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2003年6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享受低保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履行本细则规定的城市低保工作有关具体职责。
第四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本市城区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在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标准。低保标准确需提高的,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家庭人口的计算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户口不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干部、职工等,具有《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确定的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应当计入家庭人口中。
第六条 城市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家庭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其公式为:
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前6个月实际收入总和÷家庭人口÷6个月。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属城市低保对象。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数。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公(工)负伤、死亡的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护理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
(四)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离)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七)女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卫生补贴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达到全部家庭成员全额享受保障金3倍的;
(三)家庭中有高值收藏品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摩托车、电脑、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40元(不含月租费)的;
(六)私有住房(含拥有产权的商品房、房改房)面积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住房标准2倍以及2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七)家中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八)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者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且不能证明已合法使用的;
(十)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生活来源假象的;
(十一)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下同)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政府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供就业机会和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的;
(十二)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三)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
(十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户籍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并填写《申请表》。
远离城镇的军工、煤炭、矿山等企业,由民政部门和企业的工会组织、劳资人事部门、职工代表共同组成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本企业贫困职工家庭城市低保的初审、调查和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在递交《申请表》的同时,应当递交居民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有关收入和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由劳资人事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
(二)下岗职工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五)个体劳动者提供辖区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收入情况证明;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和无业的申请人,提供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七)在校大中专生提供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八)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九)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提供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十)夫妻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前款中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及基层低保工作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单位)走访、信函索证、居民(职工)代表会议评审等办法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接到《申请表》及齐全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入户调查应由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2人以上进行,调查后写出书面报告,经主管领导初审合格签署意见,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得少于7天。对公布后无异议的应当将人员名单及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由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理的,直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低保对象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或者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对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对象直接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在20日内进行调查。符合低保条件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对上报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再次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1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通知其申请人。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再次接受群众监督。第二次张榜公布在发放保障金的7日前进行,公布时间为7日。
凡被群众举报的低保对象,暂缓发放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取消其低保待遇;符合低保条件的,在次月补发其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托调查函》,委托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保障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均可向民政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提出建议,受理单位对群众的举报和来访,应当热情接待,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保障金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低保待遇从批准当月享受;
(二)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本人每月凭《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于批准后的次月15日至月底前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连续2个月不领取的,取消其低保待遇;未领取的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充入下季度月用款计划,并进行记载和备案;
(四)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应当委派专人或者由保障对象委托专人代领,受委派或者受委托的人员应当持《委派(托)书》、《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代领。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保障金社会化发放途径,有条件的应当由银行代发保障金,以方便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经常对保障对象进行调查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动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
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复核与审查,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低保待遇;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低保对象可一年复核审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在《领取证》上进行相应登记;对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按照下列程序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一)本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内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回《领取证》,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由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接收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足额筹集城市低保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为开展城市低保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按月据实核拨。民政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用款情况及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在指定地点发给低保对象。指定地点可以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也可以是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银行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账户,按月将保障金划拨个人帐户。低保对象凭存折每月到银行领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措施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及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等工作;
