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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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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
为了进一步完善医药器械管理工作,按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文件精神,经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讨论,我们修订了《北京市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经领导同志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
京市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的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药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职能。根据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的要求,北京市设立市级医药储备制度。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拨的原则,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级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工作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由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名单见附件)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确定由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具体负责北京市的医药储备工作。北京市医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1.会同北京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定、调整北京市医药储备主要品种及储备数量。
2.会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落实、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及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制定。
3.组织制定、调整北京市医药储备的年度计划。
4.负责对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管理、统计等各项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确定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应具有良好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经营效益,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GSP达标的企业。
确定北京市医药公司为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执行上级下达的医药储蓄计划的落实,搞好储备药械的调用,确保调用时储备药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2.负责对储备药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械的商品质量。
3.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涉及国家政策性调整造成储备资金不能保值的,由市政府出面协调。
4.建立、健全该企业储备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按时、准确上报各项药械储备统计报表。
6.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有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械。
第十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市医药储备计划由市医药管理局会同市卫生局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于每年一季度下达,并于当年二季度初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医药公司必须与市医药管理局签订“药械储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医药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三条 市医药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与调整,需报市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及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医药公司调出药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械品种及数量。
第十五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市医药公司对储备药械的收购要求,对部分供应短缺的品种,市医药管理局应帮助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医药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械进行适时轮换,但储备药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十八条 加强储备药械的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出库复核的管理制度,储备药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并逐步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医药公司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纪录参照GSP实施指南。
第二十条 储备商品的报损必须报市医药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药械储备的,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区、市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持,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
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医药储备调用一律实行有偿调拨。
第二十二条 我市医药储备调用权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调用通知单,调用的具体品种、数量由市医药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医药公司根据灾情、疫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市医药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调用药械按时发送到指定单位,并对调出药械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
为紧急调用储备药械的运输提供条件。调出的储备药械调出后十日内,供需双方应补签购销合同,原则上一个月内结算。
第二十三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承担储备任务的市医药公司接到市政府的电话或传真后,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械,一周内由市政府或市医药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药械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生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受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医药管理局,由市医药管理局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五条 调出的储备药械,属政府定价品种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结算,不属政府定价品种按市场情况确定结算价格(一般遵循保本原则),储备的药械属正常轮换,销售价格按北京市《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审核,下达调用通知单,市医药公司组织储备药械调用实施工作。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医药公司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市政府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按《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医药储备联席小组及各有关部门对承担药械储备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医药管理局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市医药公司,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医药公司如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药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与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发生后所需的医药商品,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局分2—3年拨付到位。
第四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二章 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为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的市属国有医药企业承担。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商市财政同意后,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下达拨付储备资金的通知,并按规定程序下拨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国家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他因素影响,对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量调整时,储备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也应作相应调整,即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书面下达资金调整通知,据以增拨或调回医药储备资金。
第八条 为确保储备资金的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灾发事件时,市财政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占资金总量的70%以上的实物形态储存在储备企业。
第九条 储备的医药商品按指令有偿调出后属于政府定价以外的,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结算。储备商品正常轮换的价格按北京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参与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相对的稳定。
第十二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对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反映,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三条 储备资金在储备企业中形成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四条 储备商品的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费用,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消化。其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的储备
商品,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资金损失,储备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市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制度,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市医药管理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工管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监督与检查。承担储务的企业,如发生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具体条款解释权归市财政局。



1999年11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不适用退休退职等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不适用退休退职等办法的通知

1956年6月23日,国务院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颁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现在,考虑到参事室和文史研究馆的特殊情况,确定:参事室的参事和文史研究馆的馆员,不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工资(生活费)照发,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不适用于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此通知,希即照办.


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75号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日


                     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建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
  ①居住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项目审批、设计说明、工程地质报告等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不同时期典型住宅和各种住宅标准图。
  ②公共建筑、行政办公、旅游、外事、科技、文娱、教育、宣传、出版、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等重要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内部主要建筑物的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结论性文件材料。
  2、工业建筑。
  ①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企业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的工程档案材料及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与全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粮食、副食加工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材料。
  ②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图及厂区与外界相连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厂外建筑工程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过境段公路的工程档案材料及道路图;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体交叉高架路、人行过街桥(道)、重要涵洞、隧洞、隧道的工程档案材料及桥涵分布图;
  3、排水:城市污、雨水排除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4、供水:城市取水、输水、净水和配水设施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5、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材料及输气管网现状图;
  6、供热: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档案材料及热力管网现状图;
  7、照明:城市路灯线网系统图、照明设施分布图;
  8、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
  ①公园、动(植)物园规划设计,改建变迁资料,风景名胜、古建筑等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线综合布置图,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现状图及修缮记录。
  ②城市依托大自然环境绿化规划和实施计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实施建设情况,风景名胜区保护、发展规划及分布图。
  ③古树名木统计表,位置、情状描述,价值、意义论证,保护复状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
  ④文物古迹、纪念性建筑及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
  ⑤城市标志性设施、观赏游览设施及雕塑的照片等有关材料。
  9、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程:各种环卫设施分布图、规划图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10、城市防灾:防洪防震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和防洪设施工程档案材料、城市防洪历史档案材料,其他防灾有关档案材料。
  11、城市人防工程: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城市人防工程规划、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电缆的规划复制件。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档案
  1、铁路。
  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工厂厂房的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径路图和竣工验收报告。
  ②城市规划区的桥梁总平面位置图,平面、立面的竣工图及有关说明;线路、隧道的总平面位置图,横纵断面标准图及有关说明。
  2、港口:港口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客(货)运站建筑工程档案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公共交通: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场站设施工程及线网布置档案材料;地铁工程档案材料;轮渡码头、索道、缆车等设施工程档案材料。
  4、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工程档案材料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5、城市供电。
  ①电源:电厂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厂区外综合管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②电网:变电工程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供电、配电线路平面图、线路地理结线图。
  6、城市邮政、电信。
  ①邮政、电信枢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②微波站位置及空中通道图,短波收发讯台位置图,地下、地面站位置图,市区内市话、长途明线杆路图;管线工程有关的文字材料。

  (四)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成果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及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规划部门形成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4、规划管理:规划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筑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五)军事工程档案资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
  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六)城建系统科研、设计档案
  1、城市建设科研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2、城市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及反映城市主要面貌的重要公共建筑物、典型居住建筑工程设计档案材料。

  (七)有关城市建筑基础资料:
  1、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2、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3、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4、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八条 城建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和监理过程及竣工阶段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按规定的时限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九条 档案列入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标准文书执行。城建档案机构应定期将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签订情况报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并有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的签章。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经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其档案材料先行验收合格。
前款规定的工程中,如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则应按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档案形成单位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开发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因单位体制机构变迁而将建筑物、构建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的5年至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由承担任务的单位负责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做好登记、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工作。对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采取必需的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微生物等措施,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规范设计》建设。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建档案接收和管理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办理借阅城建档案,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并遵守档案借阅规定。
  城建档案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其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机构应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工程质量监督等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工程项目的有关证书,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程项目档案无法移交或严重影响工程档案质量的,由有关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应尽快设立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各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湖政办发[1990]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