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14:0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中央部属驻陕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持其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省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设计师和注册营造师;
(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三)监理工程师;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发包前,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
实行设计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
实行施工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总承包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政府投资或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装饰装修及技改等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必须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港、澳、台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国内私人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决定。
抢险抗灾工程、国家和省确认的特殊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在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主持进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得代理招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参加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经同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报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议标。应邀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编制,并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定。标底在开标前应密封保存,不得泄露。
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手续和有关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筑产品的质量经评定为优良等级的,应当实行优质加价。
第三十三条 招标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必须与中标价格一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制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
建筑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建筑产品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设计单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定资质等级,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登记。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验,核定质量等级。
第三十八条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四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依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报建而进行工程发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申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而自行发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招标而不招标或未按规定招标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泄露工程标底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相互串通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整体或相应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核定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五条 在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成员
第三章交易类型
第四章合约交易
第五章现货交易
第六章输电服务
第七章辅助服务
第八章电能计量与结算
第九章系统安全
第十章信息批露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区域电力市场行为,保证区域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区域电力市场。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授权的监管机构(统称“电力监管机构”,下同)负责监督区域电力市场运营,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章市场成员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市场成员包括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主体是指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含独立配售电企业)和经核准的用户;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调度交易中心。
第五条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在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进入市场,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经核准后可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条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负责电力调度、市场交易、交易结算。

第三章交易类型
第七条电力市场中电能交易类型包括合约交易、现货交易、期货交易等。
第八条合约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签订电能买卖合同进行的电能交易,合同价格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市场竞争或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合同期限可以是周、月、季、年或一年以上。
第九条现货交易是由发电企业竞价形成的次日(或未来24 小时)电能交易以及为保证电力供需的即时平衡而组织的实时电能交易。现货交易所占电量的比例,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供需情况、电网情况及用电负荷特性等因素,综合研究确定,一般每年确定一次。
第十条期货交易是指在规定的交易所,通过期货合同进行的电能交易。期货合同是指在确定的将来某时刻按确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电能的协议。
第十一条电能交易应以合约交易为主,现货交易为辅,近期不开展电能期货交易。
第十二条条件成熟的,经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开展输电权、辅助服务等交易。

