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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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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1990年7月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鼓励化工系统各勘察、设计单位和广大勘察、设计人员在工作中积极采用新技术,努力做出更多的质量好、水平高、投资省、效益高的优秀工程勘察成果、优秀工程设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种类和评选范围:
(一)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分一等奖和二等奖两种;获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可由部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
(二)凡近两年内建成投产,并经一年以上(以申报截止日期为限,下同)生产实践检验的完整的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勘察成果和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每次均已建成投产并经一年以上生产实践检验的通用设计;颁发执行一年以上的标准、规范、技术规程等工程勘察、设计基础工作成果;经一年以上运转检验的工业化科研试验项目(含单元装置)的工程设计,均可以报评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
(三)因特殊原因漏报的个别项目,评选期可延长为五年内(以评选当年向上推算)。
(四)单体构筑物、设备、自动控制等非化工专业的单体工业装备,不属于本办法的评选范围。
(五)国外设计和援外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不参加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境内的外资、合资工程,由中方承担勘察、设计的,可参加评选。
(六)国外设计,若技术上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显著,可由设计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作为评价该工程项目的参考。
(七)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只能报评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审领导小组裁决)报审过的项目无论获奖与否,均不重复申报。
(八)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原则上只评部直属和双重领导的勘察、设计单位申报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直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亦可根据需要申报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但必须经化工(石化)主管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推荐,不得一个项目向两处或几处申报。
第三条 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的基本条件是:能正确地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或高于国内外已建成投产的同类工程项目或在某些方面采用了先进技术,有其特长。
第四条 优秀工程勘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达到或接近当代世界先进水平。
(二)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积极采用新技术,并能以适当的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三)成果能正确反应客观实际,论据充分、结论正确、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四)工效能达到或超过定额标准,勘察周期短,提交成果及时。
(五)勘察期间未发生过因本单位的原因造成的重大责任人身事故、重大责任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责任机具事故。
(六)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五条 优秀工程设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或将引进的先进技术经消化吸收后,首次用于国内工程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了国内最好水平;接近或达到了国际同期先进水平。
(二)在贯彻一体化、露天化、轻型化、国产化和社会化设计原则方面,做到了占地少、材料省、投资低、效益高。
(三)充分利用能源,在节能方面的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
(四)在三废治理、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方面,能进行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或在治理技术上有所创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效益显著。
(五)在建、构筑物的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和新材料,做到了既轻型化又安全可靠,既经济适用又在可能的情况下注意了美观。
(六)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和要求,设计成品质量优良;在工程建设中设计单位能与建设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及时解决施工中的设计问题,服务态度好。
第六条 评选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工作中,各勘察、设计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法进行。
(二)各勘察、设计单位在院(公司、队、所、室)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评选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填报《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表》(见附件二)并写明推荐意见、推荐等级和项目顺序,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
(三)化学工业部各主管司、局(总公司、总院)可对勘察、设计单位上报的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资料进行预评,评出司、局(总公司、总院)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对拟推荐参加部级优秀奖评选的项目,应签署推荐意见、推荐等级,并将项目顺序表和有关资料送化学工业部评审办公室(设在化学工业部基建司设计施工处内)。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司、局(总公司、总院)同意,各勘察、设计单位亦可不经预评,直接申报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
(四)对申报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聘请专家组织评审委员会,按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一等奖和二等奖的评审意见,报部领导批准。
第七条 申报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奖项目,必须报送相应的评价证明资料,按规定的格式和附件填写齐全(见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表填写说明),否则一律不予受理。
(一)申报资料的文字部分一律用大16开纸(长296毫米,宽:209毫米)打印、竖装,并装订成册。资料册外面要装封面和封底或资料夹,封面式样见附件一。
(二)图纸和表格折成大16开大小并与文字材料装成一册。
(三)图片(像片)、录像片要多侧面地反映工程情况,图片要汇集成册,并注以简要文字说明。
(四)申报资料一式三份,如附录像片,只附一套。
(五)申报资料,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主要事实不符,视其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或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差额或全部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项目有关资料的同时,应向化学工业部评审办公室交申报费每项100元,用于补助评审工作的开支。
第九条 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每一年进行一次,一般在四季度进行,各司、局(总公司、总院)预评工作在三季度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每年评选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化学工业部另行通知。各勘察、设计单位的申报材料,要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化学工业部评审办公室,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第十条 凡获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授予奖状及证书。对直接参加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发给奖金,并将其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勘察一等奖:三千至五千元;二等奖:一千至三千元;设计一等奖:六千至一万元;二等奖:二千至五千元。由所在单位在盈余留成中开支,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之内。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1986年9月16日(86)化基字第87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化工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资料”封面样式
附件二 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表
附件三 在本项目中做出成绩的主要人员情况表
附件一
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
申 报 资 料





