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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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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洛政〔2012〕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国土资源部决定2012年1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按照全省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

洛阳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以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和遥感监测工作为基础,组织核查2011年度全市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中的疑似违法图斑和矿产疑似违法图斑,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评估各县(市、区,含管委会,下同)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状况,对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严重地区的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整改。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对违法用地严重地区进行责任追究,启动问责工作。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我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任务顺利完成,成立洛阳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1),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洛阳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丁新务兼任办公室主任。

三、时间安排

为统一部署,市政府制定了《洛阳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见附件2),各级各部门据此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2012年4月30日前,组织全市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人员参加省国土资源厅业务培训。各县(市、区)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土地变更调查中发现的违法用地进行整改、查处。市国土资源局领取全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图件数据并下发至各县(市、区)。

2012年4月至6月,各县(市、区)以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图件数据为依据开展核查、整改和查处工作,向市政府初报数据成果,同时抄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适时对各县(市、区)的实地核查、整改和查处工作开展督查,并向省国土资源厅初报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数据成果。届时,省政府将根据各省辖市初报数据成果和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情况组织开展警示约谈和责任追究工作,省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向国土资源部初报数据成果。

2012年7月1日至20日,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对我市初报数据审核及督查情况,由市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将审核、督查意见下发各县(市、区)进一步整改纠正,并完成对各县(市、区)2011年度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验收。

2012年7月21日至8月15日,省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完成对各省辖市2011年度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验收,通过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向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报送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数据成果,向国土资源部报送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数据成果。

2012年8月15日至9月15日,迎接部级验收。

在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均通过验收后10日内,各县(市、区)向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工作情况报告及相关附表。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成立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明确领导小组组长是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做到机构、人员、经费“三落实”。要切实加强宣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渠道宣传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培训执法检查工作人员,确保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政策要求和工作程序等落到实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与纪检监察、公安、司法、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农业、安监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执法监察、地籍、规划、耕地、利用、勘查、开发、储量等各个业务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各县(市、区)要按照相关要求,认真开展核查工作。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认真整改。要坚持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对违反党纪政纪的,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一律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既要严肃查处个案,同时也要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15号令),对违法用地严重地区的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实施责任追究。

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的指导和检查,选取重大典型案件进行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因各种原因难以查处的,要向同级政府、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督办,必要时组织直接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做到“查处一案,处理一人,教育一片”。

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将根据工作需要,将国土资源部门履职、查处到位情况作为重点,选择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的重大、典型案件,组织调查处理,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

(三)认真开展督查验收

市国土资源局要严格开展督查、验收工作,可采取各县(市、区)之间交叉互检等方式督查、验收。验收时发现虚报瞒报数据、伪造审批文件或用地现场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票否决,不予通过验收,并在全市予以通报,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未通过验收将作为确定警示约谈对象的依据之一。

(四)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级落实责任,确保上报的各类数据真实、准确。要建立图斑核查和数据上报层层审核签字制度。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的表格,填表人必须签名,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各级领导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审核签字,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领导责任。各县(市、区)数据上报须经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组长审核签字。数据通过省级验收正式上报后,不得修改。

(五)按时完成各项任务

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在继续坚持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总体工作方式方法不变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批、供、用、补、查”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在检查范围、变更调查成果应用和工作程序方面都有一定的调整。市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全市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力度,确保工作人员正确掌握相关政策和技术要求,并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对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进度逐级上报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情况报告和相关数据的,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将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1. 洛阳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 洛阳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洛阳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柳身 市长

副组长:谭建忠 副市长

翟应征 洛阳新区管委会副主任

杨晓阳 市政府副秘书长

姜 涛 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丁新务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成 员:李跃民 市发改委主任

谷树森 市财政局局长

陈亚利 市环保局局长

孟红兵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主任

马朝信 市城乡规划局局长

潘跃运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田 辰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王永兴 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委会主任

周新生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

赵力争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新区国土环保局局长

陈卫平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秦传钧 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正处级干部

余培仕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孟福祥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孙金山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宋义林 偃师市市长

张书卿 孟津县县长

王玉峰 新安县县长

侯占国 伊川县县长

黄晓玲 宜阳县县长

蔡松涛 汝阳县县长

张献宇 洛宁县县长

昝宏仓 栾川县县长

李新红 嵩县县长

董炳麓 涧西区区长

张克轩 西工区区长

钱 群 老城区区长

张文选 瀍河区区长

李钢锤 洛龙区区长

吴立刚 吉利区委副书记、副区长







附件2



洛阳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

工 作 方 案



为切实做好2011年度全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确保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对象

