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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8:4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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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
外经贸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经营权审定工作,现就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3月1日起,对以下所列的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办理变更事项,一律使用《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后),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哈尔
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上报外经贸部时作为必备的报表:
(一)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二)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三)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四)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五)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六)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七)扩大经营范围。
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商本地有关部门,参照使用该《申请表》。
对已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按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要求办理。
二、除《申请表》所列需专项申报的材料,或我部另有要求申报的材料以外,不再报送其他报告或说明材料。对原规定的部分申报材料作如下调整:
(一)在原需申报的原公司或母公司进出口经营权批件的基础上,增加一份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地(市)、县(市)所属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不再报地(市)、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及外贸流通公司名单,也不再报国内生产总值的统计资料;
(四)原需报经海关确认的上年出口额证明,改为由企业在《申请表》填报上年出口额和海关注册号,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核查确认,我部在受理时进行抽查。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盖章。向我部的报文要简明,重点是按申报事项的类别列明申报企业的名单(可分类集中报文),凡《申请表》和专项申报材料已有的内容,报文中可不再涉及。

四、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请各有关单位抓紧做好准备工作。

附件:进出口经营资格及变更事项申请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盖章) 传真:
-------------------------------------------------------
| | |申请事项类别: |
|申请事项 | 类(按申请事项类别填报)| A.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 | | B.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
|-----|------------------| |
| | | C.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 |
|企业名称 | | D.商业物资供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
| | | E.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权 |
|-----|------------------| |
| | | F.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
|企业地址 | | G.私营生产企业(科研院所)进出口经营权 |
| | | H.扩大经营范围 |
|-----|------------------|----------------------------|
|注册资本 | 万元 |成 立 时 间| |
|-----|----------|-------|----------------------------|
|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 | 海关注册号 | |
|-----------------------------------------------------|

|按申请事项类别,专项申报材料(已附的,打√): |
|1.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除新成立公司的以外,均提供) |
|2.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成立公司的提供) |
|3.工商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新成立公司的提供,属G类的可不提供) |
|4.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属B类的提供) |
|5.原公司或母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 |
| 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属B类、C类、F类、H类的提供) |
|6.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属E类的提供) |
|7.经统计部门盖章确认的销售统计报表、企业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证明(属D类的提供) |
|8.税务部门确认的依法纳税证明、统计或税务等部门确认的销售收入证明、外贸企业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证明(属G|
| 类的提供) |
|9.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属G类中高新技术企业的提供) |
|10.出口商品目录(属F类、G类的提供),扩大经营范围的清单和出口商品目录(属H类的提供) |
|-----------------------------------------------------|
|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 |
|(不再另附报告,授权发证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免此项) |审核盖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注:1、本表可自行印制(A4格式打印),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报告报外经贸部,一
份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留存。
2、属申请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按C类申请。并在“企业名称”栏
填写“注销:(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赋予:(企业名称)进出口经营权”
3、属申请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或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不含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原公司或母公
司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需填报“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属其他类别的事项,可不填报。

经工商、税务、统计、外贸企业确认的专项材料报表
企业名称:
----------------------------------------------
| 内 容 | 情况(括号内的由企业填报) | 确认盖章 |
|-----------|----------------------|---------|
|工商部门 | | |
|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 |注册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其中: | |
|者所有制性质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 | |
|司及新成立公司的需办 | | |
|理此项,私营生产企业或|属自然人出资的,“出资者名称”按“自然人”填| |
|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 |报,不需单独分别列出资人名单 | |
|营权不办理此项) | | |
|-----------|----------------------|---------|
|税务部门 | | |
|确认依法纳税 |该企业依法纳税。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 |
|权需办理此项) | | |
|-----------|----------------------|---------|
|统计或税务等部门 | | |
|确认的近两年销售收入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证明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 |
|权需办理此项) | | |
|-----------|----------------------|---------|

|外贸企业 | | |
|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额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研院所申请进出口经营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注:若有多个外贸|
|权需办理此项)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企业,需分别确认)|
----------------------------------------------
注:1、申请企业可参照本表格式,选项自行制表(统一用A4格式打印)。
2、如提供经有关部门盖章的相关报表材料或证明,在“确认盖章”栏中注明“另附报表(证明)”。



2000年2月3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0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新农合统筹基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开展门诊统筹工作,扩大受益面,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三府〔2008〕1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门诊统筹,是指不需住院治疗,也不属于门诊治疗病种补偿范畴,在一般门诊诊治疾病可按规定获得新农合统筹基金补偿的运行模式。


  第三条 门诊统筹不另设专项统筹基金,其补偿与住院统筹补偿一并从新农合统筹基金中整合支出使用。主要突出大病统筹原则,又能扩大受益面。


  第四条 门诊统筹补偿限定在镇(区)、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中实施。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任选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一般门诊费用享受统筹基金补偿。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定点卫生院(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定点农场医院)。


  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定点村卫生室(含农村定点个体诊所)。


  第五条 一般门诊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不限定门诊补偿次数,按比例给予补偿。


  (一)卫生院: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30%。


  (二)卫生室: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20%。


  (三)纯中医中药单次门诊费用补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10%。



  第六条 一般门诊补偿范围包括:


