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青政发〔1991〕156号 1991年7月8日)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管理和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各区的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用于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和租金控制标准,按折旧费、维修费、适当数额的利润等三项费用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出租非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附表一、附表二(见附件二、三)和本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的规定(见附件四、五、六、七)招执行。
第六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旧房(指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交付使用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出租人应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新出租或租赁期届满续租的、或者已出租但无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订立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应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订立租赁合同。
第七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新建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参照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协商议定租金额,订立租赁合同。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超标费”根据所收租金超出标准的数额,按以下比例累进计算:
(一)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内(含一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40%;
(二)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二倍以内(含二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80%。
出租人收取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二倍。超过的,其超出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八条 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居住的,可由所在单位安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标准给予补贴:
(一)租住旧房的,补贴金额不超过本规定标准租金的50%;
(二)租住新建房屋的,补贴金额不超过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额的50%。
职工租住私有房屋不足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按实际租用面积补贴;超出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超出部分不予补贴。
职工须凭经房产管理部门监理的租赁合同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缴纳房租凭证领取房租补贴。
第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控制标准,今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每隔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城市私有房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随《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一 青岛市私有住宅租金控制标准
<font size=+1>┏━━━━┳━━━━━┳━━━━━━━━┯━━━━━━━━┯━━━━━┓┃ ┃ 结 构 ┃ 砖 混 │ 砖 木 │ 简 易┃┃ ┃ ┠──┼──┬──┼─────┬──┼──┬──┨┃ 项 目 ┃ 等 级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造 价 │ │ │ │ │ │ │ │ ┃┃ (重值) │338 │265 │214 │363 │330 │259 │174 │108 ┃┠──────────┼──┼──┼──┼──┼──┼──┼──┼──┨┃ 耐用年限 │ │ │ │ │ │ │ │ ┃┃ (年) │60 │60 │55 │50 │50 │45 │30 │30 ┃┠──────────┼──┼──┼──┼──┼──┼──┼──┼──┨┃ 残值率 │ │ │ │ │ │ │ │ ┃┃ (%) │2 │2 │2 │6 │4 │3 │3 │3 ┃┠──────────┼──┼──┼──┼──┼──┼──┼──┼──┨┃ 折 旧 │ │ │ │ │ │ │ │ ┃┃ (元/M 2) │5.52│4.33│3.81│6.82│6.34│5.58│5.63│3.49┃┠──────────┼──┼──┼──┼──┼──┼──┼──┼──┨┃ 维修费 │ │ │ │ │ │ │ │ ┃┃ (元/M 2) │3.90│3.40│2.90│4.20│3.90│2.50│2.20│2.10┃┠──────────┼──┼──┼──┼──┼──┼──┼──┼──┨┃ 适当利润 │ │ │ │ │ │ │ │ ┃┃ (%) │8.70│6.81│5.55│9.43│8.14│6.84│4.62│2.81┃┠──────────┼──┼──┼──┼──┼──┼──┼──┼──┨┃ 年 租 │ │ │ │ │ │ │ │ ┃┃ (元/M 2) │15.18 14.54 12.26 20.45 18.38 14.92 12.45 8.46┃┠──────────┼──┼──┼──┼──┼──┼──┼──┼──┃┃ 建筑面积 │ │ │ │ │ │ │ │ ┃┃ 月 租 │1.52│1.21│1.02│1.70│1.33│1.24│1.04│0.71┃┃ (元/M 2) │ │ │ │ │ │ │ │ ┃┠──────────┼──┼──┼──┼──┼──┼──┼──┼──┨┃ 使用面积 │ │ │ │ │ │ │ │ ┃┃ 月 租 │1.90│1.51│1.26│2.13│1.91│1.55│1.30│0.89┃┃(元/M 2) │ │ │ │ │ │ │ │ ┃┗━━━━━━━━━━┷━━┷━━┷━━┷━━┷━━┷━━┷━━┷━━┛</font>
说明:本标准暂按三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适当利润)计算。如房产税开征,可按规定另加。
附件二 商品租金测算表
<font size=+1>┏━━━━━┯━━━┯━━━┯━━━━━━━┯━━━━━━━━━━━┯━━━┓┃ │ 结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 │ 450 │ 26 5 │ 172 │ 238 │ 162 │ 113 │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值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旧费(元/平方米)│ 9 │6.49 │4.36 │7.46 │5.18 │3.65 │3.05 ┃┃维修费(元/平方米)│ 4.50 │3.90 │3.40 │4.20 │3.90 │2.50 │2.20 ┃┃管理费(元/平方米)│ 0.60 │0.50 │0.40 │0.50 │0.40 │0.40 │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 │18.18 │10.96 │7.36 │10.2 │6.88 │4.75 │3.55 ┃┃(元/平方米) │ │ │ │ │ │ │ ┃┃利 润(%) │11.48 │6.92 │4.65 │6.50 │4.34 │3.00 │2.24 ┃┃土地使用费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元/平方米) │ │ │ │ │ │ │ ┃┃保 险 费(%) │0.90 │0.53 │0.36 │0.48 │0.32 │0.23 │0.17 ┃┃税 金(%) │6.87 │4.51 │3.21 │4.43 │3.21 │2.27 │1.80 ┃┃建筑面积年租 │52.73 │35.01 │24.94 │35.0 │25.43 │18.80 │14.51 ┃┃(元/平方米) │ │ │ │ │ │ │ ┃┃建筑面积月租 │4.39 │2.92 │2.08 │2.92 │2.12 │1.50 │1.21 ┃┃(元/平方米) │ │ │ │ │ │ │ ┃┗━━━━━━━━━┷━━━┷━━━┷━━━┷━━━┷━━━┷━━━┷━━━┛</font>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一。
附件三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商品租金单价表
