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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4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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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青岛市和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
在各个革命时期和建国后的三十多年间,各地陆续修建了一批烈士纪念碑、馆和烈士陵园。这些烈士纪念建筑物,在褒扬革命先烈,向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烈士纪念建筑物还会
有所增加。为了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对烈士纪念建筑物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和今后新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及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单位和县(市)保护单位。
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是:(一)为纪念在各个革命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和为中国革命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列为全国重点保护的单位,由民政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公布。
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为县(市)的保护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烈士纪念建筑物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其中,列为全国重点保护的,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列为地方各级政府保护的,由地方拨给维修费。各级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费,由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
三、今后新建扩建烈士纪念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必须新建扩建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一批列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共三十二处(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所需维修费,从一九八七年开始由中央财政给以补助。

附:第一批列为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名单
(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批准)(民政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
编号 名 称 修建时间 地 址
1 李大钊烈士陵园 1982年 北京市海淀区
2 晋冀鲁豫烈士陵园 1946年 河北省邯郸市
3 华北军区烈士陵园 1954年 河北省石家庄市
4 狼牙山五勇士纪念塔 1942年 河北省易县
5 董存瑞烈士陵园 1955年 河北省隆化县
6 太行太岳烈士陵园 1952年 山西省长治市
7 刘胡兰纪念馆 1956年 山西省文水县
8 辽沈战役烈士陵园 1955年 辽宁省锦州市
9 抗美援朝烈士陵园 1951年 辽宁省沈阳市
10 雷锋纪念馆 1964年 辽宁省抚顺市
11 杨靖宇烈士陵园 1958年 吉林省通化市
12 饶河抗日游击队纪念碑 1986年 黑龙江省饶河县
13 哈尔滨烈士陵园 1948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4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 1965年 江苏省徐州市
15 瞿秋白烈士纪念碑 1952年 福建省长汀县
16 红军烈士纪念塔 1933年 江西省瑞金县
17 井冈山革命烈士纪念塔 1952年 江西省井冈山市
18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堂 1953年 江西省南昌市
19 方志敏烈士墓 1962年 江西省南昌市
20 华东革命烈士陵园 1949年 山东省临沂市
21 竹沟革命烈士陵园 1958年 河南省确山县
22 湘鄂西苏区革命烈士陵园 1978年 河北省洪湖县
23 鄂豫边区革命烈士陵园 1979年 湖北省大悟县
24 广州起义烈士陵园 1958年 广东省广州市
25 广西壮族自治区烈士陵园 1974年 广西南宁市
26 东兰烈士陵园 1956年 广西东兰县
27 自贡市烈士陵园 1984年 四川省自贡市
28 张自忠烈士陵园 1942年 四川省重庆市
29 遵义红军烈士陵园 1958年 贵州省遵义市
30 “四八”烈士陵园 1957年 陕西省延安市
31 刘志丹烈士陵园 1943年 陕西省志丹县
32 乌鲁木齐烈士陵园 1956年 新疆乌鲁木齐市



1986年10月28日

嘉兴市区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 2004] 100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区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四日

嘉兴市区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管理办法

  为切实改变农村环境“脏、乱、差”状况,提高农村环境卫生质量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加快城乡一体化步伐,根据《关于在全市农村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的实施意见》(嘉委〔2004〕2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二)事权、财权相统一,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
  (三)循序渐进,逐步提高,注重长效管理的原则。
  二、职责分工
  (一)市级:负责全市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和扶持。具体行业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二)区级:负责各乡(镇、街道)垃圾中转站的垃圾收集清运;负责落实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能部门由秀城区、秀洲区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三)镇级:负责村级垃圾堆放点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集镇保洁;负责乡(镇、街道)垃圾中转站、垃圾筒等环卫设施的建设与维护;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四)村级:负责专业保洁员队伍的建立;负责本村范围内农户、企事业单位的垃圾收集清运和公共区域保洁。
  三、费用分担
  (一)垃圾收集清运设施设备经费:
  1.村级垃圾箱(筒)、堆放点、保洁车等设施设备投入,由镇财政和村级集体经济承担。
  2.镇级垃圾中转房、垃圾处理机械等设施设备投入,由市、区财政分别承担50%。
  (二)垃圾收集清运费用:
  1.村级保洁员开支,以及保洁设施设备的维护运行费用,由农户、村级企事业单位和村级集体经济承担。
  2.从村到镇的垃圾清运费用由镇级财政承担。
  3.从镇到垃圾焚烧场的垃圾清运费用和垃圾中转房的维护费用原则上由区级财政承担。
  4.垃圾焚烧处理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
  四、考核奖励
  (一)对垃圾收集处理费用在三年内实行以奖代补。即:从2004年至2006年,以镇为单位,每年由市财政按实际焚烧的垃圾数量予以每吨10元的奖励。
  (二)对垃圾收集处理工作在三年内实行考核奖励。即:从2004至2006年,每年由市“百村示范、千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局,以镇为单位对垃圾收集处理工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确定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两名,分别给予20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垃圾收集处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提出列席人员名单草案;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事项;
(三)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交通、商业和苏木乡镇(街道)企业等生产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兴建关系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六)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七)普及和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实行科技兴农、兴牧、兴工的重大事项;
(八)发展医疗保健和妇幼保健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治地方病的重大事项;
(九)发展群众性的和民族的文化、体育事业的重大事项;
(十)劳动保护、民政、优抚、救济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一)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二)民族、宗教事务,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又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四)监察、审计、工商、物价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和判决、裁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撒销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以下国家工作人员: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旗县级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至迟在第二次会议任命。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根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主持补选出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负责选民提出罢免代表的调查,并组织选民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旗县级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对重大问题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讨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草案;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决定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七)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八)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九)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的国家工作人员任免案;
(十)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十一)决定组织视察和专门问题的调查;
(十二)讨论决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协调它们之间的工作;
(十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四)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根据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综合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起草常务委员会的综合性文件,编印常务委员会刊物;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文书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
(五)承办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的服务工作;
(六)承办有关的人民代表、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七)承办议案征集工作,负责对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八)承办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九)承办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联系工作;
(十)负责组织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事务工作、接待工作和人事保卫工作;
(十二)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设民族、法制(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服务;
(二)对属于本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三)受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报告;
(五)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具体审查工作,并提出意见;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办的议案、质询案的具体工作,并提出报告;
(七)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提出决议、决定草案;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办法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提出审查报告;
(九)承办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情况的调查,并提出报告;
(十)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办理有关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
(十二)办理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为人民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参政议政,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本着方便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原则,按照代表的居住和职业情况,组织代表小组,建立活动制度,开展经常性活动。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人民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召开代表小组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听取意见,推进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应通过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听取所在地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视察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给代表印发刊物和有关材料,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决定对《内蒙古

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删去第二款的规定。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款:“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