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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16:5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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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管理,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台、港、澳、外国企业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进行监督。
外来务工人员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外来务工人员因其无本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或者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实行差别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做好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改善生活环境等各项工作。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后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劳务中介机构张贴招工广告,或者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招工信息,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招工报名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在录用后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终止用工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内外来务工人员发生职业中毒或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救治,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转换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法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方可办理新的用工手续。

第三章 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
医疗、伙食、交通、住房等福利性补贴和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应当另行计算,不得列入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时发放工资。
用人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工资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但当月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应当发给有关外来务工人员停工津贴。停工津贴不得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职工食堂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集体宿舍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合格的消防条件。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享受结婚假3日(晚婚增加10日),丧假3日(限于配偶、直系亲属的死亡),假期工资照发,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治的,其工资及医疗费用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抚恤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招用农业季节工的除外);
(二)擅自在新闻媒介或者公共场所以刊登、播放、张贴广告等方式进行招工的,可以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取招工报名费或者押金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当月发放工资日期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责令支付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和赔偿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每月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劳动报酬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足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发给外来务工人员停工津贴的,责令补发,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用人单位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之日起15日内不办理用工手续或者不依法办理终止用工手续的,从超过规定期限之日起可以按每人每日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者其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按每证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外的建筑、运输单位在本市作业的,其人员的劳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的通知

农办机【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机械化工作会议的精神,确保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主要目标任务落实到位,我部对提高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水稻栽植机械化水平、玉米机收水平和完成深松整地面积、新增保护性耕作实施面积、培训新购机农民等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进行了细化、分解,提出了2011年各省区市农机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详见附表),现予下达。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目标任务纳入2011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量化、细化、具体化,明确进度和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好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个部门和单位分工落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强化措施,形成推进工作合力。要积极争取各方支持,落实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农机农艺结合,促进技术创新推广;积极推进农机服务组织发展,精心组织农机化生产;强化公共服务,加强农机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整合系统各方资源,为完成各项农机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三、加强督查,提高工作落实实效。进一步树立抓落实的理念、加大抓落实的劲头、改进抓落实的作风,实行目标任务绩效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进展动态,强化过程管理,努力提高工作绩效,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圆满完成。各地要在年底前将各项目标任务落实、完成情况报我部农机化管理司。我部将对各地完成情况进行考评通报。

  附件:2011年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2011年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表

省 份耕种收综 水稻栽植 玉米机 完成深松 新增保护 培训新购
合机械化 机械化水 收水平 整地面积 性耕作实 机农民
水平提高 平提高百 提高百 (万亩) 施面积 (万人)
百分点数 分点数 分点数 (万亩)
全 国 2 3 5 14830 1500 100
北京市 2 8 10 5 0.5
天津市 2 4.2 7 40 10 0.4
河北省 2 6.4 6.5 1000 98 7
山西省 3 5 500 135 3.5
内蒙古 2 5.3 5 1800 100 3.5
自治区
辽宁省 2 8.4 7 600 155 3
吉林省 4 10 7 1700 75 4
黑龙江省 1 3.2 8 5000 370 4
上海市 0.5 6.2 0 0.5
江苏省 1.5 6 5 50 6 4
浙江省 1 3.5 0 2
安徽省 1.5 5.3 6.5 500 7 5
福建省 3 2.6 0 0.5
江西省 4 4.6 3 5
山东省 2.5 8 4.5 1000 243 8
河南省 1.8 5.3 7.5 800 80 6
湖北省 1.5 4.9 2 3 5
湖南省 1.5 1.6 0.5 1 5
广东省 2.5 3.5 20 0 1
广西壮
族自治区 3 4.2 500 0 1.5
海南省 2.5 1 10 0 1
重庆市 4 3.9 0 2
四川省 3 3.4 6 5
贵州省 2 2.4 1 5
云南省 4 0.3 40 0 3
西藏自治区 1 0 -
陕西省 2 5.5 6 300 70 3
甘肃省 2 3.3 400 40 4
青海省 1.5 10 10 2
宁夏回族
自治区 4 4.2 5 50 10 1
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 1.5 5 5 400 30 3
大连市 2 2 0.2
宁波市 2 10 0.2
青岛市 2 0 0.2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 100 9 0.5
黑龙江
农垦总局 0.5 21 0.5
备 注
备注:辽宁省、浙江省、山东省、黑龙江省的水稻栽植、玉米机收、深松整地目标任务中
分别包括大连、宁波、青岛、黑龙江农垦总局的目标任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税函发[1997]36号

1997-01-17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全面做好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经营活动的分析、总结及财务决算的布置、申报、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及税收规定,现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好财务决算工作的几项要求
  年度财务决算不仅是企业汇总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决算报表,计算经营成果的一项具体会计工作,而且还是企业对年度内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盘点、核实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同时也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税收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企业提高经营水平、规范财务行为及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企业要高度重视,不仅要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和税收法规规定,认真做好财务决算的各项工作,还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企业要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针对目前的新要求、新问题,及早进行布置,并注意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财务决算工作顺利开展。
  (二)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所得,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确定的,这就要求企业应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为税务部门提供确实、可靠的纳税资料,才能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此,企业在编报财务决算时,一方面要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4号)精神,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另一方面要注意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遇有税收法规的规定与财务制度不一致的,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项目,加强各项业务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严禁隐匿、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严禁擅自提高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得在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虚报亏损。
  (四)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查找、分析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工资、折旧、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医药费、职工福利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工作,为制定1997年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打好基础。
  (五)认真履行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的有关财务事项的备案、审批制度。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的折旧提取办法、工资管理办法,财产及坏账损失、投资损失的核销等有关财务事项,必须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对需经审批才准予列支的财务事项,在未经审批前,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财务处理。
  (六)认真做好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编报财务报告是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企业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财务报告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1.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弥补亏损、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的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出口退税等情况。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会计方法、变动情况及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国家政策性补贴的管理、使用、结存情况。
  4.国有资产总额及其相关的权益情况。
  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在年度终了45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需要明确的财务和税收问题
  (一)关于虚报亏损问题。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因此,企业在编制财务决算和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不得虚报亏损。企业虚报的亏损一经查出,视为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作为罚款的依据,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税前费用扣除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国家税收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意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企业在年度终了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三)关于行政管理费列支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国税函发[1994]594号)的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在“八五”期间可按销售收入1%的比例向其直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企业按规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继续执行上述政策。
  (四)关于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超出国家规定的,可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企业不得提取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机构、单位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职工福利补助。
  (五)关于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费用列支问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可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其中:年修理费或租赁费超过50万元的企业须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六)关于简易建筑费列支问题。《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后,企业成本费用中原则上不再列支简易建筑费,但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确需修建简易建筑设施,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简易建筑费。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简易建筑费用支出,不得借修建简易建筑的名义修建固定资产。
  (七)关于清产核资费用列支问题。根据国家对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在1996年度已经开始试点工作。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可以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
  1.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每次低于20万元的,由企业按规定自行核销,每次达到了2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核销;
  2.企业一个纳税年度自行核销的坏账损失总额达到了100万元的,在年终财务决算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审批、核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