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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0: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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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股份制企业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推动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国家股股权代表(以下简称“股权代表”)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有国家股的所有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我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或按规定直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并颁发《股权代表证书》。


第四条 股权代表在股份制企业董事会中担任的职务,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及董事会依法定程序选举确定。
第五条 国家股股权代表必须维护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承担责任,确保国家股与其它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六条 股权代表不是企业法人的,有权参与股份制企业的重大人事变动和各项章程修定及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增资或发行债券、收益分配、国家股股份转让等方面的决策。
第七条 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在改变国家股的比例时,须事先得股权代表的同意,再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可执行;其它股份制企业在改变国家股的比例时,在征得股权代表的同意后即可执行。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由股权代表负责安排专人妥善保管,切实防止丢损或被他人侵占。
第九条 股权代表除定期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股份制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应事前请示报告:
(一)选聘董事会成员及主要负责人;
(二)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三)增减或发行企业债券;
(四)收益分配决策;
(五)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三分之一以上;
(六)涉及国家股股权转让等重大权益事项。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依法审计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力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后,要及时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股权代表在收到通知后,要在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分得的红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股权代表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定期对委派的股权代表的政绩与业绩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要予以表彰和物质奖励。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股权代表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3月10日

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暂行规定


  为实施“创业在杭州”的战略,鼓励优秀人才来杭发展,解决引进人才的居住问题,现就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优先购买人资格。符合《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意见》规定,具有博士以上学位或同时具备硕士学位和副高级以上职称,且引进到市区医疗卫生教育科研机构、政府机构工作的人才(引进至企业的人才,在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的,经推荐也可予以考虑);虽无上述职称、学位,但为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国家科技进步获奖者、特级教师和其它具备同等条件的特殊人才,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具有同等条件的本地人才也可参照执行。
  二、优先购买人认定。符合第一款资格要求,由本人向市人才引进办公室领取《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填写后经主管部门初审,到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办理确认手续;在确认前,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应征求市人事局意见,再报市房改办审批后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三、房源数量核定。市城乡建委根据年经济适用房销售计划总量不少于30%的比例和引进人才申请购买情况,确定年度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数量、地点,会同市人才引进办公室按供需比例切块给有关主管部门。
  四、实现购买。购房者凭批准的《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向提供房源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单位购买。购房资金由购房者自行解决,按政策累结的住房补贴资金可优先到位用于购房。
  萧山、余杭两区对上述人才的引进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与现行有关规定一并执行。
  附件:《杭州市区引进人才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样张)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2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业经2002年4月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4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1件)
(一)《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第一项,即: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按季征收。
2、第三条第三项中"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月票(月票可优惠15%,个体运输户优惠20%)。月票每月底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修改为"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季票。季票每季度末月份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
3、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市区内已交纳车辆通过费的各种车辆,由市收费管理局发给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4、第四条修改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8]9号文件规定:小型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含15座位)以下客车,每车次10元;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含30座位)客车,每车次15元;大型车:5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货车,31座位以上客车,每车次20元;10吨以上货车,每车次25元。
5、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所持票卡与车辆类别、吨位不符或使用过期票卡者,除收缴所持票卡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6、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季票者,除没收季票外,就地补费,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7、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中"不服从管理者必要时予以扣照,并处以重罚。"
8、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由市收费管理局直接征收。
9、第七条第二项中"缴讫证"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10、删除第十一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2、第四条第三款中在"公安"前增加"工商"。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4、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修改为“资质管理部门”。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地下建筑)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以合作、承包、租赁摊床(商亭)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行为,以及房屋使用人将房屋以上述方式转租给他人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3、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4、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5、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一10,000元罚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8、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处1,000一一10,000元罚款。
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即: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2、删除第十九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3、删除第二十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金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4、删除第二十一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一一5倍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即:(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第三条中"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费"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
3、第七条中"国家规定标准"修改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含就地‘农转非’)"
2、删除第五条第二项,即:(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3、第五条第六项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4、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和粮食"、"和粮食关系。
5、第九条中"一式四联"修改为"一式三联",删除其中";四联交粮食部门,做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
6、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第六项中,"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7、删除第十条第四项,即:(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8、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2年,外省夫妻分居满3年)不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9、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四)"修改为"(三)"、第四项申"(七)"修改为"(六)"。
10、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中"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修改为:"市区内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四十二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劳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删除第十八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劳动行政"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监察"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4件)
(一)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7]144号)
(二)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鞍政发[1991]41号)
(三)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补充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四)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