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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给江西省劳动厅的复函

时间:2024-07-10 15:5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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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给江西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给江西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煤炭、有色冶金系统退出地方失业保险问题的请示》(赣劳就〔1995〕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1993〕110号令)已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因此,各行业系统的企业均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纳
入所在地职工失业保险(即待业保险,下同)管理,并按期足额缴纳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过去没有缴纳的基金,应予补缴。
1994年12月,我部办公厅曾给各地劳动部门发出《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1993年第110号令的通知》(劳办发〔1994〕389号),指出上述原则适合所有的部门和系统,中央各有关部委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遵照国务院的规定,协助当地劳动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
险工作。该通知同时抄送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及各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煤炭和有色金属两个系统未提出不同意见。
1994年12月,我部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统筹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2号),答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实行失业保险系统统筹的请示),再次强调国务院有关失业保险管理体制的规定,请该公司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遵照国务院的规定,协助
当地劳动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该公司也未表示不同意见。
因此,请你厅认真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有关法规的宣传工作,使煤炭、有色冶金系统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失业保险金,并切实做好两个系统失业职工的救济和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




1995年9月14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

  (一)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

  (二)辖市(含丹徒区,下同)范围内国家、省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

  (三)造成跨辖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排污单位排污许可审批和发证。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两类。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取缔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为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限期治理及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和试生产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申请的排污总量指标不超过允许排污总量指标者,发给《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排污总量指标超过允许排污总量指标者,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排污许可证(临时)》。

  第九条市区以及辖市的主城区内不得新增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还须递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单位,在向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同时,须递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对未获得排污总量指标的新建项目以及超过原排污总量指标的扩建和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下列相应措施,方可进行建设。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以新带老”、改变产品结构、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治理深度等办法,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增强该区域处理污染物的能力。

  (三)代为其他排污单位处理污染物。

  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资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在试生产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要求,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并在试生产前申领《排污许可证(临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根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应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察。被监察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监察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按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所增加或减少时,需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增加或减少的原因,排污总量指标增加的应有平衡方案,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持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应从分立前的持证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

  持证单位合并后,其排污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经营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十九条持有《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临时)》的单位,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持证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进行核定。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在年检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无有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排污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关技术要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污水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镇江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镇政发〔1992〕9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管理及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械制造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所辖县派出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组织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1998〕157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管理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全部生产能力7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线必须按5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2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凡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购买量每吨征收3元。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省光化水泥厂)、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华新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省刘家场水泥厂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
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项目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项目计划和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负责征收。
(三)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2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四)专项资金的征收可以委托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预算水泥的用量代征,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五)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其代征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各级征收单位凭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证明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资金的征收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突出重点、定项投放,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奖励、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开支;
(五)代征业务费开支;
(六)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征收、划缴、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不符合国家和省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等要求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与三峡工程签定的水泥供应补偿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即行废止。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