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31 03: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下同)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为师生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不论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其校园、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场等及其它一切设备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条 公办学校的校园、校舍及其它设备由学校和办学主管部门管理,私人办的学校自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均要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将房屋租借给学校作教室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如欲收回该房屋,其交接手续须在新学期开始前的假期内办理完毕。如确因收回房屋而影响学生就读,学校可以延缓归还,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考虑到学校的合理布局和发展的需要。学校周围的建设用地优先提供给学校发展使用。用于其它建设,应保证不影响学校教学活动的进行和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凡设在学校附近已对学校造成危害或影响学校环境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该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治理不了的应限期搬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学校校舍、校园、围墙、树木、教学设备、实习场地、校办工厂、农场等以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到校园内放牧、取土、采石、种植,不得擅自使用学校场地集会、练习驾驶技术以及进行训练等活动。严禁商贩进入校园摆摊、叫卖。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校园内停放机动车、畜力车或强行从校园内通过。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第十一条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校园租借或兑换给其他部门和个人使用。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如确需出卖和转让,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要加强对师生员工的爱校教育,建立保护校园、校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坏校园、校舍者,学校有权制止,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学校领导和负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校园、校舍受到损失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者,经评定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1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  证监发字[1995]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会(证管办):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信息传播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一些单位和

个人利用各种媒体(报纸、广播、电话等)传播不当信息,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损害

了投资者的利益,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有鉴于此,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

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市公安局五家

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践表明,这个规定对

规范当地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进一步搞好监管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现将这一规定转发给你们,希望你们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并参照上海经验,作出相应规

定,切实抓好对本地区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工作。

附:《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苦干规定

1994年10月31日  沪证办[1994]116号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坚持客观、准确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散布虚假信

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信息,是指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法定

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信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

咨询服务机构以及股评人员预测证券市场行情走势等作出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分析

报告、评论等。

  四、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媒体,包括:

  (一)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

  (二)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并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

  (三)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各类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

  五、本市证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邮电、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监管。

  六、各类传播媒体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工作及其人员的管

理。

  七、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应该根据主

管部门批准的宣传、报导宗旨,严格限定在其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以内,不得随意扩大。

  八、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传播证券市场信息

时,只得传播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公开的信息。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销售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证券专业出

版物。

  经批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只得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发行,不得在社会上

公开陈列、张贴、销售。

  经外省市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不得在本市印刷、出版,

不得在市场上陈列、张贴、销售。

  十、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证券专

业出版物的,必须在销售前向本市书刊市场管理部门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证

券专业出版物的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十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编印的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等,

只得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不得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传播。

  编印单位对编印工作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应报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二、非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不得编印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

等,已经编印的,一律停止。

  十三、各类社会性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只能由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举办,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前报其上级单位备案。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活动3日前,就活动举办的地点、时间、人数、规模以及安全保卫工

作措施等情况,向举办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备。如规模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秩序

的,应按有关举办大型活动的规定,于7日前到上述公安部门办理申办手续。

  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在此类活动中从事股评活动。

  十四、股评人员在向公众进行股票行情分析时,只得传播已经公开的证券市场信息,不

得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对本人买卖的股票进行评论。

  十五、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予以处罚。

  十六、本规定已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国土资源部   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财综[2004]85号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管工作取得较大成绩,但也存在越权减免.应缴未缴等突出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规定,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管理的长效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用地审批,强化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把土地
有偿使用费的足额征收作为落实国家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科学编制用地计划的基础上,加强用地项目的审查,严把用地审批关。凡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律不得下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否则,以违法批地进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减免、侵占和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认真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清欠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
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要求,结合已经开展的土地专项资金财务检查的结果和正在进行的土地
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专项清理检查工作,认真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清欠工作。彻底清理2003年至2004年4月期间审批的新
增建设用地,凡未按规定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三、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库方式。根据《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将现行土地有偿使用费缴库方式调整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申请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缴款时,由市、县财政部门填制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的第8502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中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共享”,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库款的国库名称,并在缴款书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

  (二)各级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30%逐级上划中央总金库;将库款70%的部分,按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具体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国务院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的相关联次进行审核。未按规定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
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四、强化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
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上报的用地情况与土地利用动态情况,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缴交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严把用地审批关;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编制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依据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好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财政部门要按财政改革和专项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要求,认真审核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及时批复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并进一步强化资金使用监督工作;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征收、合理使用。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不履行征收管理工作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违规减免、越权或不按规定审批的,以及擅自变更项目预算,超项目支出范围或超预算标准开支,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