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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3:0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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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4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市下辖各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区和附城、篁村、万江办事处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发展区,是指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内,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指市域范围内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和出入口,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及围规划需要由市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建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部;负责全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邮电、供水、交通、卫生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

  第六条 《东莞市市域总体规划》和《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下辖各建制镇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镇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城市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佳详细规划以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市规划局核准。

  第十二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五条 城市用地规划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

  第十六 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镇区城建规划部门及市规划局参与研究。

  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市区总体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应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项目由所在地的镇城建规划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用地规划选址申请,在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属大型建设项目。重要建设项目或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应先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市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地块详细规划中原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应先向市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执行下列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道路及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劫划许可证;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主要公路两侧控制建筑区范围及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上述三项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

  (五)临时建设工程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遵守下列程序:

  (-)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三线图、国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申报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施工设计图办理报建手续。属房地产项目的,还应提供由市建委核发的商品房准建证。

  (三)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四)建设工程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放线、验线后,方能开工,竣工后由市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并办理竣工档案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建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建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条 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道路规划,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市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预埋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建规划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区内严禁进行私人房屋的改建、拆建、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如经确定属危房,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危房原状维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及在外墙加设防盗网。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在国道、省道、市道、地方性道路等公路两侧的规划退缩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设施、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按规划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并依时交付使用,否则,城建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供水、供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供水、供电及入户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规划管理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检查人员对建设工程皇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筑(构)物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用地单位名称、用地规模、用地性质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相符的(含加名、改名),城建规划部门不受理其建设工程报建。