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63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保持已命名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先进性,进一步发挥其表率作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关于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复查的通知》(环办函〔2003〕412号)要求,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复查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已经取得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应在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方面带头,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方面上新台阶;在节水和污水回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生态农业等方面作出表率;把创模理念向卫星城镇扩展,把模范城市环境管理目标和管理手段向中心城镇延伸,取得以点带面、以城市带动农村的辐射、带动效果。
二、复查主要内容
1、地方政府巩固和提高创模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所取得的工作绩效;采取自愿承诺的方式,每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的情况;
2、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进行现场抽查,审查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对城市近三年空气质量和水质月报数据进行抽查;
3、城市市容市貌、环境质量、城乡结合部以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状况;
4、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厂等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5、抽查企业达标、总量控制完成情况以及重点企业治污设施运行、在线监测情况;
6、近三年来群众投诉、信访集中问题的处理情况以及对本市突出的环境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效果,随机进行环境满意率的公众问卷调查;
7、总局重点流域、区域、海域和重点城市环保工作要求以及固废管理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三、复查依据文件
1、《关于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的通知》(环控 〔1997〕 0349号)
2、《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办〔2002〕 132号)
3、《关于巩固并深化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工作的通知》 (环办 〔2002〕 20号)
4、《关于印发〈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环办 〔2003〕 37号)
5、《关于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复查的通知(环办函〔2003〕412号)
6、“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的通知”(环办函〔2003〕461号)
四、复查方式
1、年度总结汇报
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市的环保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局。重点内容包括:政府采取的可持续改进措施实施情况;各项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指标执行情况;当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的情况以及日常管理情况等。
2、自查
已命名三年的城市,首先进行自查。总结三年来城市环境保护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每年自愿承诺持续改进措施的完成情况;检查各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指标达标情况,将自查报告报送我局。
3、抽查
我局根据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年度总结、自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视情况对城市进行抽查和暗查,发现突出问题,及时通知政府进行调查处理。
4、复查的现场核查
根据复查要求进行现场核查。核查重点是对所有考核指标有关工作内容进行现场抽查,审查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了解对近三年来群众投诉、信访集中问题的处理情况,对本市突出的环境问题采取的措施及效果等。包括听汇报、看资料、现场抽查、群众满意问卷调查等。
五、复查结果处理
综合自检、抽查、暗查、技术核查和现场复查等结果,提出复查意见,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并对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采取以下处理意见:
1、免检
省级环保部门可向我局提出申请,对三年能稳定达到各项环保模范城市指标并不断持续改进的、辖区内已命名三年的环保模范城市予以免检。并给予通报表扬。
2、警告
已获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出现了突出环境问题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国际、国内造成不良影响,给当地人民群众健康带来危害的,我局将给予该城市人民政府警告通知,要求政府尽快采取措施解决问题,消除影响。
3、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凡达不到现行创模指标要求的城市,作为复查不合格的城市,我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不超过2年,到达整改期限时,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
4、摘牌
对超过期限仍达不到考核要求的城市,我局将予以摘牌。
二○○四年七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前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协调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济贸易、建设、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体育、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和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项目,核定公布该代表作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其名单,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保存;对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缮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为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突出,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授予相应称号。
第三章 传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保存、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收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所属的收藏、研究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委托人的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其所有权归属国家,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调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资料和实物不得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制作技艺、艺术表现方法和其他技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其所有者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当地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采取相关措施加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等活动,挖掘、整理、开发、展示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工作;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收购;
(六)对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入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的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提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研究和传承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通过“文化遗产日”和传统节日等活动,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毁、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被依法认定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保护单位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