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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02:2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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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一切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检验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质量管理,理赔和索赔工作都必须按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所有生产、经营、运输、仓储和检验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除外)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泉州商检局和漳州商检局是福建商检局的派出机构,分别监督管理泉州市、漳州市和龙岩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福州、莆田、三明市及建阳、宁德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
验工作,由福建商检局监督管理。
上述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局。
凡在福建省范围内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货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均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管理。商检人员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
所需的资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进出口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除外)、计量器具检定、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等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或其代理接运部门,在货抵口岸时必须及时向商检局报验或申报。
第六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经销部门必须凭地、市一级以上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货。标准化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可随时抽查或抽检。凡发现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第七条 商检局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在货到后应及时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使用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监理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第九条 进口订货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对商品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重量、数量、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明确,具有约束力。经检验须办理对外索赔的,必须报商检局立案。对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办理对外提赔,并将索赔结果及时送商检局结案。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技术设备和材料的,商检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检验和监督。
第十一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散装件,由收货或用货部门及时向商检局申报。凡具有自检能力,并经商检局认可的,可自行检验,没有自检能力的,由商检局安排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需将检验结果单报商检局,经商检局核签后,收货、用货部门方可进行装配。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均须向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生产出口商品厂(矿)企业登记表”,经商检局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施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厂、库,要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检局申请注册,经商检局考核合格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准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食品。
第十四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按规定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收购,不准出口。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合格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者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未列入上述《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出口经营单位应将出口计划抄报商检局,并严格按合同规定组织出口,工厂应随附出厂合格单,出口单位应做好验收记录,商检局视情况施行监督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对出口产品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及成品应有健全的检验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严格按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得签发厂检合格证。


第十六条 商检局对主要的以及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检查、指导,及时通报情况。
对年出口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能发展成为出口骨干的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经商检局监督性抽查,凡质量下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改进,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有关质量、数量、重量、包装条款必须订得明确,并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凭样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将买卖双方签封的成交样品送商检局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应配备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认真做好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验收工作,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库、不出口。

第四章 仓储、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储存或中转进出口商品的仓库、场所要符合储存条件。商品须按包装唛头、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合理堆垛,科学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在仓储期间的质量、卫生、安全。
建立严格的进仓验收制度和出仓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易腐食品等的冷冻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查发给合格证书后,港务、外运等有关部门才可准予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后,港务、外运等有关部门才可准予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装卸运输:承担进出口商品的装卸部门要严格做到轻装轻卸,堆叠要合理,保护进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的完整。
承运进出口商品的车、船、飞机等运载工具,必须清洁、卫生、安全、无虫害,不得污染或损坏进出口商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工作组织
第二十二条 福建商检局负责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单位、工商、标准、计量、质量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检验网络;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监督管理经验,考察先进的监督管理体系
,表彰先进的质量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商检局认证并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的专业检验机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设立厂部直接领导的质量监督机构,配备质量监督员并经商检局考核认可,接受商检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重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为我省对外贸易做出显著成绩和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闽政[1985]10号)、《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闽政[1984]95号)及本办法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理赔案件,进
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罚款办法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和省财政厅、福建商检局《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罚款的执行办法》([85]闽检业联字第052号)的规
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外,授权福建商检局制定《福建省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种类表》内的商品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办法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另行制定,在其办法未实施之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福建商检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一、出口
1.松节油
2.冰片、松油醇、柏木油、松油、天然香料类
3.纸张
4.麻类(包括麻袋)
5.锡锭
6.锑锭
7.金属铜
8.金属铝
9.金属硅
10.钨酸
11.汽车配件
二、进口
1.增塑剂
2.树脂
3.水泥
4.胶合板
5.人造皮革
6.玻璃
7.塑料制品
8.石油(原油、成品油)



1986年10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 南斯拉夫联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2002/0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相互供货时对原产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产品在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支持和鼓励两国有权从事国际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实体(以下简称“实体”)开展和促进相互间合作。实体通过谈判和签订合同实现这一合作。

  实体间开展和实现经济合作及相互提供商品和服务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进行。

                  第四条

  实体间相互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以国际市场相应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为基础确定。

  对商品和服务等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实体商定的其它方式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支持并批准缔约另一方的实体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为加深了解,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以及其他形式的促进活动和互访团组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同意成立政府间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将关注两国经贸合作的发展,研究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以扩大和推动相互间的合作。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副部长将担任委员会双方主席。

  为保证委员会工作有效进行,缔约双方同意任命委员会双方秘书长。在两次会议期间,根据需要,委员会秘书长可进行工作会晤。委员会会议通常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北京和贝尔格莱德进行。

  委员会签署协商一致的会议纪要。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家有效法律的必要手续后书面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1969年3月17日签署的贸易和支付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1995年9月8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西拉多维奇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春节假日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春节假日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春节假期已经过半,在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据调度统计,2月6日至9日(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三)春节假期前四天,安全监管总局共接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8起,死亡34人,与2007年春节假期同期(正月初一至初四)相比,事故起数减少3起,死亡人数减少2人。没有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春节假日后期及一段时间,春运将进入返程高峰,各类交通运输压力增大;救灾工作持续紧张进行,煤炭、铁路、电力等行业安全生产任务依然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继续高度重视,毫不松懈地做好春节假日后期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抓好煤矿、非煤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对春节假日期间坚持生产的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危化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企业强化安全管理,落实应对停电措施,严格领导干部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防“三超”(生产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严密防范重特大事故。

  二、做好企业节日放假、停产检修复产安全保障的准备工作。各产煤省(区、市)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节后复产工作的要求,摸清煤矿复产情况,排出分批复产计划,制订复产验收工作方案,严格验收标准,规范验收程序,逐矿进行验收,达到验收标准的煤矿方可复产。特别是对停电停产的煤矿,复产前必须由救护队排放瓦斯,排水达到正常,井下设施经检修达到完好。要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复产的监管监察,严防未经复产验收擅自恢复生产。

  三、切实做好抗灾救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区要加强电网抢修期间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各级安全责任,科学合理安排抢修进度,妥善安排抢修力量,加强施工机械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完善应急措施,严防融冰过程中倒塔、断线事故发生,确保电网抢修施工安全。要督促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制定安全措施,加强企业自备发电设备和内部电网的运行维护,密切监控瓦斯和井下水位,一旦停电停风要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要针对气温回升、冰雪融化的情况,做好坍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防范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四、加强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烟花爆竹等安全监管工作。各地区要根据客流量和冬季气候特点,合理安排车次、船期、航班,落实各类强化应急措施,确保旅客出行安全。要加大交通安全监管和执法力度,尤其要加强对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禁车船超载、超限,严格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登车(机、船),确保春运安全。要加强车站、码头以及商(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避免发生人员踩踏等恶性事故。继续加强烟花爆竹燃放、销售、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监管,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继续严格执行调度值班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紧急情况,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和妥善处置,并按程序及时、如实上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