元/建筑M^2
<font size=+1>┏━━━━┳━━━━━┳━━━━━━━━━━━━━━━━━━┯━━┯━━┓┃ ┃ 类别 等级┃钢 筋│砖混 结构│砖 木 结 构 │简易│备 ┃┃ ┣━━━━━┫ ├──┬──┼──┬─────┤ │ ┃┃区 域 ┃ 单 价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结构│ 注┃┣━━━━╇━━━━━╃───┼──┼──┼──┼──┼──┼──┼──┨┃ 一 区 │ │7.90 │5.26│3.74│5.26│3.82│2.70│2.18│本表┃┃ 二 区 │ │7.47 │4.96│3.54│4.96│3.60│2.55│2.06│按表┃┃ 三 区 │ │7.02 │4.67│3.33│4.67│3.39│2.40│1.94│(一)┃┃ 四 区 │ │6.59 │4.38│3.12│4.38│3.18│2.25│1.82│加收┃┃ 五 区 │ │6.15 │4.09│2.91│4.09│2.97│2.10│1.69│10%-┃┃ 六 区 │ │5.71 │3.80│2.70│3.80│2.76│1.95│1.57│80% ┃┃ 七 区 │ │5.27 │3.50│2.50│3.50│2.54│1.80│1.45│境率┃┃ 八 区 │ │4.83 │3.21│2.29│3.21│2.33│1.65│1.33│计算┃┗━━━━┷━━━━━┷━━━┷━━┷━━┷━━┷━━┷━━┷━━┷━━┛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二。附件四 公用公房商品租金测算表┏━━━━━┳━━━━━━━━┳━━━┯━━━━━┯━━━━━━━━┯━━┓┃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 │ 450 │ 265│ 172│ 238│ 162│ 113│83.8┃┃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18.18 │10.96 7.36│10.29 6.88│4.75│3.55┃┃利 润(%) │11.48 │6.92│4.65│6.50│4.34│3.00│2.24┃┃土地使用费(元/M 2) │1.20 │1.20│1.20│1.20│1.20│1.20│1.20┃┃保 险 费(%) │0.90 │0.53│0.36│0.48│0.32│0.23│0.17┃┃税 金(%) │9.87 │4.51│3.21┃4.43│3.21│2.27│1.80┃┃建筑面积年租(元/M 2) │52.73 │35.01 24.94 35.06 25.43 18.8 14.51┃┃建筑面积月租(元/M 2) │4.39 │2.92│2.08│2.92│2.12│1.50│1.21┃┗━━━━━━━━━━━━━━┷━━━━━━━━━━━━━━━━━━┷━━┛</font> 加权平均植:2.47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一附件五 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表<font size=+1>┏━━━━━┳━━━━━━━━┳━━━┯━━━━━┯━━━━━━━━┯━━┓┃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元/M 2) │ 450 │ 265│ 178│ 236│ 162│ 113│83.8┃┃耐用年限(年) │ 60 │ 50 │ 50 │ 40 │ 40 │ 40 │ 25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 旧 费(元/M 2) │ 7.5 │5.19│3.49│5.59│3.89│2.74│3.05┃┃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税 金(%) │1.90 │1.44│1.09│1.52│1.21│0.83│0.80┃┃年 租(元/M 2) │14.5 │11.03 8.38│11.81 9.4 │6.47│6.35┃┃月 租(元/M 2) │1.21 │0.92│0.70│0.98│0.78│0.54│0.53┃┗━━━━━━━━━━━━━━┷━━━┷━━┷━━┷━━┷━━┷━━┷━━┛</font> 加权平均值:0.82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附件六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表<font size=+1>┏━━━━━┯━━━┯━━━┯━━━━━━━┯━━━━━━━━━━━┯━━━┓┃ │ 结构 │钢 │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价(元/平方米) │ 450 │ 265 │ 178 │ 238 │ 162 │ 113 │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值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旧费(元/平方米)│ 9 │6.49 │4.36 │7.46 │5.18 │3.65 │3.05 ┃┃维修费(元/平方米)│ 4.50 │3.90 │3.40 │4.20 │3.90 │2.50 │2.20 ┃┃管理费(元/平方米)│ 0.60 │0.50 │0.40 │0.50 │0.40 │0.40 │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 │18.18 │10.96 │7.36 │10.29 │6.88 │4.75 │3.55 ┃┃(元/平方米) │ │ │ │ │ │ │ ┃┃税 金(%) │4.84 │3.23 │2.30 │3.24 │2.36 │1.63 │1.32 ┃┃年租(元/平方米) │37.12 │25.08 │17.82 │25.69 │18.72 │12.88 │10.42 ┃┃月租(元/平方米) │3.09 │2.09 │1.49 │2.14 │1.56 │1.07 │0.87 ┃┗━━━━━━━━━┷━━━┷━━━┷━━━┷━━━┷━━━┷━━━┷━━━┛</font> 加权平均值:1.78元/平方米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附件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的补充规定 为了提高部分企业单位的承受能力,市政府决定,对调整公房租金标准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理发店(不含特级)、浴池、茶炉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计收租金;菜店、煤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粮店、物资回收、修理(不含家用电器)、照相业(不含彩照)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80%计收租金。上述单位暂不计收环境率租金。 二、对于个别微利或亏损的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租用的房屋,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当年一次性减免租金。 三、对电影院、新华书店租用的房屋,按机关、事业单位用房标准计租,并免收环境率租金。 四、新建住宅小区的理发店、浴池、粮店、煤店、菜店、茶炉、照相馆(不含彩照)、新华书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在开业第一年免缴租金,第二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30%至40%计租,第三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至80%计租,同时不计收环境率租金。新建住宅小区网点用房,不按规定开业的,由市网点办公室予以收回,另行分配,但不得改变用途。 五、凡企业自筹资金,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后新增营业面积,按照青人发〔1987〕第10号、青政发〔1987〕141、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四方、沧口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环境率租金,按降低一个区域档次的标准征收。 七、市区内各单位自管的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执行。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年07月08日 实施日期:1991年07月08日 (地方法规)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3号
《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牛奶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牛奶质量,保障食品安全与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从母牛乳房内挤出的常乳。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鲜牛奶的生产和经营应当科学饲养、保证质量、公平竞争,稳定产销关系,促进乳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奶业发展的政策,对奶牛规范饲养的投入,应当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良种培育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鲜牛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奶牛饲养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奶牛养殖小区,进行奶牛规模化饲养。分散养殖户的奶牛应当逐步进入当地的奶牛养殖小区。