  (一)注射、灌肠、换药、清创缝合、针灸、推拿、拔火罐、普通门诊手术等治疗费。


  (二)A超、B超、心电图、X线、化验等常规检查费。


  (三)《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规定使用的药品费。


  第七条 下列门诊情况,新农合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在市级、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一般门诊费用;


  (二)一般门诊补偿范围以外的费用;



  (三)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药品费;


  (四)经审查属舞弊行为的医疗费;



  (五)超出药品、医疗项目限价的部分费用;


  (六)药品目录中规定的二线限制用药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七)未使用统一版本处方开药;


  (八)处方必填项目填写未完整;



  (九)处方书写不符合规范要求;


  (十)无患者签名;


  (十一)未按规定时限上网记录补偿信息及未记入医疗证;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门诊费用补偿与结算方式:


  (一)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一般门诊费用由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即时垫付补偿。结算补偿时患者须提供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或身份证)原件等有关资料,并分别在《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和《门诊统筹处方》上签名按手印和留下联系电话。


  (二)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结算参合患者门诊费用时,其经办人员应填写《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项目填写必须完整)和在《合作医疗证》上记录补偿信息,并及时、准确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村定点卫生室由合管站协调卫生院或采取其他方式录入)。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参合农民的门诊补偿费用,原则上每月与经办机构结算一次(村定点卫生室由卫生院代其结算与报账)。结算时须提供《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报账联)、每位患者的复式处方(报账联)及门诊发票,先报合管站初步审核,再由合管站报市合管办复核后拨付当月费用。


  第九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服务管理。采取医疗机构自愿申报、经办机构考核评估与审批发证的办法,确定门诊统筹定点资格,并签订门诊服务协议。


  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定点村卫生室1个。服务人口多或自然村庄较分散的行政村,按照便民优先原则将农村个体诊所列入定点,由当地合管站规划个数后报市合管办确认定点资格。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安排专人承担本单位门诊费用的结报服务工作,并使用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的《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门诊统筹处方》和地税监制的门诊发票。在为患者结算补偿时,必须坚持“先验证、后补偿”的原则,做到门诊统筹补偿登记、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医疗证费用记录、网上记录“五对口”,确保门诊补偿准确真实。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快速、便捷服务参合农民,并及时录入补偿信息,规范门诊统筹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管理规定,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实行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因病施治。严禁开大处方、做“套餐式”检查,原则上一般门诊不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抗生素联合使用不超过二个品规。


  第十三条 建立门诊处方额控制制度。新农合病人次均门诊费用,卫生院不得超过45元、村卫生室不得超过25元。监测办法为:100张以内处方次均费用允许上浮10%左右,但200张以上处方次均费用不得超过上述标准(此标准与监测办法暂定,待运行一段时间后再由市合管办发文调整)。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次均门诊费用,不得以分解处方方式增加门诊补偿次数、以开大处方方法提高单次门诊费用。


  合管站每月要做好对各卫生院、卫生室门诊处方额的监测工作。发现处方额超标的单位,合管站应在其当月结算费用中扣除,并及时告诫、督促改正;处方额连续超标两个月的单位,由市合管办视情节扣除其部分或全部门诊结算费用,并按规定做出处罚;处方额连续超标三个月或当年累计超标三个月的单位,除扣除其当月全部门诊结算费用外,一并取消其定点资格,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门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补偿项目及常用药品的价格等信息公开张贴,将农民获得门诊补偿的情况定期公示。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暗访,并设立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参合农民和社会各界的举报。对在门诊统筹补偿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拆分处方、大处方、串换药品、药品倒卖、虚报冒领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属于参合对象行为的,除追回基金损失外,按规定给予处罚。属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行为的,视情节扣除责任人违规费用并依法处罚,部分或全额扣除违规单位当年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执业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新农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市合管办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并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纠纷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我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三)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四)负责产品质量公证评价和质量认证有关工作;
(五)受理质量问题投诉,负责质量纠纷调解、仲裁,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六)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
第六条 工商行政、卫生、医药、商检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按《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履行义务。
第十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社会团体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等制度。
对生产领域中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重点产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按规定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验及其它临时性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及仲裁检验,其在授权范围内为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备法律效力。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或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按规定数量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返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售前报验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复查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法定的方法、程序和期限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报告送达交办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单位和受检单位。
受检单位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特殊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下同),向交办的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收到复验申请书的部门应在十日内,指定有关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应书面通
知复验申请人。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调解解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罚则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或销售明知属上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除按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外,并处原罚款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履行产品质量售前报验的,责令限期报验。逾期不报验的,处该批产品价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或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以行贿、受贿或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主要责任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上非法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分别由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上款规定执行分工职责时,应互相配合、协助,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材料。
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实物进行暂扣、封存,但应填写暂扣、封存通知书,并规定时限,在此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人员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提供样品、有关材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匿产品和有关材料。
对确有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有关违法产品数量、金额等材料的责任者,视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继续追究其法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上一级机关反映;对重复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纵容使其不受追诉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