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的对象为国土资源部下发的201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中的疑似违法用地图斑。

2011年度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的对象为国土资源部下发的矿产疑似违法图斑。

二、工作步骤

(一)部署开展卫片执法检查。下发通知,部署开展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二)下发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图件数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土地矿产疑似违法图斑,市国土资源局统一下发图件数据。

(三)各地开展核查。各县(市、区)按照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依据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图和开展土地变更调查时下发的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图、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图,核查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土地疑似违法图斑和矿产疑似违法图斑有关情况,按照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有关政策要求,逐一判定图斑性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整改。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土地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矿产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对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填写《违法用地行为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

各县(市、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本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通过编发简报、半月报等方式定期通报各县(市、区)工作进展情况,交流好做法、好经验。同时,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答疑、解决。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对各县(市、区)全面开展督查和验收工作,加强对上报成果的审核把关。

(四)各地初报数据及审核

1.填报单元。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数据填报、统计、排序的县级行政单元与土地变更调查县级行政单元一致,并将在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予以设定。

2.数据审核。市核查结束后,通过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向省初报数据。待省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初步上报数据逐县(市、区)进行审核,核验地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反馈审核意见。

(五)市组织开展督查与警示约谈工作。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市国土资源局机关有关科室组成联合督查组,根据省反馈的审核意见,结合各县(市、区)核查、整改及数据审核情况对各地采取实地抽查等方式,对重点地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开展督查,督促整改。根据各县(市、区)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结果和201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进行分类排序,确定警示约谈对象,组织开展警示约谈工作。

(六)各县(市、区)上报数据成果。各县(市、区)对经市、省督查和审核意见进行整改纠正后,上报数据成果。市在完成市级验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通过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向省上报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数据成果。

(七)迎接省级组织验收。省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制定的验收标准开展验收工作,重点检查省对各地初报数据审核以及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经纠正,未纠正到位和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八)各县(市、区)报告工作情况。在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均通过验收后10日内,各县(市、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领导小组向市报送总体工作情况报告及相关附表。

三、明确责任

(一)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全市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并对各县(市、区)进行培训、指导、督查和验收。各县(市、区)按照市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查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并按要求及时审核和报送有关数据。

(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查清违法事实,认定违法性质,明确责任主体,提出处理意见,并核实《土地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和《矿产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违法情况”栏目以及《违法用地行为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的内容。市国土资源地籍部门负责提供201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建设用地变化调查结果;配合执法监察部门对疑似违法用地图斑进行核查,提供相关资料,核实《土地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权属及地类情况”栏目,并对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文件进行认定。市国土资源耕地保护、土地利用部门对疑似违法用地图斑的农用地转用、先行用地、紧急用地手续办理等情况进行认定,提供相应文件,并核实《土地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用地手续办理情况”栏目。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对疑似违法图斑是否符合规划情况进行认定,提供相关资料,并核实《土地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和《矿产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规划情况”栏目的内容。市国土资源矿产勘查、开发、储量部门对矿产疑似违法图斑矿业权审批以及是否非法勘查、开采等情况进行认定,提供相应文件,并核实《矿产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审批情况”栏目的内容。市国土资源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数据成果组织制作土地矿产卫片遥感监测图件、数据提取和对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的维护。

四、政策界限

(一)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有关政策

1.检查(监测)时段。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与土地变更调查相衔接,疑似违法图斑全国检查(监测)时段统一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消除违法状态地块。2012年6月30日前,违法用地已经整改查处,依法对人、对事作出处理并且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已经拆除复耕到位,消除违法状态,所涉及的耕地面积在实施责任追究时,不计入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

拆除复耕到位情况,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出具证明文件,并与拆除前和拆除复耕后的实地照片一并纸质归档备查。

3.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为确保国家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政策和目标要求落实,增加土地有效供应,保障民生,在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尚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在实施责任追究时,不计入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