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其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建规划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四十九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五十条 违法审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一级城建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按东莞市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实施。1988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市区建设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实施《商检法》,国家商检局根据外贸发展情况,调整了《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现转发给你们,并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一、进口商品(40类148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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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成套设备类* | | 摩托车发动机 |
成套设备 | | |
| |农业机械类* |
机动车辆类* | | 拖 拉 机 |
汽 车 | | |
汽车发动机 | |动力机械类 |
摩 托 车 | | 锅 炉 |
---------------------------------------
压力容器类 | | 矽 钢 片 |
槽 车 | | 盘 条 |
贮 运 容 器 | | 铁 道 器 材 | 包括钢轨及配
反 应 容 器 | | | 件、车轮、车
换 热 容 器 | | | 轴、车箍、锻
分 离 容 器 | | | 钢、道岔
| | 优 质 钢 |
| | 碳 素 钢 |
电工设备类* | | 合 金 钢 |
电 线 电 缆 | | 轴 承 钢 |
机床工及具类* | | 工 具 钢 |
机 床 | | 高 速 钢 |
| | 不 锈 钢 |
钢 材 类 | | 弹 簧 钢 |
厚 钢 板 | | 管 材 |
一般厚钢板 | | 焊 缝 管 |
锅 炉 钢 板 | | 无 缝 管 |
造 船 钢 板 | | 锅 炉 管 |
大 梁 钢 板 | | 油 管 |
花 纹 钢 板 | | 石 油 套 管 |
薄 钢 板 | | 石 油 钻 管 |
一般薄钢板 | | 地 质 套 管 |
镀 锌 铁 皮 | | 地 质 钻 管 |
马 口 铁 | | 合 金 钢 管 |
型 材 |包括圆、方、 | 不 锈 钢 管 |
|扁、角钢,H | 钢 瓶 |
|型钢,槽钢、 | |
|钢板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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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金 属 制 品 |包括钢丝、 | 成 品 油 |
|钢丝绳、钢带 | |
有色金属及其矿产 | | 橡 胶 类 |
品 类 | | 天 然 橡 胶|包括天然乳胶
铜 | | |
锌* | | 化 肥 类 |
铝 | | 化 肥 |
铜、锌、铝及|包括板、管、 | |
其合金的压延|丝、条、棒、 | |
材 |带、箔 | 化工原料类* |
氧 化 铝*| | 聚 氯 乙 烯|
锌 砂*| | 聚 丙 烯|
铅 砂 | | 聚 乙 烯|
铜精矿砂* | | 聚 苯 乙 烯|
| | 苯二甲酸酐 |
黑色金属及其矿产 | | (苯 酐) |
品类* | | 聚 脂 切 片|
铁 矿 砂 |包括磁铁矿 | 己 内 酰 胺|
铬 矿 石 |砂、褐铁矿砂 | 烧 碱|
锰 矿 石 | | 纯 碱|
生 铁 | | |
| | 农 药 类 * |
煤 炭 类* | | 除 草 剂|
煤 炭 | | 杀 虫 剂|
石油及产品类* | | 中药材类** |
原 油 | | 羚 羊 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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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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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高 丽 参 | | 纸 张* |
西 洋 参 | | |
牛 黄 | |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
麝 香 | |类* |
| | 电 视 机 |包括黑白及彩
家用电器类* | | 显 像 管 |色电视机
电 冰 箱 | 包括食品冷 | 录 像 机 |
| 冻箱 | 摄 像 机 |
电冰箱压缩机 | 包括食品冷 | 收 录 机 |包括收录机机
| 冻箱压缩机 | |芯
洗 衣 机 | | |
吸 尘 器 | | 音 响 组 合|
电 风 扇 | | 录音录像带 |
空 调 器 | | |
空调器压缩机 | | 照相机类* |
电 熨 斗 | | 照相机及镜头 |
电动美容美发 | | |
器 具 | | 棉、麻类 |
厨房电热器具 | | 棉 花 |
| | 黄 麻 |
化装品类* | | |
化 妆 品 | |纤维素纤维类 |
| | 粘胶纤维 |
玩 具 类* | | 铜铵纤维 |
玩 具 | | 醋酸纤维 |
纸浆、纸张类 | |合成纤维类 |
纸 浆* | | 锦 纶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涤 纶 | |动植物油类* |
腈 纶 | | 动物油(脂) |
维 纶 | | 植 物 油 |
丙 纶 | | |
氯 纶 | |水 果 类* |
氨 纶 | | 水 果 |
纱及其织物类* | |水 产 品 类 |
棉 纱 | | 鱼 粉 |
毛纱及毛线 | | |
化 纤 纱 | |糖 类 |
纯棉及混纺织物 | | 砂 糖 |
化 纤 织 物 | | 原 糖 |
纯毛及混纺织物 | | |
| |奶制品类* |
粮 谷 类 | | 奶 油 |
小 麦 | | 奶 粉 |
大 米* | | |
大 麦* | |咖啡、可可类* |
玉 米 | | 咖 啡 |
糯 米* | | 可 可 |
豆 类 | |饲 料 类* |
大 豆 | | 植物性饲料 |
| | 动物性饲料 |
---------------------------------------
续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木 材 类* | |烟草及卷烟辅料 |
原 木 | | 类* |
板 材 | | 香 烟 |
| | 烤 烟 |
畜 产 类 | | 烟 叶 |
羊 毛 |包括毛条 | 过 滤 嘴 |
制革原料皮 | |建 材 类* |
毛 皮 | | 胶 合 板 |
革 皮 | | 水 泥 |
