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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4 02: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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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于,严禁生育计划外的二胎,杜绝多胎。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现本地区的人口规划。

第二章 生 育
第五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双方原来共计生育一个或两个孩子,现在家庭没有或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
七、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残废军人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除执行第五条各项规定外,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有计划的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二、兄弟数人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四、居住在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大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本人提出申请,乡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八条 提倡优生,开展婚前检查。不应结婚生育者,禁止结婚生育。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
一、凡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凡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夫妻不在一起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四、生育一个孩子后,决定不生第二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半,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农村也可以采取其它可行的办法实行奖励。
五、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由国家供应口根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六、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于,并在子女十四周岁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七、国家干部、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凭医疗单位证明,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有条件的乡、村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一条 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委说服动员其流产、引产,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流产、引产。拒不接受的,国家干部、职工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
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直至接受流产、引产后,再全部发还。
二、国家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不论计划外生育二胎或三胎,夫妻双方各免调工资—次,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拨,
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三、农民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
四、女干部、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的医疗费自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第十二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书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其证书,追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给以处罚。因独生子女致残,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书,原得各项奖励不再追回。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及其它处罚收入,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必需的开支,不得挪用。违者给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婴的母亲.对于溺杀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各级干部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造谣惑众、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欧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它破环计划生育工作的,均应及时给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一年五月九日通过、六月二十日公布的《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4年8月17日

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20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

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震管理部门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五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

简称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与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

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三)地震遥测合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合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位、水氡、地倾、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九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未列入有关附表的铁路、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发

电厂、建筑群、无线电发射装置等其他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

的最小距离,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及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

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城乡规划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规划和计划,地震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

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应当征得建设地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二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以及其

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当事人

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

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

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

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

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

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

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江苏省地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爆破、拆房等可能产生较大振动源、

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应事先通知地震管理部门;因爆炸

等意外事故,已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的,应立即报告地震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埋设金属管道、修建变电所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和在附近或相通含水层取水,导致观测井水位急剧变化,妨碍水井水位观测;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的障碍物;

(六)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拆毁、损害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或者在距其10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观测线路;

(三)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250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四)在距地震传输设备25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或者在距地

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于地震监测的通信网络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规定,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和维护社会安定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

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

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

定的,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干扰源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以拾震器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三级以上公路、机械化农场 1.00

飞机场 5.00

岩石破碎机、重型机械 5.00

采石场等人工爆破源 3.00

四至十层建筑物 0.20

一至三层建筑物 0.03



附表二:

干扰源距地磁台(站)的最小距离(以地磁探头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地磁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铁路 1.00

铁路编组站的调车场 5.00

飞机场 2.00

电车(直流) 30.00

地铁 35.00

公路三级以上 0.50

公路三级以下 0.20

人工爆破源 0.5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万吨以上钢铁 3.0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千吨以上钢铁 2.0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百吨以上钢铁 1.00

电力电缆线路 0.30



附表三:


干扰源距地电布极区的最小距离(以地极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地电布极区的最小距离(公里)

地下金属管道直径0.5米以下 0.10

地下金属管道直径0.5米以上 0.30

铁路 0.50

高压输电线铁塔 0.50

高于1000千伏安变电设备 1.00

高于50千伏安变压器 0.10

抽水井(站) 0.30

低于30千伏安用电设备 0.03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继续实行集中缴纳所得税办法的请示》(开行发〔2001〕68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我行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农发行函字〔2001〕47号)。鉴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总行按照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汇总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1

国家开发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开发银行长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长沙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成都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福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广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哈尔滨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海口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杭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合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昆明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兰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京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宁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西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

附件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