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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7:5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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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1]5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进程,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有效地发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成都市市级财政补贴给我市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息金,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 息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促进企业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向,促进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

(三)坚持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

(四)有利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企业重点项目的贷款贴息。在息金的安排上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倾斜,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部分或全额贴息等方式,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项目。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园区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集中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进步。

第五条 息金安排适用于以下项目:

(一)对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起重要作用的市重点项目;

(二)市工业重点优势企业的重点项目;

(三)市成长型科技型企业的重点项目;

(四)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

(五)市重点出口型企业的重点项目;

(六)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

第六条 对已享受国家、省全额专项贷款贴息的项目,不再享受市财政贴息。

第七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我市产品发展战略,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重点支持项目,并按照息金规模定期编制“年度预贴息项目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预贴息项目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同级经委(计经委、计经局)和财政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对市重点项目,可以在实施过程中按贷款到位进度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金额,并以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的不同,实行区别贴息。

第十条 项目贴息限定为一年。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贴息标准划分如下:

(一)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重点项目贷款,由市财政予以全额贴息。

(二)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重点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财政贴息40%,五城区财政贴息60%;其中,属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重点项目贷款,由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全额贴息,但对确需市财政贴息的重点项目,市财政贴息10%,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贴息90%。

(三)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的重点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财政贴息30%,区(市)县财政贴息70%。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由有关单位于每年7月份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贴息。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属企业项目,由市级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初审后,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区(市)县属企业的项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计经局)、财政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初审后,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二)填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及经办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和贷款拔付单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计划。补贴给市属企业的息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补贴给区(市)县属企业的息金由其同级财政转拨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息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市)县经委(计经委、计经局)和财政局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挪用息金。对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占用、挪用的息金全额收缴市财政,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七条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金融事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下列国营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一、从事信托、委托投资业务的公司;
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三、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包括金融市场);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及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法纪,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经济核算制度,管好用活资金,保证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二)财务计划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章 资本金及公积金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来源限于: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利润留成、超承包收入等自有资金;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的公积金和利润留成资金;
(四)经财政部批准,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用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拨付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其他资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使用资本金,但应在经营过程中实现保值和增值。
第六条 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视同资本金参与营运,但不参与分红。
第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及其收益均为国家资金,必须保证其完整无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核减(销)资本金,股东也不得随意抽走公积金。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财务计划是对本年度经营活动的预测,是内部组织经营、核定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的依据,其内容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税金等计划项目组成,收入与支出的差额为计划利润。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下达的信贷规模、利率政策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在业务部门提供数据的基础上,由财会部门参照往年收支规律,负责编制当年财务收支计划[包括系统内所属子公司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于年初编制第九条所列各项财务计划,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一经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应认真执行,加强财务经济活动分析,并由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认真考核经营成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以保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上缴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上入、融资租赁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证券业务收入、担保费收入等;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同业拆出利息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收入、与专业银行往来收入等;
(三)营业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各项财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核算,准确反映,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转移收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 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原则,均比照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列项目。营业外支出包括:
(一)贷款呆帐准备金。凡有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
(二)投资风险准备金。凡有产业投资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上年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核销和管理办法可暂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三)劳动保险支出。
(四)编外人员生活费。
(五)交纳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金。
(六)国家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六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包括经营业务利润、投资损益、兑换损益,参与联营或投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以及附属单位利润。
第十七条 利润按不同情况采用以下办法进行分配和解缴:
(一)财务关系隶属于中央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财政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集中向中央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二)财务关系隶属于地方财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利润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分配体制计提留成,并向地方财政缴纳所得税、调节税。
(三)凡由国家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中央企业与地方联营或入股组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所得税率为55%,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清算手续,此项收入先列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部
分,由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负责审核并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联营或入股的企业名单及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报财政部有关司局审定后,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返还地方财政。
(四)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实现利润并入同级银行、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分配。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财务关系隶属于银行、保险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上交的所得税使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91款之二“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中的第3项“其他”科目缴库;调节税使用130款“其他各种企业调节税”中的第2项“其他”科目缴库。
(五)股份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其余利润按股分红。除联营性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后的利润,原则上按20%的比例补充资本金,直至实收资本与注册
资本相符为止。具体方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润留成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专业银行的中等留利水平。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发生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弥补,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以后的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3年仍然亏损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第十九条 年度实现的利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及该项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要按规定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业务发展基金不得低于60%,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不得超过40%。
业务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办公用房、营业设施、微机购置等。建职工宿舍资金应在福利基金中列支。职工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并照章缴纳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先提后用,以丰补歉,不得超支的原则提取和使用,每季可按相当于计划的80%预提使用,年终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按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提取的折旧费同时转“更新改造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允许用资本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仍按上述规定计提折旧。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均为固定资产。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做到建帐设卡、帐实相符,以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由财会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每季核对,年终全面盘点,发现不符,要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家俱用具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物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九章 检 查 与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受各级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其财务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制度的行为,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是有中央投资(包括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或入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驻厂员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



1991年11月27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4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0000年五月二十八日 


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促进我市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和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面向社会,推向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出租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的编制,组织、指导、协调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公共厕所,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改造和建设。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行业管理和卫生保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使用,便于经营”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厕所一律为水冲式。新建公共厕所按照一类公共厕所标准进行建设;现有公共厕所必须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一类公共厕所标准进行改造。
  泰安市城市建成区内取消旱式厕所。

  第二章 改造、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具体分工为: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规划定点和设计方案审查。负责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公共厕所的组织建设工作;
  (二)各类市场内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三)宾馆、饭店、商场(店)、车站、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部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由产权或使用单位、个人负责,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改造,市、区有关机关负责监督落实;
  (五)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共厕所,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改造,区政府负责监督落实;
  (六)居(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区政府和乡镇(办事处)负责监督落实;
(七)新建住宅区由开发单位配套建设,分别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八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新建公共厕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统一组织建设。凡投资建设管理公共厕所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占用土地由政府划拨给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者无偿使用30年,到期后,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使用权;
  (二)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共厕所的附属建筑物;
  (三)免缴供水增容费、供热入网费、地下管网接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市场内和居民区内新建或改建公共厕所,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八条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规划建设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或原内部公共厕所需要改建的,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八条的优惠政策。
  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建设或改造的,按有关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现有公共厕所,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改建,条件允许的可以按第八条规定增加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管理和收益,并享受第八条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确权手续,并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管理者签订卫生保洁管理责任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启用。
  第十三条  沿街新建建筑,按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对外开放公共厕所的,必须纳入建筑计划,否则不予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按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时,由拆迁人连同附属建筑物给予等面积恢复重建,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实行定时开放,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开放时间,特殊位置的应当24小时开放。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醒目的中、英文标志。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
  公共厕所及附属建筑的日常水、电、暖费用,由经营管理者负担。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配套建设的经营用房,可以销售洗化、花卉、旅游纪念品、报刊、音像制品、纺织品、小商品等,但不得从事食品加工或销售,不得从事机械加工作业、修车、洗车,不得占道、店外经营。
  公共厕所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维修,必须保持容貌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污水应排入化粪池,不得排入河道或污染周围环境。
  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和改建的,对负有监督职责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卫生保洁监督检查制度和定期卫生考核制度。对公共厕所卫生保洁较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公共厕所管理规定行为的,予以处罚。
  公共厕所卫生考核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收益权:
  (一)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