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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7: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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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38号,以下简称:国办发38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
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以下
简称:国办发72号文件)下发后,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成品油市场秩序有所好
转,加油站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但由于利益驱动,加油站违规建设、布局不合理、过多过滥的
问题还相当严重,税负不均且税收征收难度大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
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整顿规范与发展创新并重,严格市场准入,规范审批管理,打击各种违规建设和违规经营行
为,转变加油站经营方式,推进流通方式创新,发展连锁经营、集中配送,进一步促进石油石化
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整治,使加油站的建设符合规划,布局基本合理;合法经营,竞争有
序;石油石化企业的竞争力明显提高;广大消费者对成品油经营秩序和加油站服务质量基本满
意;同时,也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承诺做好准备。
二、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做好行业规划,严格市场准入。国家经贸委、建设部要按照国办发72号文件的规定
和各自职责,指导和协调省级经贸、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制定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依据城乡
规划等要求合理确定加油站的布局,完善有关加油站的设计施工和运营标准规范。各省经贸和建
设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在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
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意见和已有工作的基础上,于2002年6月30日前明确本地区高速公
路、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加油站的设置间距和城区加油站的设置半径,全面完成规划的审定工
作,保证新建加油站布局合理;并责令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加油站在2003年12月31日前予以搬
迁或关闭。
各地区新建加油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办发72号文件规定执行。石油集团、
石化集团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对纳入本系统的成品油批发企业进行规范,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全面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要对1999年以来新建的加油站进行一次全面的
检查,对违法违规建设和经营的加油站,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凡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543号,
以下简称:国经贸543号文件)下发前未经任何批准擅自建设的、经过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
的、非法占地或违章建设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以及有严重偷税逃税或掺杂使假行为的加油
站,依据相关法规一律予以关闭;对列入关闭范围的加油站,要责令其变卖成品油、拆除加油及
储油设施,及时办理取消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各项手续。
凡未经省级经贸部门批准并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一律停业整顿,并
追究越权审批、违规建设加油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其中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
展规划,属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建设以及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收购、控股或纳入连锁经营体系实
行集中配送的加油站,可补办有关手续,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后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其余的加油站于2002年8月31日前一律关闭。
(三)加强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加油站整治的有
关工作。工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打击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无营业执照和超越工商
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的加油站,严厉查处经销劣质和走私成品油等行为。公安部
负责指导和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建设部负责指
导和协调检查加油站建筑安全隐患、清理违章建筑。质检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加油机防爆监督检
查和计量检定监督检查工作,严厉打击加油机计量作弊违法行为。税务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打击
加油站偷逃税款行为,落实加油站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规定,监督加油站凭合格成品油
批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成品油进项税收(非合格成品油批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得
抵扣);会同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抓紧落实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
(四)管住源头,防止成品油违规违法流入市场。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方炼
油厂生产和销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销售成
品油的炼油厂停止原油供应。加强成品油批发企业和成品油直供用户的管理,对违规销售成品油
的批发企业和直供用户所属经营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严重的取消经营资格。质检总局会
同有关部门负责进一步打击土炼油违法活动;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负责制定所属炼油厂成品油及
非标油品出厂的管理办法,各地经贸部门加强监督;海关总署、公安部、工商总局负责进一步打
击成品油走私工作。
(五)发展新型营销方式,推进流通方式创新。国家经贸委负责制定加油站特许经营的管理
办法,引导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以外的社会加油站逐步纳入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连锁经营体系;
组织协调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对社会加油站逐步进行集中配送。
(六)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分类管理。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加快销售成品油信息网络建
设。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以及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做好成品油生
产、进出口、流通、税收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工作,堵塞管理漏洞。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
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加强对加油站的管理。各地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加油站经营状况
的档案,根据加油站经营管理情况分成不同等级,分类管理,加强指导。
三、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
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地要按照国办发38号文件
和国办发72号文件要求,健全各级成品油清理整顿专门机构,保证工作经费,加强组织协调。
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对专
项整治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要给予表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大力协同。
(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范经
营,加强自律,有序竞争,并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加油站整治工作。
(三)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督查,及时总结经验,并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
况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三章 开发公司管理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章 房屋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 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积极推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加快建设进度,充分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市属县、市)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都应依照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系指在一定规模的区域内统一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规划、计划、用地、拆迁、价格、资金等事宜协同进行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综合开发区的规模、布局和建设用地,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