第八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牛舍、牛体和挤奶用具清洁卫生,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
(三)建立饲养卫生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两病(结核病、布氏杆菌病)检疫”制度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按照奶牛饲养操作规程进行标准化饲养;
(五)配备与饲养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稳定的无公害饲草基地。
第九条 奶牛饲养和挤奶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从事奶牛饲养、挤奶等工作。
第十条 奶牛饲养使用的饲料和兽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违禁药物和添加剂。
第十一条 奶牛繁育必须选用具有合格证明的优质冻精配种,冻精应当来源于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种畜生产企业。
禁止使用低劣冻精配种。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积极开展奶牛的选育选配工作,不断提高奶牛的品质,逐步淘汰劣质奶牛。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对奶牛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档案,佩带动物免疫标识,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规定疫病的检查、监测和防治。
第十三条 奶牛养殖场(户)发现疫情,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患有国家规定强制免疫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采取相应防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场(户)建立奶牛登记卡,对饲养的奶牛登记造册。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并报县(区)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奶牛交易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染疫病牛不得进行交易。
从外地引进奶牛或者奶牛销往外地,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逐步推行机械化挤奶,严格执行挤奶卫生操作程序,预防奶牛乳头感染,防止牛奶污染。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在0℃—4℃(含4℃)之间,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0℃—7℃(含7℃)之间;没有冷藏设备的场(户)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收奶站或牛奶加工企业。
第十八条 生鲜牛奶收购应体现“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鲜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微生物、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第十九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奶站和奶牛养殖场(户)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三者之间应分别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生鲜牛奶的质量、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购销合同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生鲜牛奶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处理办法;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生鲜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压级压价收购生鲜牛奶。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和收购下列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奶牛产犊后7天内的初奶及临产前15天内的奶;
(三)应用抗生素类药物期间和休药期内的病牛的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以及无检疫合格证的奶牛所产的牛奶;
(五)没有按《动物防疫法》规定接受强制免疫的奶牛所产的牛奶;
(六)掺水、掺杂以及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和变质的牛奶;
(七)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
第二十一条 收购生鲜牛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收购牛奶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的营业场所;
(二)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三)有对生鲜牛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
(四)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奶站应当配备生鲜牛奶质量检测人员,质量检测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第二十三条 收奶站应当对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检验,符合卫生和质量标准方可收购。购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测结果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检查验收,查验奶牛养殖场(户)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证明和“两病”检测报告单。
牛奶加工企业不得收购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不得拒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自然增长和季节性增长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五条 外地生鲜牛奶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防疫和检疫证明。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规范化的合同格式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七条 奶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
第二十八条 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牛奶质量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不同层级的相同部门在同一检验期内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和收购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生鲜牛奶,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和收购,销毁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防疫要求的牛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收购生鲜牛奶条件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交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奶牛,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奶牛;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检疫证明运输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户)、收奶站和牛奶加工企业未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妨碍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