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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时间:2024-07-16 05:1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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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1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2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有关院校,有关企业:

  现将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增强改革的科学性,根据省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的要求,现制定以下办法:

  一、专家评审、咨询组的组成

  1、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由省政府聘请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法学、企业管理等专业背景,熟悉行政审批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的专家学者组成。

  2、专家评审、咨询组对省政府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在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专家评审、咨询组的工作职责

  1、直接参与省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评审工作,着重就疑难、复杂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处理意见。

  2、参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的调研和论证。

  3、参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课题研究,并就行政审批制度的完善和创新进行研究,向省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三、专家评审、咨询组的工作方式

  1、专家评审、咨询组参加有关的论证会、评审会、座谈研讨会。评审采取集中办公与分散阅审相结合的办法,也可进行实地调查。

  2、专家评审、咨询组的工作活动由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安排,确定专人负责联系落实。

  3、专家评审、咨询结果、意见和建议以及研究报告以书面形式报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供领导决策参考。

  四、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要求

  1、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应认真研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准确把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具体标准和总体要求。

  2、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在评审论证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意见时,应认真负责,坚持原则,客观公正。

  3、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所在单位应为专家参加评审、咨询、调研活动提供必要的时间。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座谈论证的,应提前2天告知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4、专家对评审、咨询工作中的有关材料要妥为保管,注意遵守有关保密制度,对外使用有关材料时须征得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

  5、专家开展调研活动时,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要做好配合工作。

  五、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保障

  1、专家开展工作所需资料、文件由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集、提供。外出调研时由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交通工具。

  2、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为专家评审、咨询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七日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
  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 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八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
  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审计报告;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对因违法而撤销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协助民政部门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将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会费。具体标准由社会团体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组织各种集会,进行涉外活动,应当事先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当事先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民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秘书长应为专职。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事业单位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连续两年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发布的《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