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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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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12〕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6日




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66号)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46号),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政府规章和下列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适用本规定: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成都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级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是指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制定机关面向公众对制定背景、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对条文进一步明确界限等所作的说明。  
  第四条 (解读主体)  
  成都市人民政府规章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规章起草部门负责解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负责解读。  
  第五条 (解读审核)  
  起草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解读文本。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政府规章解读文本,由起草政府规章的部门草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由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草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分别经本部门、单位业务处(室)和法制处(室)草拟和审查后,由部门、单位负责审核。  
  第六条 (解读人)  
  解读主体应当指定直接参与起草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设处(室)、专职人员为解读人,负责日常解读工作。解读人及其联系方式应当随解读文本同步向社会公布。  
  解读人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内容清楚明确。解读人不作为或解释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条 (解读内容)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背景,包括制定的意义、目的、依据等;  
  (二)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条文中的术语释义,条文的主要内容,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应注意的问题,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规定等;  
  (三)其他应当补充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公开时间)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解读文本应当在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之日起20日内公开。  
  第九条 (公开渠道)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文本,应当通过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以下形式扩大公开范围: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单位门户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公众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条 (监督检查)  
  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并纳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政府和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读。  
  第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的经营积极性及增进两国繁荣;

  认识到基于投资的技术转让和人力资源发展的重要性;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1、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押权;

  2、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以及由缔约一方发行的证券;

  3、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金钱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合同项下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注册外观设计、商标、商名、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5、法律或合同授予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商业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领土”一词系指任何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领土及海岸毗邻的海域。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国民和公司。

  (一)“国民”一词系指:

  1、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方面,系指根据适用文莱鲁萨兰国法律取得文莱达鲁萨兰国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系指正当设立、组建或组织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实体,包括合伙、公司、个体业主、商号、协会或其他组织。

  1、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设立并具有有效的经营场所;或

  2、根据第三国法律设立,且在本款第1项定义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公司中享有实质或控制利益;

  不论其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采取有限或无限责任的形式。

  本款第2项的规定仅在第三国放弃或没有行使保护上述公司的权利时,方能适用。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合法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财务所得、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和费用。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人员为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出的入境、停留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对于工作许可的申请也应给予善意考虑。


               第三条 保护和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任何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与投资享受同等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依照现存的和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任何协定或安排以及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  收

  一、除非为了公共目的,非歧视的并给予适当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二、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行为发生或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以时间在前者为准,并应当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通行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支付,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主张其全部或部分投资已被征收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法律,要求合适的司法或独立行政机构迅速审理以决定该征收其投资的价值是否符合本款规定的原则。

  三、依照有效法律在缔约一方领土之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公司之投资被征收时,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应当保证,(1)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补偿;或(2)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直接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进行补偿。

  但条件是,本款在任何时候均不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同时依第1与第2项给予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或损害,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其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其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给予公平与充分的补偿。

  三、本条发生的支付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并应按照第六条汇回。


               第六条 汇  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初始资本投资和增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产生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赔偿之支付。

  二、货币的转移应以该资本初始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缔约一方相关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实施。转移应按照接受投资的缔约方在转移之日的市场兑换率进行。在市场兑换率不存在的情况下,汇率应等于支付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用于有关货币兑换特别提款权的汇率套算的交叉汇率。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如果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依法设立的制度下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投保且保险人依照有关投资的保证作了支付,则在不损害缔约前者一方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权利的情况下,投资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应当承认缔约前者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依法或通过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适当的保险人。缔约另一方还应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保险人代位主张与原权利人同等的权利或请求权。对该已转让的请求权的转移支村,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后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二、如争议在九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同意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尚未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当事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缔约一方在此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条件是争议缔约一方可要求用尽当地行政争议程序。如果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被提交当地法院,则本款规定不适用,此提交应经争议双方同意。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当事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同意由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收到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书面通知之日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上述之日起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未设立,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巴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院的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四、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五、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诺将根据其各自的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六、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指派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在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执行期间,争议缔约一方不得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已经根据保险合同接受了全部或部分损失补偿为由予以反对。

  九、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在缔约双方均已经成为《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除非争议当事方另有其他约定,争议应当根据上述公约提交仲裁。缔约各方在此声明接受此程序。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已承担的关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  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和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

  即使缔约方之间发生了冲突,在不损害行使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允许的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仍然有效。不论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外交关系,缔约双方之间的冲突一旦实际结束,上述措施应当立即取消。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五、所附议定书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0年11月17日在斯里巴加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文莱鲁萨兰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拉赫曼

       (签字)               (签字)





                 议 定 书

  值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际,签署该协定的缔约方代表另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六条——保护和待遇

  (一)为了第三条(保护和待遇)和第五条(损害或损失补偿)之目的,任何限制原材料、辅助材料、能源、燃料或生产资料的购买或任何方式的经营,妨碍在所在国境内外的营销,以及采取任何具有相似效果的措施,应视为“待遇低于”。在上述条款中,为了公共安全与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待遇低于”。

