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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4 05: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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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自然灾害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直接关系到受灾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决策的科学性,提升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现就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建设,大力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立足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需求,积极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机制建设,不断规范自然灾害救助评估项目,完善自然灾害评估工作程序,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指标体系,探索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方式方法,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队伍建设,逐步形成机制健全、程序严谨、指标系统、方法科学、责任明确的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决策依据,更好地服务于受灾群众。
二、评估原则
客观全面。评估工作应客观、全面地反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和救助工作情况,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及时高效。根据不同评估事项的特点和时间要求,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及时报告评估结果,确保评估工作的时效性。
公开透明。评估工作的程序、标准、方法、过程及结果,凡是可公开的,应适时向社会公开,确保评估工作的透明度。
三、评估事项
自然灾害救助评估主要包括救助准备评估、应急救助评估、灾后救助评估和年度综合评估。
(一)救助准备评估。
1.灾害风险评估:对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及其可能影响范围和损失进行评估。
2.救助需求评估: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可能需求进行评估。
3.救助能力评估:对本行政区域救助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政策法规、资金物资、技术装备、人员配备等方面的准备情况进行评估。
(二)应急救助评估。
1.灾害损失评估: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损失发展趋势进行评估。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对应急期需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对应急期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三)灾后救助评估。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倒塌、损坏农户住房情况,以及重建和维修救助资金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需过渡期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过渡期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需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4.灾后救助绩效评估:对因灾倒塌、损坏农户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过渡期救助、冬春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四)年度综合评估。
1.年度灾害损失评估:对本行政区域当年灾害损失总体情况及单灾种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2.年度救助工作绩效评估:对本年度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全面评估。
四、评估流程
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基本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一般情况下,组长由本级民政部门领导担任,成员视情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二)确定评估事项。根据灾害过程和救助工作的不同阶段,确定评估事项。
(三)确定评估方法。根据评估事项和评估时限选择评估方法,注重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相结合、室内评估与现场评估相结合。
(四)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根据评估事项特点制定评估工作方案,一般应包括评估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人员分工、准备工作要求等。
(五)细化评估标准。根据评估事项的核心指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各项评估标准。
(六)收集分析评估信息。信息的收集整理要及时、全面、准确,要重点分析评估灾害风险、灾害损失和救助需求,以及救助工作的情况。
(七)撰写评估报告。根据评估事项确定评估报告的结构和形式,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有事实、有分析、有结论、有建议等。
(八)审核和上报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完成后,经审核后及时上报。
五、评估指标
为避免各地在评估时没有统一指标或指标过细、不易操作等情况,每个评估事项只设定核心指标,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细化,构建具体量化的评估指标。
(一)救助准备评估指标。主要包括年度自然灾害发生趋势及预判本年度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可能需求;救灾资金预算安排;救灾物资储备与救灾装备配备;灾情管理制度和机制建设;物资应急调运机制建设;应急救助预案、工作规程制修订及救灾演练;救灾人员培训计划编制与落实;灾害信息员队伍和应急避难所建设等情况。
(二)应急救助评估指标。
1.灾害损失评估。主要包括受灾区域和人员、房屋和农作物受灾等情况。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需紧急转移安置、需紧急生活救助人员数量,需救灾资金数量,需临时住所、衣被、食品、饮用水等生活类救灾物资数量。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主要包括是否能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民发〔2011〕168号)规定的时间内了解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及趋势;是否能及时了解、掌握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所需资金和物资的数量;是否能按本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启动救助应急响应机制;是否能确保应急期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水喝、有住处、有病能治。
(三)灾后救助评估指标。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倒损农房间数、户数及需重建或维修农房间数、户数;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重建或维修救助资金数量;本级安排恢复重建资金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恢复重建资金数量。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需过渡期救助人员数量;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救助时段;需救助资金、物资数量;本级安排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冬春因灾生活困难需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等救助人员数量;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救助时段;需救助资金、物资数量;本级安排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资金和物资数量。
4. 灾后救助绩效评估。主要包括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因灾倒损农房需恢复重建的间数、户数及救助资金;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过渡期救助所需资金和物资数量;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因灾冬春期间生活困难需救助人数、户数和资金总量,需救助人数和户数的构成及需救助时段情况;是否制定并实施了救助工作方案;是否制定并出台了相关政策和措施;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拨付救助资金和物资;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受灾群众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是否能公开、公平、公正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救助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四)年度综合评估指标。主要包括本行政区域全年灾情会商核定情况;全年救灾工作组织协调、救灾应急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捐赠、减灾等工作开展情况;信息发布与宣传情况;减灾救灾政策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评估时限
(一)救助准备评估时限。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1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2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每年5月2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
(二)应急救助评估时限。
1.灾害损失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评估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及时开展灾害损失评估。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害损失的核定评估工作。民政部组织的特大灾害损失评估应在接到省级民政部门灾害损失评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评估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需求。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及时开展应急救助需求评估。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启动本级救灾应急响应后,应在应急救助基本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应急救助绩效评估。
(三)灾后救助评估时限。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灾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房屋倒损数量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应急救助后期组织开展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1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应急救助后期开展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10个工作日内完成。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评估,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10月20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10月2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11月30日前完成全国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在评估结束后发生新灾,冬春救助需求增加的,立即逐级上报。
4.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在过渡期救助、农房恢复重建救助结束后,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特大等级的,应在过渡期救助、农房恢复重建救助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次年的6月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6月10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6月1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6月30日前完成全国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
(四)年度综合评估时限。
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1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2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2月28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强化评估理念。开展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是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强化自然灾害救助评估的理念,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大力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全面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受灾群众。
(二)加强组织领导。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面临的困难多,各地民政部门要将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作为救灾工作的重要环节和基础,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加大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力度,切实解决评估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为开展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健全评估机制。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涉及范围广、协调事项多,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内部与外部两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机制建设,从本地实际出发,细化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规程,明确互动联动的工作方式,注重培养专家队伍及第三方力量,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逐步形成运转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机制。
(四)实施分类指导。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层级评估工作的基础不同,在推进评估工作时,省(区、市)民政厅(局)要针对各地(市、州、盟)、县(市、区)评估工作的基础,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方法,推进评估工作。当前要重点推进灾害损失和需求评估。
(五)注重成果运用。评估的目的是提供救助决策依据,总结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经验,发现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薄弱环节。各地民政部门要重视评估结果的运用,将它作为完善自然灾害救助体系、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水平的重要措施和制度性保障。
(六)加强数据库建设。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离不开灾情和救助工作数据及相关基础数据。各地民政部门要注意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灾害损失数据、救助工作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社会经济背景数据等,逐步建立本地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基础数据库,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提供翔实的数据。






