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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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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自1996年在全省实施五年禁猎以来,各级人民政府把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促进生态平衡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使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得以繁衍和发展。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巩固五年禁猎成果,实现生物资源可持续发展,针对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继续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决定。
对有害的陆生野生动物(如害鼠等),仍要积极预防和除治;国家批准的特殊场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狩猎。
二、全省禁猎,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纳入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禁猎取得实效。
林业、工商、公安、供销、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必须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严厉查处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各种案件。对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三、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制作、出售、窝藏非人工饲(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别称制作、发布广告招揽顾客。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从严处罚。

四、严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非法交易,坚决取缔各种非法陆生野生动物交易市场。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推动野生动物的人工饲养和繁殖。对人工饲(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者,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饲养繁殖许可证、销售(加工)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三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并一律按违
法查处。
六、全省各级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带头执行决定。对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的,应从严查处。
七、全省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保证决定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新闻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要把宣传继续禁猎、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作为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加强广大干部和群众对陆
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地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八、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保证必要的经费予以合理补偿。
九、有关机关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颁布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鉴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一定时期的特别措施,本决定的废止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行情况决定。



2000年11月24日

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4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突出楚汉名城、革命胜地、湖湘文化、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三)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
(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老字号、百年名校和历史地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贸、民政、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遗存相对集中,能够反映一定时期长沙历史文化风貌的城市区域。
第十三条
 岳麓山、小西门、天心阁、潮宗街、开福寺等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公布。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街巷格局。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环境、景观相协调。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标志性景观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第十七条
 以太平街为中心,东至太平里、江宁里及其北端延长线,南至解放西路,西至卫国街,北至马家巷和太平街以东地段的五一大道南侧,应当保留明清至建国前为重点的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留传统街巷格局和路面特色,保留历史地名;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新建、改建、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其设计方案,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街区内的文化旅游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应当与街区的传统风格相协调。
街区内禁止违反规划的拆除、开发活动;禁止修建、设置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的建筑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龙伏镇新开村、榔梨镇、铜官镇、文家市镇等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村镇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按照本条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遗址(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文物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集中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铜官窑遗址、岳麓书院、谭嗣同故居、黄兴故居、秋收起义文家市会师旧址、马王堆汉墓、贾谊故居、曾国藩墓、湖南第一师范、中共湘区委员会旧址、白沙古井、浏城桥楚墓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在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意义、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并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原貌保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迁移的,迁移方案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分为重点保护建筑和一般保护建筑。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的外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一般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外形、结构体系。
禁止损坏或者以危及安全的方式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确无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设置纪念标志,对其中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在长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占有重要历史遗址(迹)标志设施。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一)湘剧、花鼓戏、长沙弹词、长沙评书、长沙渔鼓、长沙山歌、木偶戏、皮影戏、民间故事等地方文学艺术;
(二)湘绣、湘菜、石雕、陶艺、剪纸等传统工艺;
(三)老字号、百年名校等;
(四)民俗风情等。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建立传承人制度,兴建专题博物馆,提高传统艺术、工艺的水平。
对濒临失传的传统艺术、工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对湘菜、湘绣等特色品牌应当制定扶持措施,促进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三十五条
 体现长沙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违法审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法拆除或者严重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和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其他保护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
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一系列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职责。
一、明确职责,强化领导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
二、安全生产管理原则
(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本地、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二)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
(三)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
(四)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
(五)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三、市、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职责
(一)市、县(市、区)政府领导职责:
市长、县(市、区)长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内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其他方面的分管领导,负责抓好分管行业和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行业和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各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四、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职责
(一)县(市、区)政府
县(市、区)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政府在抓经济工作的同时,必须抓好安全工作。在制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时,必须把生产安全放在重要位置。对不符合生产安全条件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该淘汰的必须淘汰;对依法应当审批验收的具有较大潜在危险性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批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二)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能:一是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二是对全市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省、市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等;三是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法定职责部门
法定职责部门是指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对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专项检查,并督促整改;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并加强监督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社会消防的安全管理,负责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市经贸委:负责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危险化学品综合安全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建筑工程、燃气的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矿业秩序的管理,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食品卫生、有毒有害场所的安全管理,负责所属医院、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荆门供电局:负责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气象局:负责防雷设施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局:负责农药的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市林业局:负责森林防火的安全管理。
市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管理。
市公安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文化体育局、经贸委等有证照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各项相关证照进行管理。对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并依法处理;对已取得相关证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原证照。
(四)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对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
市经贸委:负责工业、商贸企业、各类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
市文化体育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的综合安全管理,组织对上述场所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消防安全、公共安全等隐患,要及时会同公安、城建、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要依法查封。
市教育局: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粮食局:负责粮食薰蒸药剂的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其他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
五、责任追究
各级各部门负责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二)对不认真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未及时排查有关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预防措施,不督促整改,对隐患监控排除不力,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对本辖区内进行的各类重大活动及节假日公众聚集场所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五)对发生的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擅自变更安全规章制度,盲目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八)其他依照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