---------------------------------------
二、出口商品(64类333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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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
粮 谷 类 | |油 籽 类 |
大 米 | | 花 生 仁 |
玉 米 | | 花 生 果 |
荞 麦 | | 芝 麻* |
| | 油 菜 籽* |
豆 类 | | |
大 豆 | |肉 食 类 |
| | 冻 猪 肉 |包括分割肉
动植物油类 | | 冻 牛 肉 |包括分割肉
植 物 油 | | 冻 羊 肉 |包括分割肉
动物油(脂)*| | 冻 兔 肉 |包括分割、去
| | |骨肉
桐 油 | | 冻 家 禽 |包括分割、去
| | |骨肉
---------------------------------------
冻猪副产品 | | 核 桃 仁 |
冻牛羊副产品 | | 苦 杏 仁 |
肉 制 品* |包括猪、牛 | |
|肉制品 |蔬 菜 类* |
蛋 品 类 | | 速 冻 蔬 菜 |
鲜 蛋 |包括鸡蛋、 | 山 野 菜 |包括盐渍、干
|鸭蛋 | |制菜
冰 蛋 | | 脱 水 蔬 菜 |
干 蛋 | | |
再 制 蛋 |包括皮蛋、 |罐 头 类 |
|咸蛋 | 罐 头 |
水 产 类 | | |
冻 鱼 | |糖 类 |
冻 虾 |包括虾仁、球 | 砂 糖 |
冻 贝 肉 |包括赤贝、海 | 方 糖 |
|螺、田螺、文 | 冰 糖 |
|蛤肉 | |
活 贝 |包括田螺、赤 | |
|贝、文蛤 |酒 类* |
海 蜇 皮 | | 啤 酒 |
鱼 子 | | 白 酒 |
| | 葡 萄 酒 |
水 果 类 | | |
苹 果 | |饮 料 类* |
桔、柑、橙 | | 汽 水 |
| | 矿 泉 水 |
干 果 类 | | 果 汁 |
核 桃 | | 蔬 菜 汁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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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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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乐饮料 | |茶 叶 类 |
| | 茶 叶 |
食盐、调味品类 | | |
食 盐 | |香 料 类 |
酱 油 | | 香 精 油 |
| | 薄 荷 脑 |
奶 制 品 类 | | 薄 荷 油 素 |
奶 粉 | | 薄 荷 原 油 |
奶 油 | | 香 茅 油 |
炼 乳 | | 桂 油 |
淡 乳 | | 山 苍 子 油 |
| | 桉 叶 油 |
花生制品类* | | 茴 油 |
烤 花 生 | | 黄 樟 油 |
油炸花生仁 | | 白 樟 油 |
咸干脆花生 | |天然樟脑(粉、块)|
花 生 酱 | |合 成 香 料* |
| | 柠 檬 酸 |
食品工业原料类 | | 柠 檬 酸 钙 |
蜂 蜜 | | |
| |烟 草 类 |
饲 料 类* | | 烤 烟 |
红 薯 干 | | 晒 烟 |
木 薯 干 | | 白 肋 烟*|
油籽饼、粕 | | 卷 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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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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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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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 茄*| | 羽绒靠垫 |
| | 制革原料皮 |
土 产 类 | | 山羊板皮 |
松 香 | | 麂 皮 |
烟花鞭炮**| | 革 皮 |
| | 猪 革 皮 |
畜 产 品 类 | | 羊 革 皮 |
猪 鬃 | | 革皮服装 |
肠 衣 | |裘皮及制品类 |
猪 肠 衣 | | 猾 皮 |
羊 肠 衣 | | 湖 羊 皮 |
猪大肠头 | | 黄 狼 皮 |
绒 毛 | | 旱 獭 皮 |
绵 羊 毛 | | 水 貂 皮 |
羊 绒 | | 水 獭 皮 |
无 毛 绒 | | 元 皮 |
山 羊 毛 | | 香 鼠 皮 |
驼 毛 | | 灰 鼠 皮 |
兔 毛 | | 皮 褥 子 |
鹅鸭绒毛 | | |
羽绒制品* | | 裘皮服装 |
羽 绒 被 | | 皮 帽 子 |
羽 绒 枕 | |中药材类* |
羽绒服装(帽)| | 人 参 |
羽绒睡袋 | | 甘 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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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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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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枸 杞 | | 棉 布 |包括坯布、漂
| | |布、色布、花布
鹿 茸 | | |色织布、绒布
| | 棉涤纶布 |包括坯布、漂
蜂 王 浆 | | |布、色布、花
| | |布、色织布
丝 类 | | 亚 麻 布* |包括混纺布
厂 丝 | | 苎 麻 布* |
加 工 丝 | | 呢 绒 |包括全毛、混
双 宫 丝 | | |纺的精纺和粗
| | |纺
柞 蚕 丝 | |毛针织品类* |
桑 绢 丝 | | 羊 毛 衫 |包括混纺衫
| | 羊 绒 衫 |包括混纺衫
棉 花 类 | | |
长 绒 棉 | |毛 毯 类* |
细 绒 棉 | | 纯毛毛毯 |
麻 类* | | 混纺毛毯 |
苎 麻 | | |
亚 麻 | |绸 缎 类 |
| | 桑 丝 绸 |
纱 类* | | 桑 绢 绸 |
棉 纱 | | 柞 丝 绸 |
棉涤纶纱 | | 柞绢绵绸 |
亚 麻 纱 |包括混纺纱 | 真丝交织绸 |
苎 麻 纱 |包括混纺纱 | 人丝人棉绸 |
| | 混 纺 绸 |
布 匹 类 | | 人 丝 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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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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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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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纤 绸 | | 定 时 器* |
| | 钟 表 |
服 装 类 | | 锁* |
衬 衫 |包括各种面料 | |
|的衬衫 |化 妆 品 类* |
夹 克* |包括各种面料 | |
|的夹克 | 面部化妆品 |
牛仔服装* | | 面 霜、膏 |
呢绒服装 |包括混纺服装 | 奶 液 |
长 西 裤 | | 美发护发用品 |
短 西 裤 | | 香 波 |
西服上衣 | | 护 发 素 |
大 衣 | | 发 胶 |
丝绸服装* | | 芳香制品 |
真丝绸服装 | | 花 露 水 |
合纤绸服装 |包括交织及混 | 香 水 |
|纺服装 | 科 龙 水 |
抽 纱 类* | | 爽 身 粉 |