4.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用地。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违法占用耕地的面积必须计入所在市、县违法占用耕地的面积。在实施责任追究时,根据各级政府在用地监管和报批过程中履行职责情况,视情节区别对待。同时,根据个案情况,依法追究违法用地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5.违法用地符合规划认定。在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要考虑规划修编因素,做好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以新规划为依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批准,省、市级规划大纲已审核通过,建设项目已纳入大纲的,以审核通过的规划大纲为依据。除以上两种情况外,以违法用地发生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6.试点地区有关用地适用试点政策。对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和矿业用地试点等试点地区,在判定试点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合法性时,按相应的试点政策判定,在《土地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用地手续栏目中填报有关批准手续,同时在试点类型栏目中标注相应试点类型和批准试点的文件号。

7.取消实地伪变化填报选项。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下发的疑似违法图斑是经土地变更调查已经认定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核查后不得认定为实地伪变化。在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中取消实地伪变化填报选项。

(二)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有关政策

1.合法、违法、伪变化图斑的判定标准。合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是指矿业权人持有合法有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在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的权限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涉及的矿产卫片图斑判定为合法图斑。对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业权人依法办理延续登记且登记机关受理的,涉及的矿产卫片图斑判定为合法图斑。

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是指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涉及的矿产卫片图斑判定为违法图斑。

伪变化图斑是指图斑中心点坐标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在2011年期间,未发生过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

2.违法勘查开采行为的处理方式。对于违法勘查开采行为,采取立案、非立案处理、不处理等三种处理方式。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处理;通过政府组织、部门联合执法等方式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进行综合整治的,为非立案处理;不处理是指对于历史遗留的开采痕迹,停采多年已经自然恢复,无需处理。非立案处理、不处理必须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材料。

五、成果上报

(一)纸质报送内容

各县(市、区)报市国土资源局的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成果包括工作情况报告及以下附表。

1.《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统计汇总表》;

2.《违法用地分类统计汇总表》;

3.《违法用地行为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统计汇总表》;

4.《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分类统计汇总表》;

5. 《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统计汇总表》;

6.《矿产卫片图斑实地伪变化统计汇总表》;

7.《军用土地登记表》(以机要件单独上报)。

(二)填报要求

各县(市、区)必须使用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填报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各类数据。纸质文件须由填表人和审核人签名,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经市级政府审核同意,由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核签字后上报。

7月20日前,完成验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向省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数据成果。数据通过省级验收正式上报后,不得修改。

在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通过市验收后10日内,经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市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工作情况报告及相关附表。附表内容必须与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中报国土资源部的最终数据汇总结果保持一致。

工作情况报告及相关附表须同时以纸质和电子文件形式上报(纸质报告及相关附表一式三份,电子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邮箱)。

各县(市、区)在工作中遇到问题要及时与市国土资源局联系。属于土地变更调查方面的,与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联系,联系人:高勇,电话:63305503;属于执法监察方面的问题,与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联系,联系人:朱海波、霍磊,电话: 63304508、63304110。