民 政 部


2012年8月28日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审判、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涉及的鉴定。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
第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需向本行政区域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属于市(州)管辖范围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考核。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十一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为罪犯保外就医开具医学证明的医院。
第十二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部分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设若干专家鉴定组。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二)组织制订司法鉴定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有异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进行审查复核;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终局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各自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五条 鉴定人分为资格型鉴定人和授权型鉴定人。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人,为资格型鉴定人。
鉴定机构以外,受司法机关临时聘请或者委托就案件中的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为授权型鉴定人。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由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人员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所在部门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的;
(二)具有所从事行业高级职称的;
(三)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授权型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比照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临时授权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其司法鉴定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和必要条件;
(二)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勘验、检查和询问;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职责范围、鉴定能力的案件拒绝鉴定;
(四)共同鉴定时,可以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取得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鉴定和按期完成鉴定;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保密;
(五)依法回避;
(六)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是本案办案人近亲属或者与本案办案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后,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法医学专门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受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机关或者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需要损毁、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运用标准化检验技术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进行。
司法鉴定采用仪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质量认证,方可出具鉴定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至少不得少于两人。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条 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要求中止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联合鉴定。确有必要需聘请其他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征得鉴定参与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
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资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送鉴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只能另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侦查工作涉及的特殊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技术力量无法解决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省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征得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的同意,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批。
侦查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赴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制作相应的鉴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各自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照需要附图片、照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鉴定文书形成后,鉴定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以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中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及鉴定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擅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司法机关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按照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责任。
省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应当返还鉴定报酬,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损毁、灭失、无法鉴定的,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青岛“双星”驰名商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青岛“双星”驰名商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关于请求依法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字号为企业名称的报告》〔青双星办字(1998)56号〕(见附件一)。报告称,你省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为企业字号,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
了青岛双星集团公司的声誉,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今年9月,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曾向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过有关情况,要求其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的“双星”字号。
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双星”商标(注册证号181530),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199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
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请你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对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来文(略)



19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