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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时间:2024-06-17 01:2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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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5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巡警是人民警察队伍的一个警种,负责社会治安巡察执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巡警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巡警支队,县(区)公安局(分局)设立巡警大队。
巡警实行警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支持巡警执勤,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巡警工作所需机构编制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巡逻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四)参与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参与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六)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七)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八)受理公民报警;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妇女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四)协助工商、城管、卫生、环保、文化、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有关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二)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在逃案犯,可依法先行拘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五)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人民警察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或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条 纠正、处理一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巡警在执勤中对现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当事人能主动承认错误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有异议的或50元以上罚款的、没收财物的、处治安拘留的,由市巡警支队或县(区)公安局(分局)裁决。
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巡警执法权限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填报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被移送单位应受理。需要巡警协助工作的,巡警应予协助。
第十二条 巡警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警对当事人处罚不当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应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件、事故,可先期处置;对需要查处的事件、事故,应当移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对巡警加强管理,强化队伍建设,提高巡警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巡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戴巡警标志;
(二)警容严整,行为规范;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十八条 巡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不得打骂、侮辱、虐待群众;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五)滥用职权,刑讯逼供;
(六)毁损被检查人证件或物品;
(七)扣押物品、处罚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法律文书;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停止执行警务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市巡警支队对下级巡警执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纠正不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巡警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超出批准的占道及挖掘面积,从占道挖掘的批准之日起加收标准收费的50%。未经批准的占道和挖掘,除校实际占用、挖掘面积收取标准收费外,还可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收缴城市占道费、道路挖掘复原费、树木砍伐费、损坏排水设施赔偿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维护林业良种选育者、种子苗木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林业种子苗木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本条例所称苗木,是指用于造林绿化的树木幼株。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种子苗木管理规划;
(三)培训林业种子苗木管理专业人员;
(四)查处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经营、使用和良种选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和使用良种。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应当按规定使用良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种子苗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业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珍稀树种、濒危树种、母树林、优良林分、优良种源、优树、优树汇集区、种子园、原种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业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前款规定的林木。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供样品和资料;向国外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的,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林业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选育林业良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经选育的林业良种实行审定制度。
全省林业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业良种,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业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业良种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苗木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必须具有相应林业种子资源、土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领取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林业种子苗木产成品必须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和产地。
第十七条 采收林业种子,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采收林业种子不得损坏母树,并不得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五章 种子苗木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场所、设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营的,必须按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地、质量等级标签和县级以上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核发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六章 种子苗木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种子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
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第二十五条 处理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争议,应当以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生产林业种子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业种子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林业种子苗木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作为良种经营或者推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苗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条 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赔偿损失,并没收种子,处以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一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售少量自产自用剩余的林业种子苗木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