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0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24日

湘政发[2001]2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已于2001年7月30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实施(行政复议法协法)办法》是为保证《行政复议法》全面、正确实施而制定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是落实省委、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治省决定、决议,加强我省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施行,扎扎实实地做好实施的各项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真学习、宣传《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是省人大常委会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这个法规,都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重要性,把学习《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与学习《行政复议法》结合起来,自觉地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各级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行政复议法》和《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精心组织。具体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复议法》和《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使行政复议制度为人民群众所知晓,运用行政复议制度来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省委、省政府已将《行政复议法》列入'四五"普法规划。各级普法工作部门要将《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
  二、严格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及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遵循《行政复议法》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对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的申诉权及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行政复议查阅权、质证权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和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凡是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的都必须受理,依法办理;要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文书、备案、统计等制度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办理。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对下属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要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规定,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发现对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作决定的不作决定以及严重不负责任等情况.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坚决予以纠正。
  四、要为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职责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资质条件。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省政府法制办要加强对全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重申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县级以上政府和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规定,为法制工作机构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切实推进政府法制建设
  《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施行,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配套完善。为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机制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机制,促进我省依法行政和政府法制工作,各级各部门要抓住《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施行的时机,坚决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推进政府法制建设。
  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忠实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性,把行政复议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法制及队伍建设,并帮助法制工作机构解决行政复议活动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法》和《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规定的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依法受理、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案件,加大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的力度,坚决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研究、落实。《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实施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政府法制办。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止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净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汽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工厂、车间,必须限期治理。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不能治理的,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招集当地居民组织或被影响的单位与发出或产生噪声的单位协商,采取变通措施,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其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项目竣工后,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基建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天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登记。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混凝土电动震捣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作业。确因工程
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商业活动中,招徕顾客的声响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文体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歌舞厅、卡拉OK和其它娱乐设备的经营和活动,其音量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夜间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准进行。
使用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四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使用高音喇叭的,处1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次罚款5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交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200-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工厂、企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标准规定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以后每日处20-100元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2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擅自开工而产生噪声污染的,或不按限定时间施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给予批评或警告。对不听劝阻者,每次处5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音响设备。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17日
浅谈宅基地使用权

王海宏


  一、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公民有权依法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想收就收,随意侵害其权利。
公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手续完备、使用合法。个人建造房屋需要宅基地,应向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房屋。
  二、公民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1.公民以经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享有长期的使用权,但是这种使用权不是长久不变的,如果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公民个人的宅基实际使用过多,远远超过了当地规定的标准,可以经一定程序,进行合理调剂或重新安排。
  2.公民有权在规划给个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基从建筑物,种植树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如房屋、树木等旭公民所有,公民将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加在,统一安排使用。
  3.公民不得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宅基地,不得以馈赠钱款、索取物资、以土地入股搞联营企业等方式擅自转让宅基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视其情节可没收非法获取的中收回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公民不得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和宅基地。公民必须合理使用、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在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时,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三、对宅基地纠纷的处理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公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公民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以后,人民法院就体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既要有利于生产,又要方便生活,考虑历史等平顺,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根据我国民事政策和法律以及实践经验,处理宅基地纠纷,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村镇公民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2.宅基地依法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 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公民原用的宅基地已经依法统一规划另行分配的了的,不得再要求收回。宅基地经过全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以调整后的作用权为准。
  3.抢占、多占集体土地或他人的宅基地的,一律无效;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划拨的宅基地,一般不予保护。城市房屋所有人有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4.农村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了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村民长期亲轩或抛弃的宅基地,集体有权收回。
  5.公民依法出卖、了租、出典或赠与其房屋或本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同房屋一并转移给新的房屋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