件的案件;
(五)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可能影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有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或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或人员的案件;
(七)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情况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有过半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司法机关的汇报不当的,汇报机关主要负责人应作出说明,或者在下次会议上重新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可以听取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专题汇报和个案办理情况汇报,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汇报的案件涉及其他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可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情况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先行审议,交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受理的案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并在2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并在结案前汇报办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有法定办案时限的,在时限内汇报,无法定办案时限的,在2个月内汇报。
(四)市司法机关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交办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期限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五)对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交办案件,交办机关可以随时了解办理情况,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六)交办机关认为市司法机关对报告结果和汇报办理情况的案件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市司法机关复查或再议。有关市司法机关应在1个月内报告复查或再议结果。
(七)交办机关认为复查或再议结果仍然不当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听取有关市司法机关对该案件的办理情况汇报。
(八)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复查或再议决定确有不当的,应当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纠正。有关市司法机关仍然坚持原有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市司法机关重新汇报,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九)交办案件需要答复的,由承办机关或办理该案件的司法机关负责答复。按规定应由交办机关答复的,由交办机关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市人大政法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质量进行抽查。案件质量抽查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委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市司法机关有关办案经验的人员、法律专家和学者参加。
(二)抽查的案件必须是司法机关办理的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裁决的案件。
(三)检查组成员名单和抽查的案件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于抽查前20日书面通知被抽查机关。
(四)被抽查机关应按通知要求抽调人员、提供案卷和必要的阅卷场地。
(五)检查组在阅卷过程中需要被抽查机关说明有关案件情况的,被抽查机关应当派员说明。
(六)对抽查中发现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办案程序上有错误或办案中有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案件,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应当向补量机关提出限期复查、纠正或追究有关办案人员责任的意见。被抽查机关应当在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七)市人大政法委员会认为复查结论不当、应当纠正不予纠正或追究不力的,应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程序处理。
(八)案件质量抽查结束后,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情况开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和办理的具体案件有执法不当的,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在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和有关市司法机关的议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提出询问,有关市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受质询机关,质询的办案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过半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质询案的答复不当时,受质询机关应再次作出答复,或者由本次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因重大违宪、违法行为和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重大事件,可以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应作出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可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调查市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情况。
对代表、委员在视察、调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市司法机关应当办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市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对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市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予以答复,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认为答复不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说明情况,或者在一定的会议上答复有关代表和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支持和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起抗诉的案件,应自提起抗诉之日起15日内将抗诉书副本报市人大常委会。
市司法机关在办中,相互之间对某一具体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重大分歧,影响案件及时、正确处理的,可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办案中的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意见,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用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案件监督意见书;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应有市人大常委会的正式文件。
第十九条 市司法机关制定的用于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对审查发现部分内容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对审查发现主要内容或根本原则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决定撤销。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依照本条例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所作的有关情况汇报,应经市人民政府委托和审查。会议审议和讨论时,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意见和反映。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在依照本条例开展案件监督时,可根据需要调借案卷,有关市司法机关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机关对办案中发生的重大违宪、违法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并在2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
对错案情况和办案中因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人员情况,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一次。
对上级司法机关下发的指导办案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及时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予以支持。对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积极改进办案工作,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成绩显著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通报表扬、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或记功。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时,发现并查明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或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对交办的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瞎或拒不办理,或对错案拒不纠正,或因办理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或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三)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不予任命;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限期停止执行职务,免去或撤销职务;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建议有关机关或由市人大常委会追究责任;
(七)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督促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可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的,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某项监督的处理有异议,应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再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在3个月内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原处理决定有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在开展案件监督工作时,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保密。对有失、泄密行为的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1日

中国和巴基斯坦关于一九七五年边境贸易的换文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国和巴基斯坦关于一九七五年边境贸易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团长阿塔乌拉先生
亲爱的阿塔乌拉先生:
  我荣幸地提及按照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一九七四年五月吉尔吉特换函规定,双方商队圆满地完成了一九七四年换货的交接任务。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和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自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五至十六日在乌鲁木齐就继续进行边境贸易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双方代表团达成以下协议:

 一、一九六九年开始的边境贸易将继续进行。

 二、根据协议,双方同意交换的商品货单,列于本换函附表“甲”和附表“乙”。上述货单中商品品种和金额可以通过双方共同协商进行调整。

 三、吉尔吉特方面的交货地点为吉尔吉特,新疆方面的交货地点为喀什,双方商队出入境将通过吉尔吉特和喀什之间的主要公路。

 四、双方将在一九七五年九至十一月间交错互派商队前往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地点向另一方交货,直至交送完毕。

 五、吉尔吉特方面的第一个商队将在一九七五年九月第四周到达喀什。新疆方面的第一个商队将在一九七五年十月第二周到达吉尔吉特。

 六、双方商队将把所带的货物交予对方,在返回时运回从对方进口的商品。

 七、为了便于达成双方同意的价格,新疆出口一方和吉尔吉特出口一方将在吉尔吉特互向对方进口一方提供协议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样品、规格和价格,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看样议价。为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局派出的代表团将于一九七五年八月第一周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时间在吉尔吉特与吉尔吉特北区驻节使派出的代表团共同协商。经双方确认商品的规格、价格和数量后,出口一方将向进口一方安排交货事宜。

 八、双方将各出口价值二百五十万卢比的货物。

 九、新疆商队成员,将携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颁发的身分证进入吉尔吉特;吉尔吉特商队的成员将携带吉尔吉特北区驻节使颁发的身分证进入新疆。上述身分证只限商队成员在第三条规定的出入境地点过境有效。身分证的有效期由发证当局各自确定。

 十、双方互向对方商队免费提供膳食、住宿等必要的便利。

 十一、双方同意指定中国银行喀什办事处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吉尔吉特分行处理边境贸易帐务。双方银行将以巴基斯坦卢比记帐,不计利息,到年底核对帐目。为此,双方银行可在必要时商定记帐细则。

 十二、在一九七五年底如果任何一方出现逆差,该项差额将在下年度由逆差一方以出口商品偿清。

 十三、在交货时,出口商队的负责人将所交货物的发票一式六份交予进口一方,由商队负责人和进口一方的相应人员共同签署,各执三份。前往交货的商队从另一方接收回程货物时,亦照此办理。中国银行喀什办事处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吉尔吉特分行将分别凭以各自记帐。如发现商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与发票不符时,由商队负责人和进口一方的相应人员联合在发票上注明,进口方得据以向交货一方提出索赔,对此,双方应努力在当场解决。

 十四、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十五、本函和你确认的复函将构成双方的协议。

 十六、本协议自你复函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如蒙确认以上各项正确地叙述了双方达成的协议,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
                           团  长
                           高 燕 先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于乌鲁木齐
             (二)对方来文

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团长高燕先先生
亲爱的高燕先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你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确认以上各项正确地叙述了双方达成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
                          团   长
                         阿 塔 乌 拉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于乌鲁木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