(二)健全财务制度,将城市低保资金列入“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中的“城镇社会救济费”科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低保对象、资金、标准三公开,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
(四)严格统计数据汇总上报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当月25日前按要求逐级上报本辖区保障金发放及人员分类情况;
(五)加强档案管理,按家庭建立城市低保对象档案,并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
(六)加强城市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抓好业务培训和总结、交流经验,提高工作质量;
(七)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残幼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做好记录;
(八)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对人民群众和上级交办的来信来访,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及时反馈,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九)做好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及时做好城市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人事、经贸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检查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与落实城市低保制度密切相关的工作,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免费为低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为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办理求职登记,提供求职信息。为求职者出具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二)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下岗和失业人员出具领取养老、下岗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应当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收入证明。
前款所列的各种证明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要做好城市低保政策的宣传教育,帮助特困群众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申请材料;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天内向低保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低保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其低保情况进行审核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故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低保工作相关的单位,拒不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超过规定时限而未得到答复的,可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对不批准也不做答复的;或者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孽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关于转发上海、江苏、浙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上海、江苏、浙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7]2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7年3月,上海、江苏和浙江联合印发了《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从信用平台建设的必要性、总体目标、工作要求以及共同遵循的原则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对系统建设的预期目标、核心框架、工作重点、进度安排和组织保障等做出了统一部署。《通知》的印发,将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有助于发挥区域联动、齐抓共管的作用,加快解决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的问题,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提供有益的经验。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和有关单位学习参考,深化对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意义的认识,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实施办法。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以及部分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应在2007年12月30日前,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及时采集市场主体行为记录,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及时向社会披露市场主体诚信情况。其他地方也应加大协调和整合力度,逐步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为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和发布提供服务和保障,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实施。
附件: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九日
关于共同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
沪建交[2007]198号
苏建工[2007]57号
浙建建[2007]20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各市(区、县(市))建委、建设局、建管局:
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要求,建设部确定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以下称“两省一市”)为长江三角洲(以下称“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试点省市,要求“两省一市” 联合起来加快推动长三角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为建设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监管平台提供经验。长三角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要通过建立区域、省(市)两级信息交换整合平台,实现长三角区域管理层面监管信息全覆盖;建立三大基础数据库(建设工程项目基础数据库、建设类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类执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数据的统计分析功能、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监管功能、监管信息和公共信息查询功能、建设类企业和执业注册人员信用管理功能、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预警功能。
为加快推进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推广应用步伐,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要求,结合华东地区《加强华东暨长三角地区建设领域合作与交流宣言》的精神,报经建设部同意,现共同发布《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方案纲要》,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信用平台建设的必要性和艰巨性
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是培育建筑市场信用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主要举措。抓紧建立区域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共享对促进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提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监管能力,推进建筑市场诚信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工作既是跨专业、跨部门、需要多方协同的系统工程,也是改变和提高现有管理方法,改革和调整各有关部门工作内容、工作关系的行政管理模式的创新工作。各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列入“一把手”工程,分管工程建设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的领导要亲自抓,积极推动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和推广应用工作,使其尽快发挥监管作用。
二、信用平台建设的目标
1、2007年,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要求,建立统一的数据采集、处理和发布平台,初步实现长三角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互联、互查和互用。
2、2008年,在建立“两省一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发布平台的功能,完成信息交换平台、整合平台和展示平台的建设;以“两省一市”建设企业信用手册为基础,采用互联网络和智能卡(IC卡)相结合的技术,完成信用手册的数字化管理,实现长三角区域内建设企业、执业注册人员和工程建设项目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企业和人员资质(资格)及其信用行为、业绩等信息数据的互通、互用和互认的目标。
3、2009年,构建完成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的互通、互用、互认和有关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的实时共享,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各类企业和执业人员)的诚信意识得到切实加强,市场行为更加诚信、规范。
三、信用平台建设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在建设部的领导下,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协调工作组(名单附后),负责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整体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及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组成,负责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决策。下设协调小组,成员由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及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人员组成,负责确定工作计划,定期召集会议,加强调研协调,落实分工,稳步推进,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分设信息平台小组、标准小组和法规小组,分别负责信息平台构建、信用标准编制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所辖各市、(区、县(市))建设局(委)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组,由分管领导牵头负责,相关业务处室、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支持并确保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和信息平台建设顺利进行。