天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天津市革委会


天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天津市革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市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安定团结,保证全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市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民主选举的宣传教育运动,使选民认识到,搞好选举,人民群众才能通过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掌握自己命运,掌握民族命运,从而珍视自己
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条 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革命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各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六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监督《选举法》的贯彻执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计划;宣传《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训练选
举工作人员;划分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进行讨论协商,并确定、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主持选举;登记当选代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
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总结选举工作。
第七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要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市区的街设立选举工作组,做为区、县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组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酝酿、提出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投票选举。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鉴别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前,要查清本辖区内的街道居民和单位在册人员数字。
第十二条 选区不宜过大,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二名代表为宜。
第十三条 市区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单一选区;人数特多的大学、大厂等,也可酌情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一个选区的单位,一般应与附近居民划为混合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
第十四条 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大队,可划为单一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由几个大队组成联合选区。郊区、县直属单位可酌情划为几个联合选区。非区、县属的企、事业等单位,参照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选区内可按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进行选举活动。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标准时间,在一个区、县范围内的一次选举中,应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驻津单位)的干部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生产单位登记;
2.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3.街属生产服务队和街道集体生产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4.合同工、临时工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5.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6.驻军所属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参加部队选举。军人的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7.借调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借调外省、市的工作人员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原工作单位;
8.本市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9.本市代培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外地在津代培人员也可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工作单位;
10.本市疏散到农村的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11.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12.市内新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仍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13.选举期间外出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14.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强制劳动和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主管部门将上述人员的名单送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15.外地户口已注销,天津也没有户口,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16.户口在外地,本人居住在本市,根据具体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但应将登记情况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
17.户口在津,本人在外地工作,在工作单位登记。户口在津,本人在外地居住的,根据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18.临时来津人员(如探亲和住院等),本市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不列入选民名单的精神病患者,应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证明,并报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名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由登记人员入户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对于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后至选举前,在本市范围内迁出迁入的,可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街(人民公社)、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公章,不再发给选民转移证;迁往外省、市、自治区的,要在选民登记表上除名,收回选民证,告知本人参加迁往的地区选举;由
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给选民证;参加试点区、县选举后迁到其它区、县的,不再参加这次选举;由其它区、县迁入试点区、县的,应回原迁出单位或原住地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等,按统一格式,由各区、县印制。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作到不使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解除管制和假释的人,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拘役、管制的;
2.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3.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强制劳动、少年管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
4.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4.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2.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决的被管制分子;
3.没有改造好、戴着帽子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选举委员会和人民公社、镇、街选举工作组,都要组织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按总人口的万分之六至七确定,平均约一千五百人左右产生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区,可适当增加。
第三十四条 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按照总人口的万分之五确定,平均约二千人左右产生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郊区、县,可适当增加。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按人口数分配(所谓人口数,在单位系指在册的人员,街道系指在本选区登记的选民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民小组要进行充分的酝酿、讨论,使每个选民弄清提名的重要性,弄清应提哪方面的人当代表,弄清提名的方法、程序,不得草率从事。
第三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区、县组织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一般不应超过应选代表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条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选民的提名(包括附议),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
第四十二条 推荐到其它选区去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该征得所在机关多数群众的同意。
第四十三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要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提交选民讨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四十五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经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八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经历、贡献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意见,便于选民能够比较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五十条 选举时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
第五十一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
第五十二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制作票箱。按统一格式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2.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3.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4.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5.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第五十三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
第五十四条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选票不要提前发出,避免遗失。
第五十五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写选票时,别人不得围观。
第五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五十七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候选人以外的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八条 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九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统一开封。
第六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六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另选,一般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员,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1980年1月19日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22日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园区管理,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园区,是指经省、州(市)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批准设立的工业产业集中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园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业园区发展需要,设置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工业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专项规划;

(三)制定工业园区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四)按照职权审批或者审核工业园区内投资项目;

(五)组织实施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负责工业园区经济运行监测和分析;

(七)负责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以及当地城乡、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等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设立县级工业园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州(市)级工业园区,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立省级工业园区,由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州(市)级工业园区需要升级的,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产值等条件,并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业园区规划;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部门的评审意见;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县级工业园区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州(市)级工业园区规划由县(市、区)、州(市)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送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建设详细规划,报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工业园区选址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坝区耕地,并向适合建设的低丘缓坡地布局,引导工业项目向山地聚集。

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全省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障工业园区重大项目。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园区规划范围内享有土地一级开发权,园区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工业园区构建融资平台,组建投资开发企业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第十条 交通、城建、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物流等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投资项目、资金,优先安排工业园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工业园区的污染物控制总量指标。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集中处置工业废水、废物,开展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园区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园区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

(二)园区基础设施、信息化和服务体系建设;

(三)招商引资;

(四)园区发展监测分析;

(五)考核、奖励。

第十三条 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园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

县(市、区)、州(市)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支持园区企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

在工业园区内不得建设与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等规定不符的项目。

第十五条 入驻工业园区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与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签订入园协议。入园企业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条件和优质服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业园区的项目立项、土地供给、规划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开工建设、企业注册等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并限时办结。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服务体系,引入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等公共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入园区投资兴办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园区内企业和个人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园区企业的下列事项提供服务:

(一)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合法的直接融资;

(三)安排符合循环经济政策的项目节能扶持资金;

(四)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园区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以出让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投资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由财政部门按照出让金总额的5%以上予以补助;

(二)项目建设期间免收本省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租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进行生产的,3年内免收租金;

(四)建设标准厂房或者租用、购买标准厂房从事生产的,3年内免收本省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迁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在处置原房地产时,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规定的,经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增值税;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且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六)政府采购商品时,对园区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从事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软件集成电路、农产品初加工、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创业投资、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的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园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水、电、气,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纳入计划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园区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对园区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园区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园区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园区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园区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