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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23:3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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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

  (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

  (四)活立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当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对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五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二章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六条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输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缴纳有关费用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八条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货主向省外运输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制品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条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二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应当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木材运输检查执法人员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装识,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行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二)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第十七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及时告知货主或者承运人在10个工作日内凭原木材运输证到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禁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签字延期。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押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押凭证。

  扣押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扣押木材的,应当自扣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扣押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个工作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押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木材货证不同行的,或虽有证但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运输木材持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木材运输证,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五条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六条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实施。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买卖木材运输证的;

  (三)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规定扣押木材及运载工具的;

  (五)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六)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法运输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树枝、树液(汁)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制半成品和实木成品。木制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锯材和贴面板、单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实木门窗、木制包装箱板(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及胸径10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四)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7〕23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153号)和《关于贯彻执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监〔1997〕221号)下达后,各地商检局在具体执行中又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统一目录和地方目录问题

  1.国家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联合公布的统一抽查目录作为每年全国统一市场监督抽查的内容。

  2.对于统一抽查目录外属《种类表》内或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内的商品,各地商检局可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需另制定地方目录,除非地方政府另有要求。

  3.确属涉及安全卫生、质量问题严格,消费者反映强烈的进口商品可制定地方目录报国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实施,也可建议由国家局列入统一抽查目录。

  二、关于处罚对象问题

  流通领域抽查中,由于进货、销售渠道比较复杂,经常出现难以确定处罚对象的情况,对此问题明确如下:

  1.进口违反商检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处罚进口商;

  2.经销商(批发、零售商)进货、销售违反商检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处罚经销商;

  3.发现贴有假CCIB标志的产品,要查清责任后,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三、关于执法机构问题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抽查属行政执法工作,也是商检局日常工作之一,因此应由各商检局有关职能处室负责,事业单位可以参与。

  四、市场监督抽查中,补验、加贴验讫标志问题

  1.对已获证并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的商品允许销售使用,不需再加贴绿色验讫标志。

  2.对已获证而未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的商品要进行补验,补验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各地商检局对这类问题要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局。确属申请人责任的,国家局将视情况对申请人进行警告或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的处理。

  3.对未获证也未加贴CCIB黄色安全标志或未获证擅自加贴标志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要现场抽取样品由责任人送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补检验,补验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各局不能以检代罚,也不能以罚代检。

  4.补验商品检测项目按有关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规定的安全检测项目及标准进行检测(安全项目检测标志可向国家商检局质量认证中心索取),检测合格后加贴绿色验讫标志。

  五、对全国统一市场抽查上报材料的要求

  请各局按《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二)的要求填写清楚,连同典型案例一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国家局。

  附件一: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

  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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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查单位性质及│      抽查商品情况      │  │

│ │  │ 数量(家) │                  │  │

│商│商品├─┬─┬─┬─┼──┬───┬───┬───┬───┤  │

│品│品种│ │ │ │ │  │未加贴│冒用安│安全项│   │处理│

│名│品牌│国│集│个│三│检查│安全标│全标志│目不合│ 其他 │情况│

│称│(个)│有│体│体│资│商品│志  │   │格  │   │  │

│ │  │企│企│企│企│数量├─┬─┼─┬─┼─┬─┼─┬─┤  │

│ │  │业│业│业│业│  │数│%│数│%│数│%│数│%│  │

│ │  │ │ │ │ │  │量│ │量│ │量│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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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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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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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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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人:    (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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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二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不合格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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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品牌│型号│公司及生产厂│产│抽查数量│不合格数量│不合格原因│

│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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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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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社会用语用字管理,纯洁祖国语言文字,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提高城市文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凡辖区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党政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为四大重点领域。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制定本单位用语用字的管理规定。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语用字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
  三、普通话的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用汉语拼音拼写现代汉语以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规范汉字的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汉字字形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大力推广普通话。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作为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公务员录用条件。四大重点领域中,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干部、职工,应当达到相应的普通话规定等级。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说普通话,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凡主持会议、媒体采访、外事活动,一律使用普通话。各单位将普通话作为机关文明用语,对干部职工说普通话提出明确要求。机关工作人员应将普通话作为工作用语、会议用语和交际用语。
  五、规范社会用字,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辖区内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都必须符合规范汉字要求,均不得出现使用错别字,使用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范围的繁体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不规范的简化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以及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的现象。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等出版物和广告宣传品用字,影视屏幕中台标、厂名、电视片名、字幕、栏目、广告等用字,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单位名称牌)、标志牌及标语、广告、大型活动名称等各类用字,计算机软件所涉及的中文信息处理用字中出现的不规范汉字情况,责任单位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整改,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或造价在2000元以上的金属、锻铸及其他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在显著位置配放书写规范字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六、建立社会用语用字监管制度。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版物用语用字以及印刷用字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对广电媒体用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企事业单位商标、商品包装物、广告牌及牌匾用字的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名称牌、门楼牌、招牌、地名牌用字的监督管理;金融、贸易、交通、旅游、卫生、邮政、信息产业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监督管理。
  七、落实检查和奖励办法。把规范用语用字列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内容,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社会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语言文字应用规范且不及时纠正的单位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处理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文明单位评选。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