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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整顿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21:2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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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整顿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整顿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的有关政策精神,确保清理整顿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各项工作的完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和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部门有偿使用资金
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预字〔1999〕56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文件的通知》(云政发〔1999〕4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清理整顿范围
(一)财政周转金及其他有偿专项资金。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管理并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包括财政周转金和其他有偿或有偿无偿结合使用的政府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
(二)政府其他部门有偿使用资金。各级政府除财政以外的其他职能部门利用财政预算内、预算外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包括利用临时性调度资金、间歇资金、拆借资金及暂付款进行有偿使用的资金(以下简称部门有偿资金)。
预算内有偿使用的资金主要包括无偿拨款改有偿使用,采取收入退库或退税方式进行有偿使用,行政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有偿使用等。
预算外有偿使用资金主要包括利用间歇资金周转使用、将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等。预算外资金范围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进行界定。
其他有偿使用资金主要包括用上级单位补助资金进行有偿使用,占用费及利息转入,从各种财政性资金账户拆借资金有偿使用等。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资金,即全国人大、国务院批准同意可以有偿使用的政府财政性资金,经申报确认后,可不列入整顿范围。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省政府将成立由政府领导挂帅,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领导参加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省财政有偿资金、部门有偿资金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财政厅办公,具体负责清理整顿的日常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
领导机构,组织领导并做好本辖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各地州市领导机构设置情况,请于1999年8月底以前报省财政厅)。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清理整顿领导机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资金清理整顿各项工作的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专门工作班子,开展清理整顿的各项工作。
三、清理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停止发放有偿资金。
从1998年12月1日起,各级财政有偿资金、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有偿使用资金一律停止发放,只收不借。
(二)清理核实债权、债务,如实申报资金情况。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在清理核实账目的基础上,将所管有偿资金设置的政策依据、性质及截止1998年12月31日的资金来源、规模、投向、回收管理情况、财务决算和统计报表(附表)等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由财政部门汇总,上报本级清理整顿领导机构,并逐级上报上级财政
部门。
省级政府部门有偿资金由省政府各职能部门汇总核实并经部门主管领导签批后,按财务管理关系向财政厅申报;省以下财政和部门有偿资金由地州市级财政逐级汇总核实后报省财政厅。
(三)制定清理整顿实施细则和整顿方案。
1.各地州市政府(行署)要按照中央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整顿财政周转金、部门有偿资金具体实施细则,并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2.各级财政和政府职能部门要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清理整顿实施办法(细则),制定本级、本部门有偿资金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包括: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偿资金债权清理回收措施,有偿资金债权债务处置、呆帐处理,有偿资金净存量和回收资金的处置、使
用、管理等内容。本级财政有偿资金整顿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部门有偿资金整顿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按规定回收、处理有偿资金债权。
按照谁放款、谁负责回收,并按批准的整顿方案进行处理的原则,各级财政和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中央、省的有关规定,采取积极的(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加强有偿资金债权的回收处理工作。
1.各级财政及政府职能部门要配备专职人员和机构,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建立责任制,抓紧、抓好债权的回收处理工作。
2.各级财政及政府职能部门有偿资金债权原则上由各级财政和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清收。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将部分逾期时间较长、较难于回收的有偿资金借放款本息委托金融部门或国有资产投资(持股)经营公司等机构协助清收;对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要与有关银行协商,制定和
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手段,予以清收。
3.对积极采取措施、落实还款计划、归还到逾期借款及占用费、回收成效显著的借款单位,各级财政和政府职能部门可采取减收罚息、确有困难的减免部分或全部占用费、还本挂息等措施;对下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部门可实行占用费分成、补助业务费及奖励经费等办法,加大债权的回
收力度。
4.对严重违反借款规定,不履行借款偿还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各级财政和政府职能部门要组织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专项检查,并可采取抵扣财政补助、税收返还、经费拨款或诉诸法律等措施,强行收回欠款。
5.各级财政和政府其他有偿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商,在财政和部门收回有偿资金借款的同时,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给予贷款支持。对逾期一年以上、借款单位短期内确无法偿还的债权,经批准,可在不低于债权总额80%的幅度内或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
实际评估价值,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回收资金。
6.对财政和部门有偿资金由下级政府和财政承借并转贷的定向建设项目借款,且逾期一年以上的,下级政府和财政努力回收、偿还上级财政和部门的,可按实际回收债权资金的5%~20%的比例给予返还;经多方催收,借款使用单位确无能力偿还,而由下级政府和财政用自有财力
归还70~85%欠款后,其余15~30%的债务可予以核销。
7.各级财政和政府有偿资金管理部门,可根据中央、省和本地区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制定有关措施办法,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借款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对企业发展前景较好、并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办法后企业负债率仍较高、暂时难以收回的有偿资金借款,可实行借款改投
