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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0:5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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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为了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全省各地、州、市加大了经济建设投资力度,取得了较好成绩。但是,也有不少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资金到位不及时,尤其是地(州、市)、县级的配套资金不落实、到位率低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已经严重影响了项目建设进度。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资
金管理,特别是督促落实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中央及省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条 各地(州、市)、县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安排好项目建设计划,注重实效,不图虚名,不搞“钓鱼”项目,不留资金缺口。
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切实保障各项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配套资金及时到位,是指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含企业自有资金,下同)的到位比例不得低于省(含中央,下同)财政资金的到位比例。
第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全面落实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根据省审计厅、计委、财政厅和经贸委等六部门云审投发〔1996〕71号文件要求,按隶属关系进行开工前审计。项
目资本金和其他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不落实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条 各地(州、市)计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每月将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项目进度分别上报省计委、经贸委和省财政厅。资金按来源分为:中央和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地(州、市)、县安排的财政资金,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五类,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出。

第七条 为了掌握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省级有关部门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具体检查的建设项目和时间,由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商定,或由省政府指定;检查人员由省财政厅、审计厅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出或指定省重点项目稽查特派员(含特派员助理)进行专
项检查。
第八条 地(州、市)、县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的,则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安排财政资金并责成限期到位。期满后仍不能及时到位的,则停止该地区所有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情节严重的,则通报全省。
第九条 项目单位对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弄虚作假或者挤占挪用省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财政资金,并通报全省,限期改正;期满后不能彻底改正的,停止该地区所有建设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
第十条 各地(州、市)、县计委、经贸委、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力量,认真检查、督促建设资金的到位情况,抓好落实。并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一些含有省级有关部门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按上述原则保证按时到位,并接受检查,经检查未能按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限期内仍不能到位的,则由省财政厅从划拨该部门经费中扣除,并直接拨付到项目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9月22日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缴纳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缴纳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2日,公安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健全执法制约机制,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决定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改革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对交通违章行为人需要实行罚款处罚,实行由银行代收罚款的制度。各直辖市、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从今年10月开始实行,其他地级市从1996年1月开始逐步实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公安机关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委托一家银行机构办理代收交通违章罚款业务,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帐户(不计付利息)。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代收交通违章者缴纳的罚款,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不计付利息)。
银行代收的罚款属财政性资金。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每日收到的资金于次日自动转到公安机关开立的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受托银行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收到的资金情况于次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接到通知的当日开具“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所收到的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于当日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应当向代收罚款的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拨给公安机关的经费中安排,专款专用。手续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与代收银行商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确定各种交通违章行为的罚款定量标准。
三、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印制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执勤警察对交通违章者执行罚款处罚时,在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上填写违章者的违章行为等事项,并告知被处罚人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属本市管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只发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不暂扣驾驶证;属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待其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关缴纳罚款后,凭收据领取被扣驾驶证。其他处罚程序仍按原规定执行。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当按照《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见附件二)进行违章登记。
四、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填写缴款凭证(由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收据代),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收妥款项后,在缴款凭证上签章,并交付给被处罚人。行政罚款收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和印制。公安机关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按日增加罚款5元;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注销被处罚人的驾驶证。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转请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队、武警)代为处理。
五、各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收银行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单据转递、罚款缴纳、信息反馈、查询等工作制度;并要主动会同新闻单位做好舆论宣传工作,争取广大驾驶员的理解和支持。
六、巡警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实行罚款处罚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公安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一: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
----------------------------------------------------------------
|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 第 号 |↑
|违章人姓名:----------驾驶证号:---------------------- ||
|车辆类型:------------车牌号码:---------------------- ||
|身份证号:-------------------------------------------- ||
|单位、地址:------------------------------------------ ||
|违章时间:--------年----月----日----时----分 ||
|违章地点:-------------------------------------------- |1
| (代码: ) |3
|违章行为:-------------------------------------------- |0
|执罚单位:(××市××区交警队)执勤警察:(盖章或签名) |m
| ---------------------- -------------- |m
| 被处罚人不服罚款裁决的,可以在5日内向本市交 ||
|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局)××室(处、科)提出申诉。 ||
| 限15日内到本市××银行营业所缴纳罚款,逾期 ||
|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5元。超过半年不缴纳罚 ||
|款的,注销驾驶证。申诉期间缴款时限顺延。 |↓
|----------------------------------------------------------|--
| |
|←--------------------100mm------------------------→|
| |
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说明
一、此通知书规格可以适当调整,印制一式2份,上面1份可采用复写纸形式;执勤警察填写(复写)后,1份交被处罚人,1份存查。
二、各地印制通知书时,可将通知书右侧加长同样规格的附页,在右侧附页正、反面附印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处罚条款、罚款金额及违章代码条目,执勤警察填写时,直接在右侧相应的违章条目上做记号。
巡警部门使用的通知书,在执罚单位和受理申诉部门处,应当印(填)相应的巡警队或者巡警大队等。
三、违章人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填写驾驶证和车辆、车牌等项目(不填写身份证项);违章人为骑车人或者行人的,填写身份证等项目(不填写驾驶证和车辆、车牌项)。

附件二: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
交通违章分类用六位数字代码分别表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条、款、项。
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
一、第一位数字(固定)表示适用某法律、法规、规章
1表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表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3表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4表示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
5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
9表示其他。
二、第二、三位数字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某条。
三、第四位数字(固定)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某条中的款(自然段)或者项(用序号分的段)。
1表示款;
2表示项。
四、第五、六位数字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某条中的某款、某项。
例如: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代码应为274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