手绣抽纱制品 | | |
手编抽纱制品 | |玩 具 类* |
| | 电动玩具 |
轻 工 品 类 | | 电 子 玩 具|
自行车及零件 | | 机 械 玩 具|
缝 纫 机 | | 塑 料 玩 具|
搪瓷制品 | | 布 绒 玩 具|
压 力 锅* | | |
鞋 | |建 材 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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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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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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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 合 板 | |陶 瓷 类 |
水 泥 夹 板 | | 日用陶瓷 |
| | 建筑卫生陶瓷*|
家用电器类 | | 艺术陈设陶瓷*|
电 风 扇 | | |
电 冰 箱*| |钢 材 类 |
洗 衣 机*| | 型 钢|
空 调 器* | | 中 厚 钢 板|
灯 具及灯 炮*| | 薄 钢 板|
电 池 | | 优 质 钢|
电 饭 锅*| | 矽 钢 片|
电 熨 斗*| | 盘 条|
| | 钢 坯|
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 | 钢 锭|
类 | | |包括钢轨及配
半导体收音机 | | 铁道器材 |件、车轮、车
扬 声 器*| | |箍、车轴、锻
录 音 机*| | 管 材|钢、道岔
收录两用机* | | 焊 缝 管|
电 视 机*|包括黑白及 | 无 缝 管|
|彩色电视机 | 锅 炉 管|
音 响 组 合*| | 油 管|
蜂 鸣 器*|包括蜂鸣片 | 套 管| 包括石油套
| | |管、地质套管
照 相 机 类 | | 钻 管|包括石油钻
照相机及镜头 | | |管、地质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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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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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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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金 钢 管 | | 钨 砂 |
不 锈 钢 管 | | 锑 砂 |
金 属 制 品 |包括钢丝、钢| 钼 砂*|
钢 瓶 |丝绳、钢带 | 锡 矿 砂*|
| | 锡 材*|
黑色金属及其矿产 | | 焊 锡*|
品类 | | 锡 粉*|
硬 锰 砂 | | 钨 粉*|
软 锰 砂 | | 碳 化 钨 粉*|
生 铁* | | 钨 丝*|
铁 合 金* | | 金 属 硅*|
金 属 锰 | | 稀 土 矿 产品|
金 属 铬 | | 氯化稀土 |
钨 铁 | | 氧化稀土 |
钼 铁 | | |
锰 铁 | |非金属矿产品类 |
硅 铁 | | 矾 土 |
有色金属及其矿产 | | 焦 宝 石 |
品类 | | 石 墨*|
锡 锭* | | 滑石(块、粉) |
锑 锭* | | 石英石(粉) |
硫 化 锑* | | 氟石(块、粉) |
氧 化 锑* | | 重晶石(粉) |
锌* | | |
钼* | |煤 炭 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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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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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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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 炭 | |医 用 品 类 |
焦 炭 | | 避 孕 套*|
| | 医 用 手 套*|
石 油 类 | | 乳胶检查手套* |
原 油 | | |
成 品 油 | | |
| |机动车辆类 |
化工原料类 | | 汽 车 |
磷 酸* | | 汽车发动机* |
| | 摩 托 车* |
工业用盐(氯 | | 摩托车发动 |
化钠) | | 机* |
磷 矿 石* | | |
钨 化 合 物*| |动力机械类 |
钨 酸| | 柴 油 机 |
钨 酸 钠| | 发 电 设 备*|
三 氧 化 钨| | 锅 炉 |
仲 钨 酸 胺| | 发 电 机 |
石 油 焦 | | 电 动 机 |
糠 醛 | | |
钛 白 粉*| |电工设备类 |
| | 电 焊 机* |
| | 裸 铝 线 |
橡胶制品类* | | 裸 铜 线 |
轮 胎 | | 电 磁 线 |
| | 布 电 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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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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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 备 注 | 商品名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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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力 电 缆 | | 机 床 附 件*|
控 制 电 缆 | | 台 钻*|
通 讯 电 缆 | | 砂 轮 机 |
海 底 电 缆 | | |
电 瓷* | |压力容器类 |
蓄 电 池* | | 槽 车 |
电 动 工 具* | | 贮 运 容 器 |
| | 反 应 容 器 |
起重机械类 | | 换 热 容 器 |
轮胎起重机 | | 分 离 容 器 |
汽车起重机 | | |
叉 车 | |轴承基础件类 |
电 动 葫 芦* | | 轴 承 |
手 动 葫 芦* | | 工 业 链 条*|
千 斤 顶* | | 标准紧固件* |
机床及工具类 | |农业机械类* |
机 床 | | 拖 拉 机 |
锻 压 设 备 | | |
铸 造 机 械 | |纺织机械类* |
木 工 机 械 | | 纺 织 机 械 |
量 具 | | |
刃 具 | |手工工具类* |
磨 具 | | 钳 |
磨 料 | | 扳 手 |
---------------------------------------
仪器仪表类* | | |
微型电子计算机 | | |
生物显微镜 | | |
电工仪表 | | |
水 表 | | |
---------------------------------------
注:本表中加“*”标记的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加
“**”标记的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8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计委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