资,但对实行“借改投”的范围和条件要严格控制,严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借改投”原则上均应转为股权,由财政委托政府国有资产投资(持股)经营机构持股经营,并通过股权的转让和参与经营收益分配,逐步收回政府财政投资。实行“债转股”及股权的转让变动,必须按规定向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8.各级财政和政府有偿资金管理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债权的管理,对未到期的借款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并制定奖励措施鼓励提前归还。对因客观原因并已采取必要手段后仍无法回收的债权,要与借款单位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确保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9.对符合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有偿资金呆帐,要尽快核实情况,按呆帐列报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按规定使用好存量和回收资金。
1.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经本级政府批准的整顿方案,正确安排和使用现有存量和回收的有偿资金。清理整顿后,现有存量和回收资金要重点用于归还上级财政债务、弥补历年财政赤字、解决财政挂帐、增补预算周转金;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也可保留、设置一定的国有企业改革
脱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再就业、扶贫、财源培植、农业、教育、科技等方面的无偿使用专项资金。
2.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现有和回收的有偿资金,已申报并经同级财政审核、政府批准整顿方案的,原则上按方案规定的使用方向和财政预算内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3.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和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清理整顿的监督、指导,对不按规定申报、整顿措施不力、弄虚作假的或不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使用资金的,一经发现,除通报批评外,一律予以没收或相应核减财政拨款。上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下级清理整顿
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资金,哪一级审计检查出来的,收归哪级财政。
4.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整顿有偿资金后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扶持引导方式问题。对过去有偿资金长期支持并确属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可采取政策性补贴、贴息和其他无偿方式继续给予支持。要积极研究和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扶持、引导、调控社会经济发展的职能手
段,尽量减轻有偿资金取消后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方法和时间、步骤
清理整顿工作按照“上级监督指导、分级负责整顿”的原则,采取内部自我整顿与外部督促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全部工作用两年时间完成,具体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自查阶段(1999年1月1日~10月31日):
主要内容:按规定停止发放有偿资金,清理核实债权债务,核对账目,采取措施回收到逾期债权,按本方案第二条第二点规定,申报资金管理情况,制定有偿资金整顿方案等。自查阶段工作必须在10月底以前结束。省级各部门、各地州市财政局要在10月底以前将自查报告报省财政
厅(包括文字材料和附表)。
(二)重点检查阶段(1999年10月1日~12月31日):
主要内容: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自查报告情况,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审计、财政、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地、各部门有偿资金清理整顿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找出存在的问题,对不按规定申报、自查情况不实、弄虚作假的单位,除通报
批评、限期整改外,还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各地州市重点检查情况,应于12月31日以前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于2000年1月将全省有偿资金清理整顿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三)整顿阶段(2000年1月1日~2000年10月31日):
主要内容:重点做好债权回收处理工作。要按照经批准的整顿方案,及时回收和处理各项有偿资金债权。对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和暴露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彻底清查,从严处理,除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外,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借机侵吞国家资金或因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和省财政厅将根据中央和财政部下一步清理整顿工作中提出的要求和规定,结合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关政策和办法措施。
(四)总结验收阶段(2000年11月1日~12月31日):
依照清理整顿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把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到实处。各地州市和省级各有关部门要将本地本部门的清理整顿工作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在2000年12月底以前报送省财政厅。各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机构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级各部门和
各地州市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五、其他
(一)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12日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1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随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审批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不含1000MHZ)微波通信台站的暂行规定》(〔1987〕无管字49号)同时废止。
请各单位按本规定清理、检查已设置使用的微波台站,凡未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毕。对逾期未办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特此通知。

附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利用微波频率资源,防止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与同频段其它无线电通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一点多址微波通信台站和多路微波分配系统(MMDS)等类型的无线电固定台站。
第三条 微波频率是有限的宝贵资源,应采取部门共用的原则,不按部门或系统分配专用频段。
第四条 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路由选择、台站设置、波道配置等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根据通信容量、通信距离、调制方式等因素进行合理安排。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设置、使用对境外及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3400~7125MHZ频段内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除上述以外的省内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需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请和初审
第八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
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申请设台单位在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及上述资料时,应同时抄送该微波电路经由的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发出征询意见函;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军地协调有关规定,与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初审的内容是:
1、是否符合我国频率划分表和微波通信波道配置与频率使用的规定;
2、是否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微波通道是否畅通;
3、与已批准过和正在审批的同频段卫星地球站、微波台站及其他业务台站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干扰;
