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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22: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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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支持国防建设,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军品生产线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以下简称军品技改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明确列入军品技改专项计划并推荐开发银行评审及发放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保密要求
第三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总行和各分行涉及军品技改项目各项业务工作(包括项目受理评审、贷款管理以及秘密文件资料管理等)的各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把知密范围控制在最低限度内。涉密人员由总行各厅局和分行审定并报人事局备案。
第四条 有关经办人员要牢固树立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守则,严禁向任何无关人员提供涉密内容和资料。未经行领导批准,有关人员不准向报刊、杂志等媒体介绍情况和宣传报道,确保国家机密不被泄露。
第五条有关军品技改项目的秘密文件、资料(含项目的批文,可研报告,产品市场资料,军方定货意向,军品价格,军品产量,产品战术技术指标及工艺技术参数,开发银行的项目评审报告)一律视为机要文件,由机要部门专人办理文件收发。有关局和分行经办人员要专项建立收发、登记、阅办、立档制度,严格履行文件签收手续。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受理及评审
第六条 军品技改专项应符合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和开发银行贷款受理和评审管理的原则要求。
第七条 开发银行受理的军品技改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航空、航天、兵器、船舶、核工业、电子及地方军事装备定点生产企业。
(二)军品生产线改造项目必须是直接从事军品生产的,其产品是已经设计定型、列装、有批量生产要求和部队急需的,其产品价格和定货量得到军方认可,并且有还款能力的项目。
(三)有关企业按开发银行要求提供相应的项目评审所需资料。
(四)资金来源应以国家拨款支持为主,开发银行贷款一般不高于项目总投资的50%,其余资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和国家注入资本金解决。国家资本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总投资的40%。
第八条军品技改项目评审原则按开发银行现行办法执行。评审局对军品技改项目的评审重点是:借款法人的资信;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项目财务效益及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贷款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担保单位资格和能力。军品定货量及价格应得到军方认可,报告中可不做军品市场分析。
第九条 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期限:大中型及限上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小型及限下项目一般不超过6年。借款人偿债覆盖率一般不得低于130%。
第十条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对于长期使用开发银行贷款并保持优良信誉的军品生产企业,军品技改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浮幅度控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之内。
第十一条 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评审和决策程序为:
(一)经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及其他有权部门批准并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贷款申请及其他有关文件,统一由综合计划局受理并指派专人归口管理;综合计划局接到企业的贷款申请后,将项目列入储备项目库。评审四局根据项目库中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适时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评审工作。
(二) 贷款审查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和财务分析局分别指定专人,对评审四局提供的军品技改专项贷款评审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行贷委会审议。
(三)贷委会对军品技改项目审议时,综合计划局及评审四局的指定人员参加。审议会结束后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收回军品技改项目评审报告。除存档需要签收保留外,其余退回评审四局处理。
(四)贷委会对军品技改项目的审议情况不编发会议纪要,纪要中仅明确审议结论。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根据审议结论起草项目贷款评审意见的函,经行领导签发后送项目推荐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审议后需进一步做工作的项目由评审四局根据审议意见进一步做工作。
(五)贷款审查局根据行审议结论意见和可研批复情况办理项目的贷款承诺函,谢绝函或落实相应条件后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军品技改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分行指定专人按我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管理。经办行要制订军品技改项目保密制度。具体经办人员要遵守保密守则,有关文件资料、工作记录、电话记录、传真、复印资料均应登记备查,定期归档。
第十三条凡开发银行贷款的军品技改项目,借款人应到开发银行项目所在地分行开设项目偿债基金专户,按企业军品货款的5%存入该专户。因条件限制,在分行开设项目偿债基金专户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分行、企业开户行三方共同签署协议,在企业开户行设立偿债基金专户,并接受经办分行的监管。总、分行两级信贷管理部门要监督落实企业军品货款的专户存储情况,保证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总、分行两级信贷管理部门对军品技改项目的贷款管理中,应经常了解企业(项目)技术改造、资产重组、结构调整和军民品分线管理的实施情况,逐步实行军品技改项目贷款的封闭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内容提要: 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从实体上,有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从证据证明标准上,为高度盖然性而不必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基本原则,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


■案号 一审:(2011)翔民初字第 2021 号
【案情】
原告:陈某鸿。
被告:李某晶。
被告李某晶原系长春市绿园区居民,其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在厦门市翔安区务工时遗失,2009年9月8日李某晶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派出所登记报失,并重新补办了第二代身份证。2011年3月28日,原告陈某鸿欲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收到一份传真,内容为:“那款请汇到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工 商 银 行,农 业 银 行:622848205167XXXX615李某晶;工商银行:622202170800XXXX790李 某晶”。陈某鸿依照传真提示,将10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户名为李某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内。当陈某鸿发现被骗后,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其从未到过河南省,也不曾委托他人持自己的身份证到河南的银行开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晶答辩称,户名为李 某 晶 的 中 国 工 商 银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是他人盗用其原住址为“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333号”的身份证开立的。李某晶与陈锦鸿没有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陈锦鸿报案后,户名为李某晶的中国工商银行 许 昌 分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内的105万元存款已由晋江市公安局通知冻结。陈某鸿遂诉至翔安区法院,请求翔安区法院判令李某晶返还不当得利105万元。
原告陈某鸿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需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而将货款105万元误汇入被告之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晶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某晶本人的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被他人 盗走,其于2009年9月8日已经到马巷派出所进行了丢失登记并申领了新身份证。本案中,涉案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某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许昌业务处理中心,卡号: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是他人盗用李某晶的身份证于2010年开立的,李某晶与该账户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棉纱交易,也未收取原告分文货款,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3.本案诉争的105万元,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冻结,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前,民事案件无法处理。被告希望晋江市公安局早日破案,抓获诈骗犯罪嫌疑人,以还被告清白。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不当得利纠纷系因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 开 立 户 名 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实施诈骗,原告陈某鸿在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误将货款105万元汇入该账户所引发。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刑事审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1.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据;2.当事人取得该利益是否造成相对方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及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系他人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开立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实施诈骗。李某晶的答辩意见也承认其与陈某鸿不存在商业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晶名义上取得的该笔105万元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并由此给陈某鸿造成了105万元经济损失,该部分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故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据此,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在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 银 行 许 昌 分 行 账 户 上 的 该 笔105万元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应当返还给受害人陈某鸿。