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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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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城[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交)委,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天津市市容园林委、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水务局,重庆市市政委、园林事业管理局,海南省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要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要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的重要意义

  市政公用事业是为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服务的行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有限的公共资源,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是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是加快和完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加快形成市政公用事业多元化投资格局,完善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运行效率和产品服务质量;有利于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建设质量,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更好地满足城镇居民和社会生产生活需要。

  二、进一步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基本原则。坚持公平竞争。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应与其他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对民间投资另设附加条件。凡是实行优惠政策的投资领域,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民间投资。

  实行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环节的实际,采用合适的途径和方式,有序推进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

  强化政府责任。确保政府对市政管网设施、市政公用公益性设施和服务等领域的必要投入。加强行业监管,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

  (二)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途径和方式。要进一步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开放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允许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运营。

  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资产收购等方式直接投资城镇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民间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公共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建设。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进入城镇供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雨水收集、环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运营和养护。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投资基金、股票等间接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参与企业改制重组、股权认购等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根据行业特点和不同地区的实际,政府可采取控股或委派公益董事等方法,保持必要的调控能力。

  (三)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广泛、充分发布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信息,在招标、评标等环节中,平等对待民间资本,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为民间资本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四)完善价格和财政补贴机制。逐步理顺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合理的价格,使经营者能够补偿合理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研究建立城镇供水、供气行业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实行煤热联动机制,全面推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建立并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运营费按月核拨制度。对民间资本进入微利或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激励和补贴机制,鼓励民间资本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加强财税、土地等政策扶持。坚持市政公用事业公益性和公用性的性质,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享有同样的税收和土地等优惠政策。市政公用行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享受既有优惠政策。政府投资可采取补助、贴息或参股等形式,加大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力度,降低民间资本投资风险。要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准予划拨使用。

  (六)拓宽融资渠道。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投融资体制改革,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积极利用地方政府债券用于市政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市政公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

  (七)加强技术指导服务。各级政府要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国有企业的科研、人才、技术等优势,为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推广、技术咨询、员工培训等服务,提升民间资本公平竞争的能力。各级市政公用行业学会协会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吸纳民营企业入会,建立民间资本反映诉求和信息沟通渠道。

  (八)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充分发挥行业信息对投资的导向作用,积极为民间资本投资者提供宏观政策和国内外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市场信息,及时发布行业政策、市场需求、建设项目、行业发展规划、国内外行业动态等信息,增加政策透明度,保障民营企业及时享有相关信息。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际竞争,承揽国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和服务,提高国际知名度和竞争力。

  三、落实政府责任,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九)完善法规政策体系。各地要加快制定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进一步清理和修订不利于民间资本发展的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民间资本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反映其合理要求。积极研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立法工作。

  (十)确保政府投入。要加大对市政公用事业的必要投入,加快完善基础设施,确保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管网以及生活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投入。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导向作用,引导民间资本健康有序发展。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改组改制的,涉及转让、出让市政公用企业国有资产的价款,除用于原有职工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外,应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城市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体享用基本的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十一)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5〕154号),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建设、生产、运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市政公用产品与服务质量。

  健全市政公用产品、服务质量和工程验收等标准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和检查。严格按照有关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对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定点、定时监测。监测结果要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

  完善特许经营制度,严格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特许经营制度的要求,规范市场准入,完善退出机制,认真签订和执行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加强项目实施和运行情况监管,确保项目运行质量和服务水平。

  组织编制市政公用事业近、远期发展规划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组织并督促有关方面和相关市政公用企业予以实施。

  加强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监管,通过产品和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形成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防止成本和价格不合理上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十二)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要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妥善应对重大安全和突发事件,防范和及时化解运营风险。要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跨区域组织技术力量,为临时接管提供支持和保障,确保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十三)健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制度。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完善公众咨询、投诉和处理机制,建立及时畅通的信息渠道,尊重公众的知情权。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将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信息、企业经营状况等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和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投资、建设、生产、运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抓好有关扶持政策的落实。理顺管理体制机制,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民间资本的合法权益,确保市政公用行业安全高效运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引导和扶持政策。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三门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由市政府以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和代理业主,下同)为被审计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和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行必审制。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及使用、造价及价款结算、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税费计缴及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影响工程造价的重大事项,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投资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七条 经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并作出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应作为建设单位相关费用结算的依据、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对此予以列明。
  第八条 审计中核增或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调整结算。已经拨付的核减工程款,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可依法向社会公告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应当参照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经营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于一个月前提出,企业应当予以照准。
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外国和港澳台职工,其工资、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应当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五、第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十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