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14:2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因私 出国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

附件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须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见附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假报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在职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

第四条 上述工作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需向人事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利用节假日进行旅游观光等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与旅游代理机构签订的正式合同文书(原件)或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二)探亲访友以及从事其它私人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有效的国(境)外邀请人正式发出邀请函件的原件和邀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示的材料。

第五条 人事部门在呈办时,应从本单位及工作人员所属部门总体工作安排情况出发,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申请人请假情况、工作安排情况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第六条 没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须报总局人事部门呈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因私事出国(境)人员请假审批程序:

(一)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正职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副职请假,由本人向本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三)总局机关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以及机关服务中心的正处级(含正处级)以下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主要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和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一般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离退休办党总支审核后,由总局党组授权人事部门领导批准。涉密性较高部门的离(退)休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送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分管保密工作的总局领导批准。

(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处级中层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和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

(六)书面请假报告内容应包括:请假理由、请假时间、前往地方、联系方式等;并同时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第八条 总局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申领的因私护照、因私前往港澳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五部委公通字[2003]13号文件规定,由人事部门按要求收回,集中统一保管。

(一)凡是个人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须在归国后十五日内上缴,由有关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二)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三)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离退休办公室党总支集中统一保管。

(四)各直属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司(局)级干部及在职处级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五)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九条 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总局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门销假。

第十条 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报批手续,造成国家利益或单位、部门工作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 岁)



政 治

面 貌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工作单位及职务



出国事由

同行人员名单

及其所在单位



拟定出国(境)日期

及在境外停留时间



邀请方及其与

受邀请人之关系



呈报部门

(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人事部门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回国销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9月29日(57)民初字第823号及11月6日(57)民初字第824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所提由原告人在香港报纸刊登寻人广告如过一定期限对方仍无下落可依法缺席判决的意见。惟刊登寻人广告,应责令原告人委任律师一人,在广告内将律师的通信地址写明,使对方来信时寄由律师转交原告人,以免直接寄交原告人,而原告人如不提出时,发生无法查对的情况。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冯玉珂请求与陈雪芬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57〉民初字第8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安庆市人民法院受理冯玉珂要求与其妻陈雪芬离婚一案,陈雪芬于1949年9月间去香港九龙南海纱厂工作,双方仍有通讯关系,1953年2月以后冯先后寄给陈挂号信均被注明“无此人”而将原信退回,现陈的地址不明;冯玉珂据此诉请离婚。安庆市人民法院曾嘱冯自行向香港大公报或文汇报登载离婚启事,但该两报社均不办此项业务,只有文汇报可以代为刊载寻人广告。为此安庆市院检卷报请核示如何处理。类此案件的处理原则无明确规定,经我们研究认为可以由原告人自行登载寻人广告三至五天,限期被寻人在3个月内回家或以书信联系。如届期仍无音信,可由法院将当事人双方久无通讯关系及登报寻人后一方仍无消息的情况查实后,判处离婚。以上意见当否ⅶ请迅予复示。
1957年9月29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5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生育保险制度在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统筹、单独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内(不含井陉矿区)所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均参加市区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为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
第四条 市区生育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内部增设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业务。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女职工生育(除急诊情况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用人单位超比例的退休人员)统一征缴,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机关、事业组织(财政拨款)、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4%;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8%,开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同。用人单位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提取比例和支付标准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职工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生育保险的当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破产、改制企业应按现行职工安置政策一次性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办法可比照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怀孕、生育、流产及引产或终止妊娠和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流产及引产(以下简称生育)期间,可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按08%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04%标准缴费的机关、事业组织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仍按原工资支付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由支付工资改为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医保中心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限,以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日计算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产假期限支付本人。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本单位缴费基数的,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其差额部分。
生育津贴的拨付期限,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确定。期限为: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5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2000元;
(二)难产的2500元;
(三)剖腹产30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8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6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20元。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项目单列管理,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后按规定领取定额生育医疗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的女职工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灵活就业人员在中断缴费6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女职工转移外地或死亡的,从下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生育卡(证)、围产保健手册或诊断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向档案寄存机构提交),用人单位填写《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附件1),并持以上材料到医保中心备案;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医保中心备案。女职工生育30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于每月中旬持《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附件2)、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凭证,到医保中心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补贴和生育津贴。医保中心核准后,应将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按月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本人。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医保中心直接拨付到生育女职工在银行设立的医疗保险存款账户。
第二十一条 医保中心受理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条件的,应认真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及时拨付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生育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情况除外)发生生育费用的,因施行节育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统筹基金均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全市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河北省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制定全市生育保险政策;
(三)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协调生育保险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医保中心应加强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认真开展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生育保险各项政策、法规;
(二)编制市区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五)为用人单位和城镇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市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女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可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并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和矿区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生育保险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

用人单位名称: 编号:


姓名 民族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医疗保险卡号

生育有关情况

怀孕日期: 年 月 日 生育胎次:第一胎 第二胎 多胎
生育证件编码: 预产期: 年 月 日
1、孕妇既往病史及健康状况、胎儿情况:








2、需要终止妊娠的填写终止原因及节育措施:




生育定点医院(盖章)

主治医生: 年 月 日

用人
单位
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医保
中心
意见


备案号: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1、职工怀孕90日内到用人单位登记,用人单位30日内向医保中心备案;生育后,用人单位凭本表和生育保险审核表到医保中心审核。

2、本表一式三份,市医保中心、用人单位和职工各一份。


附件2:


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

用人单位名称: 编号:


姓名 民族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医保卡号 生育证件编号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生育情况

怀孕日期: 年 月 日 生育胎次: 第一胎 第二胎 多胎
分娩或流产: 年 月 日 生育情况: 流产 顺产 难产 剖腹产

多胞胎数: 怀孕天数 : 生育医院:
生育医疗费定额报销: 是 否 晚育: 是 否

当年平均缴费基数: 休假天数: 津贴总额:(元)

休假起止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孕前工资:

职工
意见


职工签字: 年 月 日


用人
单位
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医保
中心
审核
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1、职工本人生育出院7日内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30日内持本表和备案表到医保中心审核;

2、本表一式三份,市医保中心、用人单位和职工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