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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经费全额包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15:1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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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经费全额包干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经费全额包干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完善行政经费包干制度,把事权和财权更好地统一起来,管好行政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反对奢侈浪费之风,特制订本办法。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一律实行“全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一年一定”的管理办法。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补助费)的包干指标,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安排的要求和财力可能,依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人员编制、房屋面积和费用定额等,一次全部核定给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再全额包干给所属单位,一次
包死。在执行中除特殊情况,财政部门不再追加经费。有条件的单位,可对经费实行层层包保,落实到人头,并同工作人员本身的利益挂起钩来。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包干指标是该部门或单位的当年全部经费使用额度。具体内容有:
(一)全额预算单位。
1、正常经费:(1)工资;(2)补助工资;(3)职工福利费;(4)离退休人员经费;(5)人民助学金(奖学金);(6)公务费(包括取暖费);(7)设备购置费;(8)修缮费;(9)业务费;(10)当年新增开支费用(如新增编制、房屋面积、增招学生以及其他新
增加的开支等);(11)其他。
2、专项补助费:(1)专项修缮补助费;(2)专项设备购置补助费;(3)其他专项补助费。
(二)差额预算单位。
差额补助费包括定额补助或定项补助。
五、包干经费安排使用的原则。
(一)各部门对所属单位核定的包干经费指标,必须控制在省财政核定的总指标以内,不得超过,不准留任何缺口。
(二)各部门、各单位在安排经费时,要按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首先要保证主要任务的完成和人员经费的需要,对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增支因素应予充分考虑,留有适当余地。
(三)主管部门本身的经费开支,不得挤占所属单位的经费或将支出转嫁给所属单位。
(四)包干经费中的专项补助费,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准转借或挪用,不准发放奖金和补助。专项补助费要按照财政和主管部门预先商定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同所属单位按项目(规格)、数量(面积)签订“专项补助费使用合同书”,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反馈检查经费
的使用效益。支援农业方面的专项资金继续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专项补助费的结余按当年决算的办法处理。
(五)各项行政、事业费,一律不准用于基本建设。事业经费要按照事业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使用,严禁用于行政性开支。
六、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加强管理。
(一)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正常包干经费的使用,在政策和制度规定范围内,有权自行支配,年终结余归己,超支自行负责,财政部门不予补助。
(二)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要按月掌握经费使用情况和事业计划完成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做好日常核算与资金的组织工作,按时审核汇总上报用款计划、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督,搞好调查研究,配合主管部门总结和推广财务管理经验,推动全省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七、本办法自1988年起实行。



1988年3月1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人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黑龙江、海南、广东垦区,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现将《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掌握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情况,进一步规范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程序,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种植业、畜牧业(饲料业)、农业机械化、渔业和农垦系统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伺、生产区域以丫及在其他环境下,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人为或其他原因飞造成人身伤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农业安全生产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从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农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没有所属单位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人员应当于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凡发生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接到报告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农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报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有关单位(其中:农机、渔船、草原火灾和雪灾事故分别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监理中心,其他事故报行业主管司局)。

第六条 非工作时间,凡发生农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也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其中:农机事故、渔船事故、草原火灾和雪灾事故分别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监理中心,其它事故报农业部值班室。农业部值班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30分钟内通知行业主管司局。

第七条 农业部有关单位接到农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监理中心事故报告后,还须及时将事故情况报行业主管司局。

接到农业生产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情况报告后,农业部有关单位要及时与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并将事故情况报告农业部主管部领导和国务院。

第八条 农业部机关司局和部属在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农业部办公厅,并抄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部办公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主管部领导和属地主管部门。部属京外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属地主管部门,并抄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报告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农机事故、草原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分别负责农机、渔船事故及草原火灾、雪灾的统计工作。统计数据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安监总统计(2006)26号)要求上报,并抄报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因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报告的,应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农人发〔2004)14号)和《关于加强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工作的补充通知》(农人发〔200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