2、落实建设资金。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要在推广应用信用信息平台的同时,抓紧行政辖区内建筑市场监管系统的建设,并要求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实现系统间的数据交换。信用信息平台应用和监管系统建设所需要的资金,应列入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3、确定近期试点城市。上海市、江苏省的南京、苏州、无锡、常州、徐州、扬州市和浙江省的杭州、宁波、温州、绍兴市为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应用首批试点城市。这些试点城市要在2007年6月份前完成信用平台建设的近期目标,率先实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在试点基础上,“两省一市”将积极开展长三角地区其它市地的推广应用工作,试点城市和非试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将本地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市场行为和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通报等信息及时传送至省级平台发布。
4、建立考核制度。“两省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检查考核和通报制度,加大对信用信息平台应用和本地监管系统建设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力度,对按期实现计划进度、建设工作取得实效、信用信息采集及时准确的地区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进展缓慢和信用信息采集不完整不准确的地区和单位予以批评、通报。
四、信用平台建设共同遵守的原则
1、统一信用数据标准和采集对象原则。数据采集标准以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为统一的信用数据标准进行采集。在平台总体设计时,同时兼顾到地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差异,兼容地方信用信息数据采集标准,尽可能做到“统分”结合。上海、江苏、浙江要对各自行政辖区内的所属市、县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分别建立信用信息整合平台。长三角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整合平台实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互通互联共享。在上海、江苏、浙江行政辖区内注册的建筑类企业、注册执业人员和在上海、江苏、浙江建筑市场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的非长三角地区注册的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是长三角地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的对象。
2、统一信用信息采集和发布原则。长三角区域信用信息平台建成后,将及时、准确发布各试点城市建筑市场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市场行为和质量行为信息和企业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各类信息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将本级的信用信息交换至信用信息平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和发布,并负责相关数据与信用信息中心数据库同步。长三角地区有关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
3、统一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维护原则。信息平台采用两级管理结构。各试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均链接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和审核系统,各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身份认证的方式登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维护工作。“两省一市”分别负责管理、维护省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长三角区域中心数据库设在上海,并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中心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
4、统一信用信息平台运行成本分摊原则。信息平台在推广应用时,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使用系统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单位)按成本适当收取项目开发和实施费用,以用于支付平台研发、推广应用和维护费用。信息平台正式推广应用后所需的运行费用,可以通过向政府申请财政预算和利用信息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获得,以确保信用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附件:1、《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配套建设方案纲要》
2、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组名单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江苏省建设厅
浙江省建设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1
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方案纲要
根据建设部有关构建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试点工作的要求,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组编制了《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方案纲要》,本《纲要》将作为 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设计和实施的依据。
一、系统建设目标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的精神,由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组成长三角“两省一市”联合试点区域,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以《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为信用行为数据标准,构建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即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
平台开发的近期目标是:按照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要求,建立统一的数据采集、处理和发布平台。
平台开发的远期目标是:在建立“两省一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处理和发布平台的功能,完成信息交换平台、整合平台和展示平台的建设;以 “两省一市”建设企业信用手册为基础,采用互联网络和智能卡(IC卡)相结合的技术,完成信用手册的数字化工作,实现“两省一市”建设企业、执业注册人员和工程建设项目信息资源共享,逐步实现企业和人员资质(资格)及其信用行为、业绩等信息数据的互通、互查、互用和互认的目标。
二、系统核心框架
(一)数据采集对象
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针对发生“两省一市”建筑市场上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行为,其责任主体不仅局限于注册地为上述“两省一市”的企业和人员,同时也包含“两省一市”以外的企业和人员在“两省一市”建筑市场活动中发生的信用行为。
(二)数据采集标准
以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及《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为统一的信用数据标准进行采集。在平台总体设计时,要同时兼顾到地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实际做法,以及地方信用信息数据采集标准,尽可能做到“统分”结合。
(三)数据采集结构
采集平台结构将采用二级结构进行。
1、首先在“两省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建立由平台组统一开发的长三角 建筑市场信用行为信息采集和信息审批系统,通过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企业或个人发生在当地建筑市场的信用行为。“两省一市”分别建立省级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行为信息数据库。
2、通过数据同步方式(另行制定技术方案),建立统一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行为信息数据库,并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发布平台。
(四)数据交换标准
完成信用信息编码设计,可以根据“所在地区的编号 + 流水号”的方式进行信息编码,同步进入“两省一市”统一的企业和人员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
对企业、人员和不良行为采用以下规则进行归类,便于综合信息查询、统计和检索。
1、各类建筑业企业
按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注册码和 企业资质类别、资质等级、资质证书编号进行归类。
2、各类建筑业注册执业人员
按身份证号码或有效证件号码(如军官证、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台胞证)进行归类。
3、工程项目
暂按照“两省一市”各自编码归类,通过数据交换平台进入统一的企业和人员工程项目业绩数据库,逐步统一到建设部提出的《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标准》中对建设工程项目编码的要求。
4、信用行为
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代码进行归类。
信息平台同时发布企业(包括相关人员)在“两省一市”获得的优质工程奖的项目信息。
(五)数据信息发布
建立统一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以统一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行为信息数据库为基础,通过三种形式发布信用信息。
1、通过统一的网站对社会公布,提供综合查询的功能。
2、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以下载数据包的方式,提供给“两省一市”已经建立的各级建筑市场监管系统使用,逐步实现信息的共享和交换。
3、在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实现信用信息全覆盖,全程监管时,完成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的同步应用。
三、近期重点工作
1、完成统一的省、市级信息采集和信息审批系统的开发。
2、完成“两省一市”信用信息原始数据准备工作。
3、建立统一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行为信息数据库。
4、“两省一市”共同建立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
5、“两省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文,对做好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的归集、共享、互查和互用,以及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和规定。
6、制定《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办法》,对行政处罚事项上报和信息发布进行管理。
四、时间进度安排
2007年5月前:修改完善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完成两省一市试点城市信用信息数据归集工作;完成信息采集及其审批平台开发。
2007年7月前:完成长三角区域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建设,按建设部确定的时间,召开信息网站开通仪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