综合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近期建设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开发区的近期建设计划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近期建设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管理权限需报经省或国家计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应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七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需要申请用地的,在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八条 在综合开发区内,除危(灾)房翻建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不纳入综合开发范围外,其余建设项目都应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三章 开发公司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开发公司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基础设施、各类房屋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公司。
第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经济核算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发给资质级别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凭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级别相适应的综合开发。
外地开发公司进杭从事综合开发,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越级开发,非法转包。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要对其承担的综合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年终的净收益,应按市政府核定的比例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的综合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并受银行、财税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用于综合开发的建设资金,应存入建设银行。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必须首先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没有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屋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旧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承担该区综合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1、城市建设资金拨款;
2、银行贷款;
3、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投资;
4、向参加综合开发区建设的单位按规定预收部分定金;
5、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开发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综合开发区建设规划和设计文件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区建设和各类房屋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的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开发建设由开发公司承担。
单位需要建房的,必须委托开发公司进行统一开发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自行组织建房的,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严格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房,并按规定承担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或交纳相应的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综合开发的房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与设计要求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办妥交接手续,然后方可销售或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出售综合开发建设的各类房屋,必须按省、市有关部门确定的商品房销售计划和价格进行,并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综合开发住宅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生活区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发公司在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时,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先行规划、设计、施工、交付使用。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综合开发区的规划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公建配套项目、建设内容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综合开发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属营业性用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偿划拨给使用单位使用,收回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网点设施建设。属非营业性用房的,以及由居民区使用的直接为居民生活服务的营业性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学校和
市政设施用房分别由教育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由使用单位免租使用,并自行负责维修。
建成的公建配套设施,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非法经营处以罚款。
(二)开发公司越级承担开发建设任务,或者非法转包开发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凡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开发公司未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项目及其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其限期完成建设任务。在完成规定的建设任务之前,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其承接新的建设项目。
(四)综合开发区内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开发公司返工,并处以罚款,问题严重的还可按规定权限上报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
(五)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责令使用者限期改正;超过限期仍不改正的,可收回其使用权,按原使用性质另行安排他人使用。
(六)不按规定时间和规定比例上交财政款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对少报、转移和隐瞒收益的,可处应上交收益的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停止、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综合开发建设的住宅区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后的开发建设事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涉外的建设项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暂行规定》和《杭州市房屋建设开发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说明同时废止。



1990年5月12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主城区和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下同)规划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灵山县、浦北县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税务、价格、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所负责廉租住房的房源筹集、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工作,并可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做好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调查核实等管理工作。

钦南区、钦北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际共同居住生活。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三章 保障方式和对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以货币补贴、租金核减为辅。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公有住房出租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货币补贴标准:无房户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全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自有私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标准确定。

第十条 实物配租标准:无房户配租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全额确定。

自有私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十一条 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实物配租,其余以货币补贴或租金核减方式进行保障: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动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城区所辖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核减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面积少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对差额部分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以及标准租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市本级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1. 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2. 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3.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4. 直管公房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以及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缴入地方同级国库,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或者一房一厅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钦州市城镇居民廉租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救助证明;

2. 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3. 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4. 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 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 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提交复印件,检验原件);

(四)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提交复印件,检验原件);

(五)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住房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2. 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材料或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交复印件,检验原件);

3. 租住私人房屋、公有住房的,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

(六)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二十三条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

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审查。

初审合格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初审不合格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房地产管理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相关辖区民政局。

(四)申请人所在辖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房地产管理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将审核决定在新闻媒体或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受理单位、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月收入以及保障方式等,公示期限为15日。

(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所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受理审核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已登记为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在所承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租金核减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承担租金核减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统计相关核减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所,再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上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所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所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并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按规定向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报送廉租住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市房地产管理所,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核查后报送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所将核查意见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报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按协议约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或者调整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市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上报市房产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核。

第三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取消其保障资格登记,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企业单位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到位的单位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标准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

市场租金标准是指经市房产、价格等部门共同认定的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 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0日发布的《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钦政发〔2006〕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