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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6:2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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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文艺演出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45号



为了加强对文艺演出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防止和克服资产阶级自由化与艺术表演商品化的倾向,使文化演出在繁荣社会主义艺术事业,活跃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党的各项文艺政策,有利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于符合上述精神的文艺演出活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积极为演出活动提供和创造
各种必要的条件。
二、本省的文艺演出,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对于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宣扬色情、淫秽、恐怖,散布封建迷信思想以及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坚决制止。对于不听劝阻或无理取
闹者,可责令其停止演出,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建专业性艺术表演团体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
三、提倡和支持艺术表演团体深入农村、厂矿为群众演出,或在地区间进行交流演出。
省直属和市、地、州直属剧团在省内上山下乡或交流演出,分别由省、市、地、州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介绍信,由演出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
县属剧团一般应立足本县,面向农村。如需到邻县或外地区进行交流演出,由所在地、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县协商安排。
四、本省各级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或专业艺术人员出省演出,必须经省文化厅批准,由省演出公司开具介绍信。演出节目要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必要时须经省文化厅审查。
中直艺术表演团体(包括国家机关各部委、群众团体、部队所属艺术表演团体)和各省、市、自治区艺术表演团体或专业艺术人员,按巡回演出计划来我省演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完成演出任务。上述单位来我省进行计划外的营业性演出,需持有文化部或所在省、市
、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化厅同意。
五、全省城镇的剧场、影剧院、以及俱乐部、文化宫、文化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场所,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开放,安排营业性演出活动。
剧场、影剧院等各种演出场所,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并主动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共同维护好公共秩序。
各演出场所要对上演的剧(节)目负责,对上演粗制滥制和低级庸俗节目的演出团体,应拒绝提供演出场地。
各种演出场所,不得擅自安排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开具介绍信的文艺演出,违者要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者应令其停业整顿,并给予经济制裁。
六、文化主管部门要同物价部门一起加强对文艺演出票价的管理。省内各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票价,暂按原省文化厅《关于调整专业剧团演出票价的通知》(吉文发〔1978〕38号文件)执行。中直和外省艺术表演团体及专业艺术人员来我省演出的票价标准,可根据演出阵容、节
目质量及剧场条件,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演出团体和剧场双方协商后,报请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违反规定随意提高或压低演出票价,以及假借各种名义抬高票价欺骗观众者,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直至没收全部收入等经济制裁,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的责任。
七、各种演出场所和演出团体的收入分成比例,根据设备条件和座席数量划分为如下几个标准:座席在二千人以上的,可视演出设备条件不同,分别以35:65或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到二千人之间,演出设备条件较好的可按30:70分成;座席在一千人以下的按25:7
5分成;演出设备简陋的按20:80分成。广告费及去车站接送演员和运输道具的费用,按分成比例提。
各演出团体、剧场及其它演出场所应严格遵守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擅立名目,坐支现金,隐瞒私分,违者要追究责任。
八、本省各级专业剧团经主管部门同意在省内进行的交流演出,一律免收管理费。省外剧团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凡未列入年度巡回演出计划的,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按剧团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
巡回演出原则上不搞招待演出,首场演出可发部分工作票,请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及新闻单位等有关人员观看。其余每场演出,剧团、演出场地和接待单位各留五至十张工作票。
九、要加强对演出广告的管理。文艺演出的广告,一定要同节目内容和演员阵容相符,不得弄虚作假,欺骗观众。外地艺术表演团体来省内演出的广告,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介绍信,方可到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联系刊登和播发。
十、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于未经批准和未征得演职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拼凑或组织演出团体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应予制止。对违反者要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钱财。对于用招摇撞骗方法欺骗观众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对私自外出搭班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
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对演出节目要负责进行检查,保证演出质量。要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要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十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对个体演出人员和民间职业艺人的管理。个体演出人员原则上应在批准范围内活动,未经省演出公司同意,不得出省演出。
各种民间艺人和个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发给的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营业性演出。
任何文艺团体、个体艺人及其他人员,未经许可,禁止在市区街道、胡同、广场进行卖艺活动。
对民间职业艺人,文艺专业户(包括二人转、书曲等)上演的剧目,各地文化馆、站应认真负责审查,民间职业艺人如进城镇演出,必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各地演出公司统一安排和管理。无证演出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经济制裁,直至没收其演出收入和器具。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注:规定中第六条省内各艺术团体演出票价的问题,与现实政策不符,执行中应按照“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处理。



1983年10月18日

关于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报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内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于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报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内容的通知

工信厅通[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工信部规[2008]111号)等相关规定,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部将在每季度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报中增加安全生产相关内容,形成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通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通信建设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管局”)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在开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增加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落实;是否按要求制定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企业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是否足额提取、是否专款专用,是否购置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及设施;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是否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治理是否到位等 (具体要求见附件1)。
  