一九 年度
化学工业部××勘察公司(设计院)
附件二
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
申 报 表




申报单位:__________(章)
一九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一、勘察用
本表必备附件为:
⒈设计单位的评价证明
⒉建设单位的评价证明
二、设计用
⒈本表必备附件为:
①建设单位评价证明
②施工单位评价证明
③财政(务)部门评价证明。如果提供主管部门验收鉴定
书的封面、验收委员签字和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设计质量部分的复
印件,可以不提供上述附件①和附件②。
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含三废治理指标。
⒊如工程项目决算超概算,须在附件中说明超出的主要原
因。
⒋表中各项指标均指初步设计批文下达的审定值。
(勘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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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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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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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务 来 源┃ ┃计 划 编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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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起止时间 ┃ ┃工程完成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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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报 部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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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内容和理由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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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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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合同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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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起止 ┃ ┃ ┃ ┃
┃时 间 ┃ ┃ 投产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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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设计规模 ┃ ┃ 建设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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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设计概算 ┃ ┃ 占地面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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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竣工决算 ┃ ┃ 建筑面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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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 ┃ 协作设计 ┃ ┃
┃负 责 人 ┃ ┃ 单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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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设 计 值 ┃ 考 核 验 收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报内容和理由(主要叙述本设计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比较和本设┃
┃计的主要特点,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等) ┃
┗━━━━━━━━━━━━━━━━━━━━━━━━━━━━━┛
(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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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曾获哪一级奖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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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附件目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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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单位评审意见 ┃ ┃
┃ ┃ ┃
┣━━━━━━━━━━━╋━━━━━━━━━━━━━━━━━┫
┃ 司、厅、局 ┃ ┃
┃(总公司、总院) ┃ ┃
┃ 评审意见 ┃ ┃
┣━━━━━━━━━━━╋━━━━━━━━━━━━━━━━━┫
┃部评审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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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在本项目中做出成绩的主要人员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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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职务┃工作┃参加本项目┃在本项目中承担的┃
┃姓名┃性别┃年龄┃职称┃单位┃起止时间 ┃主要工作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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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主要人员数最多不得多于11人。


