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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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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参与、监督有关妇女法律、法规的执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妇女权益社会公益活动,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执行,实施妇女发展项目,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为发展妇女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发展符合妇女特点的文化教育事业、科研事业和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妇女享有同等的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指导,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对生活和就业困难的女性实施重点扶持和帮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女性劳动力从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农村劳动力培训计划,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女性;不得以限制妇女结婚或者生育作为录用的附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减少劳动报酬。
  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知情权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耕地保护基金等,妇女与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妇女可以申请共有权登记。属于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受理登记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理由剥夺妇女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照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自行选择落户地点。
  第二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督促修改。
  第二十二条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经解救回原籍后,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卫生、人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对生活困难的妇女在就业、医疗、居住、养老等方面实施重点帮扶政策。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者以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报道妇女的事务时,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妇女健康保健纳入公共卫生服务,将妇科病检查纳入全民健康安全保障体系。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和本市全民健康体检活动,组织医疗机构对本市城乡妇女至少每三年免费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等妇科疾病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市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免费生殖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妇科病检查、预防工作提供帮助和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岗位作业的女职工,怀孕前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换至对怀孕无影响的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孕期女职工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可以提出休假申请。用人单位核实后,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乡一体的生育保障制度,采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妇女生育保险待遇的差距。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女职工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
  农村妇女生育保险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了计划生育措施的妇女在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开展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精神折磨、胁迫等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把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径直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投诉或求助。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护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者处分;行为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


关于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装置的项目适用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73号




关于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装置的项目适用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使用医用加速器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放射性是环境污染因素之一,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调整的对象

  《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产生放射性物质及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产生放射性从而具有环境影响的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二、建设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装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放射性物质或者辐射性质的能量流污染,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因此,建设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装置,属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的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始建设,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装置方可投入使用。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使用加速器的建设项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直明确要求地方环保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5年2 月1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任务的通知》(环监[1995]107号)已明确要求,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对“生产、使用X光机和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设施和活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环发[2001]17号)主要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放射性设施予以明确,但同时还明确要求对“暂未列入此次名录的建设项目按上述原则进行管理”。我局于2002年9月24日《关于建设密封型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应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复函》(环函[2002]248号)也明确要求,建设放射性设施类别的“射线装置的环境管理,应纳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范畴”。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你局反映的某单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擅自建设和使用加速器装置,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该单位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环发[2001]17号)未明确列出医用加速器属放射性设施,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监督管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与法律适用规则不符。

  特此函复。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6]1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单位:
现将《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日照市市级税务部门经费
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税务部门经费预算管理,从2006年起,实行市级税务部门经费与地方税收实现数挂钩的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经费基数。以市财政2003、2004、2005年3年实际拨付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的经费剔除一次性项目经费后的平均数,分别作为市国税局、市地税局2006年度经费基数。经测算,市国税局经费基数为115万元,市地税局经费基数为795万元。若市国税、地税部门完成2006年度市级税收任务,经费基数予以保证,完不成按比例扣减当年基数。
二、奖增量。奖增量是指对实现市级税收收入比上年增收部分给予奖励,奖励数额按增收额乘以奖励标准确定。奖励标准以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经费基数(不含固定补助),除以国税、地税部门2003、2004、2005年3年实现的市级税收收入平均数确定。经测算,市级税务部门经费奖励标准为2.07%。
三、奖基数。奖基数是指从2006年起,对市级税务部门税收增长给予奖励的同时,相应增加下一年度的经费基数,具体数额以当年奖励经费数额乘以当年收入增幅确定。
四、税收收入审查。市国税、地税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对审计和财政监督等部门审计检查出并补缴入库的各项市级漏税和欠税,分别作如下处理:漏税部分,在计算税务部门经费补助时从税收收入实现数中扣除;欠税部分,在计算税务部门经费补助时,只计算当年奖励经费,不计算下年度奖励基数。对经批准可跨年度缴纳的税收,经确定后当年未入库部分,可计入当年收入数,相应计算奖励经费和奖励基数,但在下一年度计算奖励经费和奖励基数时相应扣除。
五、税收收入混库处理。对于将属于区县级收入混入市级收入的,一经查出,首先退回混库收入,并按照混库额的10%分别扣减税务部门经费和混库区县的财力。
六、执行期限。本办法从2006年度开始执行,期限暂定3年。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文件,以本办法为准。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