  二、报送报表相关要求
  
  各管局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开展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填写《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季度报表》(见附件2)与《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季度报表》一同报送。各管局将纸质材料报送部(通信发展司),同时将电子版发至部通信发展司txjsgl@miit.gov.cn和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zljd@ccicc.com.cn。
  
   三、报送总结要求
  
  为总结全年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各管局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全年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与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合并形成《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总结》报部(通信发展司)。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本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总体情况、实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情况、查处通信建设工程中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发布有关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信息以及做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经验及建议等。
  
  特此通知。
  
  
   附件:1.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主要内容.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375406.files/n13374913.doc
     2.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季度报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375406.files/n13374921.doc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1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主要内容

  一、 建设单位

  (一)是否建立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是否按规定计列并支付,工程合同中是否明确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是否非法从事建设活动;
  (五)是否存在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六)在工程管理中,是否存在向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情况;
  (七)在工程开工前,是否对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是否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施工单位

  (一)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二)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是否制定各专业工程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五)安全生产费是否专款专用,是否购置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及设施;
  (六)是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
  (七)特殊作业(如高空作业、危险品运输等)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上岗证;
  (八)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是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九)工程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十)施工现场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一)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情况。

  三、监理单位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二)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四)监理规划中是否包含安全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五)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是否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是否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整改;情况严重的是否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四、设计单位

  (一)编制的工程概预算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全额列出安全生产费用;
  (二)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是否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是否注明。

  附件2           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季度报表


工程名称


工程概况
投资额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单位名称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建设单位

是否建立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是否按规定计列并支付,工程合同中是否明确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是否非法从事建设活动的;


是否存在任意肢解工程,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在工程管理中,是否存在向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干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的情况;


在工程开工前,是否对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是否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单位




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是否制定各专业工程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单位名称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施工单位

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安全生产费是否专款专用,是否购置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及设施。


是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


特殊作业(如高空作业、危险品运输等)人员是否取得相应上岗证。


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是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工程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施工现场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范围承包、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情况。





监理单位








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是否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是否取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监理规划中是否包含安全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是否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生的安全事故隐患,是否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整改;情况严重的是否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单位名称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设计单位

编制的工程概预算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全额列出安全生产费用。


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是否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是否注明。



  
          检查人: 项目负责人: 时间:



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维护搬运装卸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包括部队、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搬运装卸作业,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搬运装卸业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航运管理机关以及乡镇交通管所(以下统称“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工商、经济主管、物价、税务、财政、劳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从事起重、吊装危险装卸业作业项目的,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外市在本市申请开办搬运装卸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有2万元资金或者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个人,除应当具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并缴纳500元从业保证金。
第七条 外商投资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开业申请。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从事道路搬运装卸业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下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城区和郊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向市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领“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于30日内发给“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发给加盖“临时”戳记的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从事营业性的搬运装卸,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办理正式开业手续。
(三)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领取搬运装卸牌证。申请的单位个人,持上述第(二)、(三)、(四)项所述证件,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分别领取作业人员和搬运装卸机具的“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等证照。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当分别报原登记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停(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结清各项规费,方可停(歇)业。对个人经营搬运装卸的,由运输管理机关退还从业保证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作业区域和范围进行作业。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并应当积极承担港口码头、车站货场等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业务。
第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的疏运,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港站畅通。
第十二条 外市成建制的搬运装卸单位在本市,本市搬运装卸单位跨县(郊区)驻点从事搬运装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原籍地的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外出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驻点经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用“JSF-93-0402”搬运装卸合同文本。
搬运装卸业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港口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车站、机场、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外来劳动力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装卸质量,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的搬运装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持有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作业机具应当有营运牌。
(四)不得为无证无照的车辆、船舶搬运装卸物品。
(五)使用统一的搬运装卸业发票结算费用。
(六)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七)按时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规费,填报统计报表。搬运装卸业的运输管理费按搬运装卸营业收入的1.5%计征;无法按营业收入计征的,按规定标准实行定额计征。
第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县以上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在证照上加盖审验合格戳记,签注审验日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深入厂矿、停车场、车站、码头、仓库等货源集散地,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检查证件,做好调查记录,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牌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牌,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对不按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10%至50%的罚款,屡犯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未向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已办理审批手续但超出核定范围作业的,按本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八)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整顿无效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十)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使用其他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十二)不按规定填写搬运装卸业专业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
(十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从查实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作业证、营运牌,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十四)少报营业收入或者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规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10元。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对违章处罚的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郊区)级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2.吊销车辆营运牌的。
(三)下列处罚由乡(镇)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2.扣留车辆营运证的。
(四)下列处罚是可由运输管理执法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下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三条 以上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由所有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实施细则颁发前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在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运输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