  (二)本协定的第三条(保护和待遇)不得要求缔约一方根据其税法将仅给予本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税收减免扩大到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二、关于第三条——汇回

  如转移在转移手续正常所需时限内完成。则该转移应视为是按照第六条第二款“不迟延”地进行。无论基于任何原因,上述期限应自提出相关要求之日起不超过四个月。

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管理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管理若干规定

1984年8月20日,化工部

一、化工地质计划工作的原则
(一)化工地质勘探队是直接为化学工业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专业地质勘探队伍,它的主要任务是:
1.为矿山接替,寻找和勘探后备资源,延长矿山服务年限,保证矿山持续均衡或扩大生产。
2.对已列人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进行勘探,为确保国家重点矿山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资源。
3.为地方规划建设的小型矿山进行地质勘探工作,提供资源。
4.为了解决后备勘探基地不足的问题,重点在矿区外围和深部找矿,扩大远景,适当安排地质普查工作。对富、近、浅、易的矿区要优先安排。
5.与地质部门相配合开展钾盐地质研究和普查找钾工作。同时加强明矾石普查勘探,以适应发展钾肥生产需要。
6.在寻找和勘探化工矿产的同时,实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和综合利用。
(二)制定计划必需从地质条件出发,按照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部署地质工作,充分发挥各地区的资源优势,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
(三)制定计划必须以地质找矿为中心。按客观地质工作规律办事、坚持地质工作程序,正确处理普查与勘探,调查与研究、野外观测与室内工作等关系。
矿床地质工作一般做到详查程度。矿床详查结束后,必须交地质报告,做出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和技术经济论证。经上级审查同意转入勘探的才能列人计划。已正式列人国家建设规划的矿床勘探计划项目,要有对口设计单位,并且是矿石选矿加工技术可以过关,能够确定可以下达工业指标的,才能列项。
(四)地质工作计划,必须按地质工作项目进行编制、管理和考核。凡列入计划的地质工作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可单独构成地质工作的一个阶段,并编制好设计。
2.应有实物工程量。
3.能提交相应的地质成果。
(五)制订计划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搞好综合平衡,各项工作量指标,一定要符合地质需要,按设计要求办事,不得盲目安排工作量。
地质队伍的建设,一定要同地质任务相适应,注意专业工种之间的配套和平衡,要保证工程技术人员的比例,注意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
在反对大计划、高指标的同时,应制止有意压低国家计划任务,提高财力、物力指标等错误作法。
(六)制定计划必须讲求地质经济效果,合理部署地质工作,搞好成矿预测和选区选点,对富、近、浅、易的矿床要优先安排,努力提高找矿效果。每一个地质项目的上马、下马,事先都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不能草率定案,以免造成失误。
二、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的管理体制
(一)计划的分类:地质工作计划、按计划周期分,包括长期计划、中期计划、短期计划;按内容分,包括地质工作计划、人才培养和职工教育计划、物质供应计划、劳动工资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基建计划;按管理体制分,包括国家计划和基层计划。
各类计划之间必须互相衔接,协调一致,保持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稳定性、连续性。
(二)地质工作的长期计划是指十年或十年以上的计划,中期计划主要是五年计划,短期计划主要是年度计划。
五年计划是地质计划体系中的主要环节,应在分析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了解化学矿山建设对化工地质工作的要求,并对计划的重要战略任务、重大技术经济政策和措施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逐级进行编制。
五年计划主要确定以下各项内容:
1.对国民经济中化学工业矿产资源开发有重大影响的地质工作任务。
2.全国各省(区)市化工矿产地质工作的基本布局。
3.需要研究解决的有关重大地质科研课题。
4.职工队伍的发展规模及现有职工队伍的调整。
5.主要技术装备的发展方向及更新改造的设想。
6.基本建设规模、投资方向、重大建设项目。
7.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及实现计划的重大措施。
(三)地质工作年度计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年度人财物的可能,组织好当年地质工作任务和人财物的平衡,制定实施年度计划的具体措施。
(四)地质工作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体制。今后部在管理年度计划的同时,将进一步加强对中 长期计划的管理,地质勘探公司除配合部搞好中 长期计划外,以管好基层单位的年度计划为主。基层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中、长期计划目标的前提下,管好年度、季度具体实施计划。
(五)下列关系到地质工作全局的计划任务和计划指标,由部管理:
1.主要地质工作项目及其工作任务。
2.主要矿种和重点矿区计划探明储量(包括新增储量和升级储量)。
3.可供建设设计利用的勘探报告提交时间和份数。
4.重点科研项目及进度要求。
5.地质勘探费。
6.钻探及坑探工作量。
7.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
8.其他应由部管理的计划指标。
上述由部管理的计划任务和计划指标,各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地质勘探公司及化工地质勘探队,必须保证完成,不得擅自变更,需要改变时,必须报部批准。
地质勘探公司管理的指标,应较上述部管指标细一些,对各项工作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要求,要实行定期的进度检查和质量检查,建立健全地质成果的考核和验收制度。