4、是否需要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
(六)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收到征询意见函的3个月内将对第八条第(五)款第2和3项的审查意见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七)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收到审查意见或推迟期限的要求,则认为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部门没有意见;
(八)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的申请报告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第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电路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单位发出征询意见的协调函;
(三)初审的内容同上述第八条第五款;
(四)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协调函的两个月内将其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逾期即认为已完成与该单位的协调;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初审的同时,将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该资料后审查该微波接力通信台站是否对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已建或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及正处于协调阶段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产生干扰。如有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3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对此类协调,被寻求协调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3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认为已完成协调;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单位。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频率预指配通知后两个月内向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第十一条 如不需要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在1个月内通知申请单位获取正式批复文件,交纳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送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的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抄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如需进一步协调,本条所述日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临时设站
(一)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二)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应参照本规定前述各条的有关规定,在启用日期30天之前,提交申请和完整的技术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协调,并办理临时设台手续,交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执照的办理
第十三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各类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六章 变更和取消
第十五条 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使用后,其技术特性发生任何变更,均应重新报经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未能开通使用且又未申请延期的,由所批准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回频率。

第七章 处罚及其它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军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信息网络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人才信息网络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暂行办法》和国家及该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提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和其它人事人才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依照《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和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网站备案登记及经营行为和网络信息服务的资质、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应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领取《北京市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开展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代理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应聘信息的除外),须依照有关规定申办《许可证》和《登记证》。
未取得《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各类信息网络机构,不得从事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性业务。
第六条 申办《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人才信息网络服务活动的能力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并拥有独立的网站域名。
第七条 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信息网络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以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业务;
(一)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提供招聘应聘服务;
(四)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人才培训服务;
(六)开展人事人才论坛;
(七)发布人事人才政策及其动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才服务业务。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登记证》后,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电子备案登记标识上公布《登记证》编号标识和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条 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人事人才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抄袭、剽窃、盗用、复制其它网站自行制作(设计)的页面和发布的人事人才信息。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可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本市鼓励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合法吸引、使用境内外风险资金,发展首都人才信息网络市场。
第十二条 取得《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活动的,应及时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撤消其电子标
识上公布的《登记证》编号标识及其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无《许可证》的信息网络机构发布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启事,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提供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和招聘单位经市人事局批准的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活动,不得为其发布启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人才信息网络市场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信息网络市场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工商局、市信息办解释。



200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