本案纠纷系因陈某鸿将货款错误地汇入以李某晶为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所致,该账户系他人以不法目的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李某晶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故陈某鸿关于要李某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鸿105万元,款项由户名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直接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1.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2.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一、 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过程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更有甚者认为,先刑后民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此种观念影响着民商事案件的立案与审理。抱此观念者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先刑后民原则。民刑交叉案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可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而等待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在案件的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完全能够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却一味套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更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案件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很明显,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未被抓获归案,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恢复,被害人损失获赔就遥遥无期。
从真正意义上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就是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在诸如本案的诈骗案件中,电子回单、银行开户申请书等既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证,也是认定被告李某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案件的刑民审判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连。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以刑事部分的处理为必然前置条件和根据,甚至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负案在逃的情形下,也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
从以上方面考虑,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审判机关不予支持。
二、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要求证明程度达到“忠于事实真相”。所谓事实清楚,即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尤其是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必须查清,并一定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据所有的有效证据足以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的案件事实。
与刑事诉讼相比,对民事侵权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肯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从现有证据中可以得出“事实虽未必如此但极有可能如此”的结论,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
区分民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其针对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民事案件,则只要求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1994年的美国棒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更是将这一标准之差异诠释得淋漓尽致。在该案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使得可以证明辛普森犯罪事实的证据失效,导致辛普森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的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被判无罪释放。但刑事部分的无罪判决并未免除其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依据同样的证据,免于牢狱之灾的辛普森还是要支付受害者家属高达数百万美元的赔偿。[1]
同样,本案中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涉嫌诈骗,尚处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尚不能从刑事证据的角度排除李某晶本人的犯罪嫌疑,包括不能排除工行许昌分行的该账户是李某晶本人开立的。法官运用三段论式的逻辑思维——大前提: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小前提:原告陈某鸿陈述其受骗误将105万元打入李某晶账户;被告李某晶旧的身份证已在公安机关声明遗失,其辩称案发时在深圳务工,从未到过河南省,与原告陈某鸿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结论:李某晶的个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地增加105万元,并造成陈某鸿105万元的直接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结合法官的职业素养和生活经验,可得出李某晶并未申请过该银行账户,该账户系不法分子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这个角度,李某晶也是受害者。借用佛家语,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好比是一艘“法船”,法官判令直接由户名为李某晶的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将105万元返还给原告陈某鸿实属顺水推“舟”,其所要抵达的“彼岸”是划拨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资金,维护资金所有人陈某鸿的合法权益。



注释:
[1]虽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证据确凿的重视有可能导致个案的不正义,但其先进性也值得我们借鉴。事隔 15 年后辛普森因绑架、武装抢劫等 12 项罪名被判入狱,并有可能终身监禁,也算是中国古语“善恶终有报”的应验,但辛普森杀妻案在当时乃至其后的十几年内都作为中外法学著作及法学院教科书中的典型案例广为传播。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体系,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激发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具有相应经济承受能力和较好的民主管理基础,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包括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要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第五条 企业或者工会组织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可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条 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劳资部门管理人员)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基金管理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情况,依据实际情况对方案提出调整建议,审核享受资格等。
第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要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挂钩,所需资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比例为1:1,即企业负担50%,个人负担50%。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中的企业供款,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费,从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缴纳。
第九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分批次缴纳。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本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民民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可以依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暂不补充。
第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总量,一般应控制在本企业当年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内。在试行初期,也可以按一定的绝对额缴费。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可拉开一定的档次,对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中高级知识分子等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以规定较高的补充水平。还可以依据职工距离退休年限的长短,确定不同的补充水平。
第十四条 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企业可根据实行情况决定是否对他们给予追加性的补充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多少计发。
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困难时,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同意,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从个人帐户中提前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的部分或全部。
第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七条 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时,由原企业开具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转移手续。如调入单位未开展此项业务,经企业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将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八条 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仍然保留保险关系,待重新参加时再予转移并连续登记,到退休时,合并计算,本息全部支付给本人。有特殊情况的,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同意,经社会保险办机构批准,可以在离开原企业时一次性领取。
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或自动离职等情况下,其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企业依据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