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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监察厅《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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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监察厅《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转发省监察厅《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监察厅制定的《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并施行《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是贯彻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现我省“一高一低”战略目标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各部门要从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的高度,认清形势,严肃纪律,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
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教育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保证完成严格控制人口增长这一重要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

(省监察厅 一九九一年六月)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构成犯罪,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被判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符合生育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超生一个子女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开除处分,但一般应给予降级以上处分;超生两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他人子女的,或者为达到生育子女的目的,将已有子女送他人抚养后又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骗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以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而生育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从重处分。
第七条 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至开除处分。弃婴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溺婴的,给予开除处分。
婴儿出生后隐瞒去向的,以弃婴论处。
第八条 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出具假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或者违反规定鉴别胎儿性别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或开除处分。
第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生育证或者批生育指标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留用或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出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或者其它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降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隐瞒、容留、强迫子女或者他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超生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使用不正当手段达到子女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或者超生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纵容、支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对计划外怀孕能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而故意贻误时机,以罚款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认真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造成本地区、本单位人口严重失控的,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行贿受贿、贪污、挪用、侵占或者挥霍浪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费或者罚没收入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从事婚姻登记、户口和粮食关系、营业执照等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办理婚姻登记、户口和粮食关系、营业执照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处理。
监察部门立案查处的违反计划生育案件,由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违反《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8日

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文化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制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业。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经营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录像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未成年人严禁进入标志)。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化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34号


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现就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2009年3月1日起,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执行。今后,调整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二、重新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省及省以下地方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重新核定。对企业反映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其中,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暂时不能实现免费的,收费标准要从低核定。地方检定机构不得参照执行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收费标准。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价格、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四、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同时,应根据计量检定规程规定,同时公布各种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或检定频次等,强化社会监督。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严禁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对出租车计价器的检定收费一年不得超过一次。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和热能表的检定费用,委托检定除外。
  五、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313542105912148.pdf  

二、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31354210680814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