第四章合约交易
第十三条市场运营机构具体组织电能合约交易,电力监管机构监督交易合同的执行。
第十四条购售电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经市场运营机构安全校核予以确认,不能通过安全校核的由市场运营机构及时告知有关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电网经营企业必须贯彻国家能源政策,优先与风能、地热等提供清洁和可再生能源的发电企业签订合同,保证其发电量充分上网。
第十六条市场运营机构按规定的原则对合约电量进行分解,其分解方法应对市场成员公开,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合约电量分解后因故需要修改的,市场运营机构要及时向合约方通报原因。
第五章现货交易
第十七条市场运营机构按照交易规则组织现货交易。市场运营机构应根据技术支持系统自动计算生成的调度方案下达调度指令,一般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发电企业在现货交易中一般以单个机组为单位进行报价。经批准,同一发电厂的多个机组可以集中报价。原则上不实行由多个发电厂组成的发电企业集中报价。禁止发电厂间的串通报价。
第十九条现货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应有利于促进市场公平有效竞争、有利于发挥市场导向作用、有利于输电阻塞管理。
第二十条为保证市场安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规定市场最高和最低限价。最高和最低限价一般按年核定。
第二十一条为保证市场正常运作及电力系统安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定市场干预和中止的条件及相关处理方法。
第六章输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无歧视开放输电网,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优质、经济、可靠和连续的输电服务。
第二十三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输电电价,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输电阻塞管理方法应根据电网结构和市场交易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为规避输电阻塞产生的风险,经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输电权交易。
第七章辅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为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市场主体应当向系统提供用以维护电压、频率稳定及电网故障后的恢复等方面的辅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辅助服务包括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基本辅助服务应在并网协议中注明。有偿辅助服务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各类辅助服务的具体内容、技术标准、获取方式由市场成员根据各电力市场情况确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授权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辅助服务的能力进行定期测试。测试结果应予公布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市场主体不能按要求提供辅助服务时,应及时向市场运营机构报告。
第八章电能计量与结算
第三十条市场主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由有资质的机构组织验收后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对电能计量装置实行定期校核。市场主体可以申请对电能计量装置进行校核,校核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交易各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应明确电能的计量点。法定或约定的计量点计量的电能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市场主体按计量点为分界承担电能损耗和相关责任。第三十三条市场运营机构应建立并维护电能计量数据
库,并向市场主体公布电能计量数据。
第三十四条市场结算包括合约交易结算、现货交易结算、期货交易结算、辅助服务结算及各种补偿金、违约金结算。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在合同中约定电费结算的方式和期限,并严格履行。
第九章系统安全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执行有关电网运行管理的规程、规定,服从统一调度,加强设备维护,按并网协议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提供辅助服务,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七条市场运营机构应严格执行电网调度法规,及时计算、发布系统运行的安全数据,防止电网事故,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市场运营机构的安全校核范围应与市场交易范围一致。
第三十九条市场运营机构应根据电力供需形势、安全约束条件和系统运行状况统筹安排电力设备检修计划。发电机组运行考核办法由电力监管机构审定后执行。
第四十条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应满足规定的性能指标,包括能量管理、交易管理、电能计量、结算系统、合同管理、报价处理、市场分析与预测、交易信息等功能模块。
第四十一条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开发建设应以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为基础。在同一市场内,技术支持系统应统一组织开发、维护和管理。技术支持系统应根据电力市场发展的需要及时更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审定技术支持系统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各市场主体按规定配备有关配套设施,市场运营机构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市场主体应按规定向市场运营机构提供信息。
第四十三条市场运营机构应遵循准确、真实、及时、充分的原则,定期向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披露市场运行信息。
第四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市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区域电力市场监管机构依据本规则拟定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二OO 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省安置的义务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即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就业安置、扶持就业与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多渠道进行安置。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及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就业扶持。


  第四条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该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统一审核和予以安置。经审核批准作转业安置的士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优先安置。


  第七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


  第八条 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根据当地退役士兵数量和接收安置单位的职工总数等情况,按比例下达安置计划和分配安置任务,包干安置。
  中央直属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安置计划;省属和地、州、市属单位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其他单位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
  下达安置计划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招收专职武装干部和安全警卫人员。


  第十条 伤残和立功的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
  接收伤残退役士兵的单位,每接收一人视为完成二人的安置计划任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伤残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与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续签劳动合同;需要再就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
  退役士兵在合同期内或者到接收单位工作期限不满3年的,非个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期间的失业、医疗、养老等保险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当年接收退役士兵人数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列支安置经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以及对退役士兵的培训、生活补助等。安置保障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安置专项资金;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金;
  (三)上述资金专户储存的银行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上述第(二)、(三)、(四)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予以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金后,相应减少安置任务。
  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补偿金。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举办退役士兵安置供需见面会,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保底安置。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依据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持介绍信进入会场设点招聘;退役士兵持退役证进场择业。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劳动力市场,应当为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提供服务,并给予减免费用等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审查批准后,按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中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本人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凭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两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经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以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二十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可以要求保留两年分配工作的资格。但是,在保留分配工作资格期间的生活费用自理。两年内本人要求分配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安排,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两年的视为自动放弃分配工作资格,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自谋职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役士兵,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有专长的退役士兵,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创办经济实体,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工作,把开发使用两用人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规划。
  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凭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的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退役时凭入伍地征兵办公室和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所发的《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退伍安置登记表》安排工作;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办理落户手续,不予安排工作。对在服役期间或者退役后待分配期间违反规定农转非的农村退役士兵,不予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绍信后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者伪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由下达安置计划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自退役士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开出的当月起,按其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承担应安置人员待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转移安置金、补偿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