强化法律监督
保证公正司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秦长胜、宋丽红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性质、地位和任务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思想要立足于法律监督,并紧紧围绕法律监督去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的根本所在。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2003年6月份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广泛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在这种新的执法思想指导下,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的主要体现,符合惩治司法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因此,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的核心工作。
一、明确监督职权,强化权力观念。
检察权实质就是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代表了权力的国家性,接受的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隶属于任何一级政府,检察权这一特殊地位,标志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其二,从领导体制上也体现了检察权的国家性,宪法规定,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说明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的权力;其三,法律是统一的,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这种统一性,决定了检察权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正确实施。具体讲就是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这种权力,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作后盾,人民利益为根本,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的国家权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实质就是一种法律权威,她的国家性、公信力及人们对她的信仰决定这种权威性质,亦即通过法律监督控制权力,这是与个人权威的根本区别,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
二、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办案监督。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要的是通过办案来实现,办案是实施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难于无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正确有效地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当前,一些司法机关办关系案、金钱案、条子案、油水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官吏腐败、司法腐败已严重地防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在法律实施地整体运作机制中,通过依法办案,达到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通过刑事及民事法律监督,达到清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已成为当务之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一是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诉,同时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审判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行监督,主要是侦查贪污、渎职犯罪行为。四是监所监督,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五是民事、行政监督。这五大职责,重点是对从事司法活动人员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直接查办上术职务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监督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既然法律监督的重点是司法监督,那么强化监督力度则是势所必然的人。强化司法监督必须通过办案来体现,只有通过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等五个具体环节,同时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从中发现问题,进而发现违法犯罪案件,依法该立则立,该诉则诉,该抗就抗,力争通过办案,把司法监督落到实处。
三、完善法律规则,强化程序监督
程序法的正确实施是实体法得以正确施行的先决条件和基本保障。所谓司法监督,既包括对实体法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二者缺一不可。这里强调的注重程序,就是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法的适用,而且还在于它通过科学的程序防止、制约司法权被滥用,赋予诉讼主体应有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保障,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这间的界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这些权力构成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及法律监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就必须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强化程序监督,一方面要强化诉讼监督,即:加强立案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对审判活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中违反诉讼程序问题的发现和纠正;对执行刑罚监督着重依法纠正判决生效后不交付执行和不依法执行问题,依法纠正违法适用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特别是以钱抵刑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亦应严格按程序行使职权,以往不按程序办案引出的教训是沉痛的,当时刻记取。
强化程序监督,还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应当增加监督的硬性规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监督上的软弱乏力,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刑事诉讼第87条、129条、137条、169条、181条、212条、215条、223条、224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从实践中看,一些规定仍显硬性不足,纠正违法缺乏强制力保证,如在立案监督上,由于法律未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规定,从客观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再如《纠正违法通知书》虽然是一种监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强制力的保证,监督效力显得不够。变更强制措施也带有随意性,虽然刑诉法第73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自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法律监督机制上乏力,导致监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虽然也有规定,但由于规定的不具体,抗诉仅仅是一种事后监督,一些必要的实质性的监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监督程序上也不尽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监督程序上规定对于原则,使实际操作缺乏依据,尤其是在调卷、审级、期限、执行等重要环节上,检、法两家没有可供共同执行的具体而又合理的法律规定,虽然高检院制定了一些有关规则,但也是一家之意,审判机关只按审判机关的规定办,也影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目前,一些基层院在开展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时,大多采取协调的方法,这有违立法之本意,使监督陷入讨价还价的尴尬境地。
四、理顺执法关系,强制制约监督。
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同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均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职权,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现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约和依法监督的关系。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这种关系认识不足,往往“重配合轻制约,重关系轻职责,重效率轻监督,”甚至一些个别领导也以“大局为重,要加强配合,注意关系”为由强调配合,把搞好关系视为公检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审查工作报告中,涉及检察院如何监督纠正公、示一些问题的文字也被一笔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满,影响关系,致使互相制约形同走过场,互相配合形同“合署办公”。这种以重配合重关系的执法关系,显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并严重影响着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院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和执法形势,创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开展的执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实施新法时期,仍沿用旧的方法显然已不合时宜,且有违法法律规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依法监督已成为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种以配合代制约、以协调统制约、以关系妨碍监督的做法应当抛弃,代之以制约监督新观念,即:制约、监督也是一种配合,而且是更积极的配合,监督不仅是发现问题,更是解决问题的新观念,配合是在制约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碍履行监督职权的配合,而制约也是在相互依据职权基础上的制约,这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原则所决定的。
五、拓宽监督方式,强化预防监督
预防监督在整个司法监督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做好预防监督,对于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古人云: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这两句古语,均说明一个道理,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不能独立地看待和处理案件,应坚持打击、保护、促进、服务的统一,在严格依法监督的同时,讲求监督的政策和策略,坚持社会、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预防监督就是这种执法思想的具体体现。笔者所在院,在预防监督上即取得较好成果,如在辖区的监狱开展的监督岗、管教岗双岗达标联手预防活动;把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工作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与公安机关联合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检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况,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与法院联合制定了民行办案规范化制度,各司其职,解决了阅卷难和久拖不办的问题。同时在监狱、街道、乡村、学校、军队广泛开展了检务公开活动,形成了声势。这样就有效预防了司法不公等问题。
六、完善内约机制,强化自我监督
检察机关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检察监督权具有法律权威的特殊性,但这种权力又离不开监督,否则必然导致权力滥用。一方面,要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主动听取意见,推行检务公开。另一方面应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树立“100-1”的思想,通过健全的部门监督、程序监督、民主监督、纪律监督等内部监督制度,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保证肌体的纯洁。笔者所在院自推行了星期二警告制、谈心告诫制、廉政连带责任制、办案告知制、案后回报制、案件跟踪监督制、限期结案制、领导督办制等项制度后,成效显著,不仅有力地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提高了干警的政治素质,各项检察工作也跨越了一大步。
诚然,仅仅完善内约机制还不足以说明检察队伍就强大了,还必须伴随着检察改革的步伐作更进一步的强化:其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的要求是很高的,法律监督的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这就要求监督者本身首先做到公正,既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又要有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即检察官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敬业、勤奋业、优业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作风,同时又要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经验和智慧,做到心有余而力也足。如果一个单位对监督工作顾虑重重,意志软弱,或怕字当前,怕影响关系,或作虚 功,搞纸上监督,或法律专业素质低下,很难说这个单位的法律监督能有所作为。其二是严格按《检察官法》的规定建设队伍。其三是完善检察机关的管理体制。当前检察机关管人、管事相脱节,即业务上受上级检察机关领导,而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干部任免又归地方负责,从而出现了补充到检察机关的人员有的虽然是大专以上学历,但学不对口,或中专学历也通过关系进来了,甚至让外行领导内行,监督活动受到不应有的干扰,影响公正司法。由于经费来源归地方政府,效益好的地区日子还好过些,遇到连工资都发放困难的地方,经费保障就更难了。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导致监督不力,这是不争的事实。不过,相信这些影响监督效果的客观因素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妥善解决。

