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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5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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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司法部、最高法院、外交部

有关人民法院、驻外使领馆、司法厅(局):
1992年3月4日,我们发出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现将根据该通知制定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为了正确、及时、有效地按照《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公约》)向在《公约》成员国的当事人送达文书和执行成员国提出的送达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部“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下称《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司法部收到国外的请求书后,对于有中文译本的文书,应于五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用英文或法文写成,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译本的文书,应于七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文书,司法部将予以退回或要求请求方补充、修正材料。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于五日内将文书转给送达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三日内转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十日内完成送达,并将送达回证尽快交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
三、执行送达的法院不管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期限是否已过,均应送达。如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四、对于国外按《公约》提交的未附中文译本而附英、法文译本的文书,法院仍应予以送达。除双边条约中规定英、法文译本为可接受文字者外,受送达人有权以未附中文译本为由拒收。凡当事人拒收的,送达法院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五、司法部接到送达回证后,按《公约》的要求填写证明书,并将其转回国外请求方。
六、司法部在转递国外文书时,应说明收到请求书的日期、被送达的文书是否附有中文译本、出庭日期是否已过等情况。
七、我国法院需要向在公约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无国籍人送达文书时,应将文书及相应文字的译本各一式三份(无需致外国法院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送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译文应由译者签名或翻译单位盖章证明无误。
八、司法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向国外送达的文书后,应按《公约》附录中的格式制作请求书、被送达文书概要和空白证明书,与文书一并送交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文书通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馆转交该国指定的机关。
九、我国法院如果需要通过我驻公约成员国的使领馆向居住在该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文书,应将被送达的文书、致使领馆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当事人。
十、司法部将国内文书转往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两个半月后,如果未收到证明书,将发函催办;请求法院如果直接收到国外寄回的证明书,应尽快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告知司法部。
十一、本办法中的“文书”兼指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注:
(1)截至1992年9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中允许被送达文书附第三种文字译本的情况:
国家名称 第三语种 国家名称 第三语种
一、已生效的
波兰 英文 蒙古 英文
二、已签署的
意大利 英文、法文 俄罗斯 英文
西班牙 英文、法文 罗马尼亚 英文
三、已草签的
土耳其 英文 古巴 英文
泰国 英文 保加利亚 英文
(2)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香港地区。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1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住房状况符合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市土地发展中心、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各区房管部门会同有关街道(镇)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初审、复核和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贷款时,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市房管局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由市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资源共享、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体可分为45平方米和60平方米两种户型标准,由市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予以控制。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并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实行一房一标价,销售平均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申购和售后管理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在同等条件下,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以下标准配售:两代以上(含两代)家庭或三人以上(含三人)家庭配售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户型,一代家庭配售建筑面积45平方米左右户型。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我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我市工作、居住;
(二)在我市五城区落户时间满3年;
(三)家庭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当年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四)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申请人未婚的,还必须年满40周岁;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必须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以下简称“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虽无住房,但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之一有住房的,该申请人不属无房户。
申请人结婚满三年,申请人与其配偶均无住房,且申请人与父母或者子女在同一户口本时间至申请日时已连续满三年的,该申请人可视为无房户,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可不合并计算。
申请人与家庭直系亲属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户口分户或者迁出的,该家庭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仍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我市五城区户籍的;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与配偶离异时间虽满2年,但在离异前一方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六)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户公积金帐户,但该帐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与合并计算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的直系亲属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证明。
(三)申请人和直系亲属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现住房证明;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交单位开具的有无分配住房的证明。
(四)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各类补贴或其它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无工作单位的,提供失业证或由居住地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无业和实际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五)申请人已建立住户公积金帐户的,提交住户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户公积金帐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住户公积金的相关证明。
(六)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提供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现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登记手续。
(二)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落户年限、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就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资料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
(三)复核: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日内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所辖区内的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查档核实,开具书面查档证明,提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意见,并将经复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房管局。经复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或市房管局申诉。
(四)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在接件后将相关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身份信息转房地产档案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的住房状况进行查档核实,经查档并经审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福州日报》和市房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市房管局提出,市房管局应当在接到异议后转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由各区房管部门会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在10个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上报市房管局。通过审核及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市房管局批准其购房资格。
(五)确定选房顺序:市房管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和对申请人的评分情况,对经批准的同一批次申请人,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六)选房:申请人按照已确定的选房顺序,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选房和购房手续。申请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房的,取消其本次购房资格,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七)申请人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提交经市房管局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管局在经房地产档案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住房情况查档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家庭的现住房面积、落户时间以及困难情况等按下列标准进行评分,以各项评分累加后的总分数高低确定申购批准顺序。
(一)按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评分:无房户计60分;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计50分;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含6平方米)计40分;6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计30分。
(二)按户口落户我市五城区年限评分:以申请人或同一户口本内直系亲属中落户时间最长的进行计分,每年按1分累加,未满1年按1年计算,每户最高分为30分。集体户原则上不计分,如其已婚,则可以从婚后落户于我市五城区的时间开始计分。
(三)对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每户加10分;同时具备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不重复加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榕政综[2007]146号)颁布施行(2007年6月7日)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当地区房管局鉴证确系住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2007年6月7日以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并经当地区房管局鉴证确系住满10年的,方可上市转让。
第二十三条 凡上市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收购权。经济适用住房在转让时,转让方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上市转让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于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原承租公房的,入住时应当退出承租的公房。购房人在入住后应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提出办理入住鉴证的申请,各区房管部门通过核对购房人缴交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情况以及入户调查等方式,审查购房人入住情况并签署意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时,购房人应提供经区房管部门核准的入住鉴证。购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或将住房出租、出借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已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明确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单位在供应销售前,必须将供应销售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当年未销售完的剩余房源转入下年度销售。
第二十六条 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簿及产权证中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二十八条 驻榕部队和在榕中央直属、省直属系统以及市直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属地原则,统一纳入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范围,其销售方案、销售对象等应按有关规定经福州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出售。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面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售,剩余部分由市房管局统筹安排,按我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组织销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及相关街(镇)应加强对已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后续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房管局永久性取消其购买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的资格;已购经济适用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注销购房合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将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榕政综[2007]146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环境影响评价等的审批;

(二)对在城市繁华窗口地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审批;

(三)对被拆迁户数较多的城市房屋拆迁的许可;

(四)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六)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予以具体明确并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陈述人。

第九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听证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是指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时,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

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有关内容。听证会有公众陈述人参加的,还应当公告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如认为必要,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其他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但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