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

时间:2024-07-06 02:5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深圳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规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改为建议处理的有关议案(简称议案转建议);
(三)市政协的参加单位、政协专委会和市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提案。
第三条 人大代表建议的交办机关是市人大常委会,政协提案的交办机关是市政协。适用本规定的承办单位指:本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以及有关单位。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分别是市委、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综合协调单位


第二章 交 办
第四条 在市人大和市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交办机关组织力量,在大会闭会前完成建议、提案的录入、打印和分办工作,并通过电脑网络向各承办单位传送。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登记,并向交办机关反馈接收情况。如认为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应在
十天内提出书面转办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应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会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召开各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参加的交办会,正式落实办理任务。
第五条 建议、提案的交办可以通过书面交办和电子文件交办两种方式进行。
第六条 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办事机构直接交给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单位分别办理(分办),或指定一个单位主办,其他单位会办(主办、会办)。被指定为主办的单位如有异议,可向交办机关提出,但在交办机关未作出更改前,不得拒办。

第三章 办 理
第八条 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实行承办工作责任制,建立有分管领导、处室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组成的三级承办网络。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办理方案,由主管领导审核并部署办理工作。办理工作要深入调查,实事求是,讲求质量,注重效率,认真解决实际问题。对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
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加强与提建议、提案者的沟通联系,通过组织视察、座谈、走访等形式听取他们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一条 各分办单位之间,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之间在办理工作中应密切配合,相互支持,不得推诿和扯皮。
第十二条 在办理期间,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要主动协助交办机关做好催办、督办和检查落实工作。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要做到件件有答复。答复要力求做到内容有针对性,态度诚恳,表述准确,文字精炼,格式规范,以承办单位的正式函件印发。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答复应同时寄送每位提建议、提案者。
对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委会的集体提案,其答复意见经市委办公厅或市府办公厅审核后由承办单位答复。
第十四条 答复件要在右上角分四类标明办理结果: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标“B”;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留作参考的标“D”。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在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确因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答复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应抄送交办机关,市委、市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还应分别抄送市委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
答复除通过书面形式抄送外,还应通过电脑网络用电子文件抄送。
第十七条 建议、提案涉及多个单位,属分办的,由承办单位分别答复;属会办的,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统一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寄送答复时,应附上《征求意见表》。对联名提出建议、提案的,《征求意见表》只需附给领衔人。提建议、提案者应及时填写《征求意见表》并在收到答复十五天内反馈给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收集、整理。提建议、提案者对答复不满意的,交办机关有权责令承
办单位进一步解释或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建议、提案在十件以上的单位,在当年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属市委、市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该报告还需抄送市委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条 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将市政府系统承办建议的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将其它机关和组织承办建议的办理结果综合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办公厅应将市政府系统办理提案的汇总情况书面通报市政协,市
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应将全市提案的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协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应联合组织考核、评比,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重视办理工作,草率应付,办复质量差,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等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和省人大、省政协的建议、提案,按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区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根据农业生产需要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作业中的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除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农业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第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购买下列农业机械后,必须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运输机械;
(三)大中型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以下统称为牌证农业机械)的异动、变更、封存和报废,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牌证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或者季节性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一条 牌证农业机械以外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与操作员之间有联系信号;
(二)操作员应当在规定的位置上操作,不得超员;
(三)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四)悬挂式作业机械升起后,不得对其进行保养、调整和故障排除;
(五)喷洒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必须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配备灭火器材;
(二)禁止烟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上安装防火帽。
第十四条 拖拉机作业时,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者一组作业机械。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禁止用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被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在其他道路和区域的行驶规则,参照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发给驾驶证、操作证,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第十八条 持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和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四)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不得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
(五)不得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戴人;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单独驾驶牌证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处理。对情节严重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农业机械事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二十四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照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农机监理机关于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牌证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合的牌证农业机械的;
(四)将牌证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牌证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未按照规定驾驶牌证农业机械的;
(七)在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的;
(八)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九)驾驶牌证农业机械违章载人的。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由农机监理机关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以上责任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肇事后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计划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综合(2000)5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
,有关企业:
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地方、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脱钩的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为了进一步理顺和规范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联系渠道,坚持依法行政,切实转变职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工作规则》,依据国家计委职能,现就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报送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文件、报告。
二、交由地方管理的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事宜,由所在地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计划纳入省级计划一并上报或下达。
三、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有关计划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委报送。
四、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由负责管理该企业的社会团体负责其计划的上报或下达。
五、中央政法机关保留管理的企业,按《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执行,仍由其主管部门向我委报送有关文件。
六、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原为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仍按原渠道与我委联系业务。
七、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自行审批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以上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