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2号


《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权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共同协商、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的异产毗连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六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七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核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归毗连各方共同所有,共同承担义务。

第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间,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代管的异产毗连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承重结构、墙壁、屋面、楼梯(间)、通道、院落、厕所、厨房、阳台、垃圾道(箱)、信报箱及水、气、暖、电管线等应共同爱护、合理使用。除另有约定的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侵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有损坏房屋和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他方有权制止和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对拥有共有墙的异产毗连房屋,其中一方房屋拆除不建时,共有墙不得拆除,由各方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如需要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共用部位时,应征得各房屋所有权人的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并征求相连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他组织,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修缮管理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进行修缮时,应当制订修缮方案,并征得各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含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所需修缮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担: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由每侧面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墙面的修缮,室内墙面的修缮,由所在部位房屋所有权人负担;共有部位墙面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楼盖的修缮,其楼面(包括地坪粉灰层和楼面装饰层)与顶棚(包括顶棚粉灰层、吊顶和顶棚装饰层)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其结构部位,由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按上六下四的比例分担。

(五)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有楼梯(间),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2、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间),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八)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的修缮:

1、电梯、水泵、垃圾道(箱)、化粪池及水、气、暖、电的主要管线等,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2、水、气、暖、电的支管线及厨房、卫生间设备等,由相关的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3、公用电视天线、公用电话、信报箱等共用设施,由受益人按户分担。

(九)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分配。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上下水管道或卫生设备发生渗透(漏)水并影响下层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时,应及时修缮。属自然损坏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担费用;属人为损坏或者因维修保养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治理合格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治理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共有部位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房产建筑面积定期筹备资金,用于共有部位和设备、附属建筑的修缮。

已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按《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一方扩建、改建房屋,需要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的,应征得毗连房屋其他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需要在房屋内开门、开窗、加墙等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

异产毗连房屋使用人不得在房屋内开门、开窗和加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损坏异产毗连房屋共有、共用部位、设备和附属建筑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修缮、使用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5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