三、计划的编审程序
(一)地质工作的中、长期计划,实行“一上两下”的程序。即首先由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编制计划大纲,结合化工地质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计划的设想,由地质勘探公司组织各队编制各地区的计划草案,并汇总报部矿山局,同时抄送所在省(区)、化工厅(局)。经部矿山局综合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计划经批准后再逐级下达。
(二)地质工作年度计划一般实行“两上两下”的程序。即首先由地质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各单位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对下年度发展的预测,于七月中旬提出下年度计划的工作项目和工作任务,主要实物工作量和地质勘探费的建议,报部矿山局。部根据化学工业矿山建设对地质工作的要求。地质依据和人财物的可能,同公司交换意见后,提出地质工作项目、工作任务和地质勘探费的初步方案,公司进一步落实后,于八月底前上报年度正式计划,最后由部审批下达。
公司所属基层单位,一般也应采取“两上两下”的程序。即第一步,首先由各基层单位提出计划建议;第二步由公司根据部提出的主要项目和地质勘探费初步方案,下达工作项目、工作任务和地质勘探费的预计数字,第三步,由各基层单位编制地质设计、设计预算和年度预算.经公司审批后,再编制年度计划,第四步,公司根据部下达的计划,并在审查设计和设计预算的基础上,编制各基层单位的年度计划,经部矿山局审批后,由公司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年度计划应争取在年度开始至迟不超过二月底前,下达到基层,公司应在下达计划的同时抄报部矿山局备案。
(三)地质设计是编制地质工作计划的主要地质依据,地质勘探公司应要求所属地质队认真执行地质设计规范及时编制地质设计。经审批后,方可列人计划项目。
(四)设计预算是编制计划的基础。各地质队在编制地质设计的同时,必须依据各项平均先进定额,编制设计预算。普查阶段的地质项目,可以只编概算(或计划)。详查、勘探项目,应按阶段编设计预算。编制阶段设计预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先按年度编制,但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做到按阶段编制设计预算。
四、计划的综合平衡
综合平衡是制定计划的基本方法,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积极可靠的基本原则。各级计划部门是负责综合平衡的专门机构,各有关单位都应主动配合计划部门搞好综合平衡工作。
地质工作计划综合平衡的主要内容,包括地质任务的平衡,人财物的平衡,地质工作计划同其他各项计划的平衡。要全面搞好计划的综合平衡,必须重点搞好地质任务的平衡。地质任务的平衡,包括外部平衡与内部平衡,外部平衡主要是处理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同地质条件的可能之间的关系,内部平衡主要是搞好专业矿种之间,地区之间,普查与勘探之间,科研与生产之间,野外工作与室内工作之间,地质任务与各种手段以及地质任务与所需人财物之间的合理安排等等。
搞好地质任务和地质技术力量之间的平衡,应统筹安排地质技术骨干,加强第一线的地质技术力量。地质队的综合研究工作。应该按项目作为调查研究全部过程的重要一环,由承担项目任务的地质人员自己负责到底,不要形成一个独立的“工种”或“组织”,把野外与室内的分工固定化起来。
要结合地质工作体制的改革和工作部署的调整,切实解决地质队伍臃肿,工作结构失调的问题,除工种之间作必要调整外,必须广开生产门路,扩大服务领域,要改善劳动组织,实行定员定额,应把多余人员从生产岗位上划出来,组织广开生产门路和搞好技术培训。今后国家对多余人员只核给基本工资,野外津贴和奖金应从广开生产门路实现的收入中解决。
五、计划的检查和修改
(一)国家计划经法定程序正式批准下达后,各级计划执行单位必须切实组织实施。非经下达计划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拒不执行国家计划。任何单位都不得乱拉、乱用计划内的材料、资金、设备搞计划外项目。
(二)各级统计、财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计划,按计划办事,并有权对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对拒绝或阻挠检查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的个人和部门,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适当处理。各级计划执行单位还应主动接受银行、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修改计划:
1.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
2.国家重大决策改变,如投资有较大增减;
3.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修改计划时间,一般应在第三季度后期,除特殊情况外,不能到年终调整计划。
对计划进行重大修改,必须由原批准计划的机关审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完成计划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分别主客观原因,不得为了完成计划或者为了提取奖金而修改计划。
(四)由于失职行为完不成计划的,要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考核地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标准
地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主要考核以下四项指标:
(一)是否完成计划规定的各项地质任务和科研任务;
(二)是否按计划提交合格的地质报告和与计划相应的各级储量;
(三)是否完成计划规定的各项实物工程量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项工作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规程和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节约了地质勘探费。
在考核地质队实物工作量指标时,对完成规定的地质任务而少施工的工作量,应视同完成计划;由于地质情况变化少用的工作量,首先应在年度计划项目内平衡,平衡不了的再修改原定工作量计划,并按修改后的计划进行考核。
七、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