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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1:2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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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带全挂车的车辆以及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和设计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禁止某些类型、厂牌、型号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辆的制动和转向系统必须性能可靠,灯光信号要齐全完好;
二、有足够的燃油、润滑油、冷却水;
三、随车配带“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四、小型客车前排座椅装置安全带。
第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货运机动车驾驶室以外的其他部件不准载人;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六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
货车装载散件物料要遮盖严密,以防散落。
第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公里。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间距。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必须遵守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按高速公路分道行驶的规定在主车道上行驶。
第九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时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条 当车辆在同一车道前方遇有障碍(交通堵塞除外)或者前车速度低于后车速度时,在确认安全后可以变换到超车道或相邻左侧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故意加速阻挡。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二条 车辆不准跨、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匝道、加速及减速车道上禁止超车。
第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
第十四条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时,必须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确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检试车辆;车辆修复后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二、车辆因故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立即向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并抢救受伤者;
三、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车后(五米内)设置“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第十五条 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外,其他人不准拦截车辆。
第十六条 除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部门执行救援、拯救任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车辆。
第十七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反光标志、警告性导向标等安全防范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衣;作业车辆和机械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非机动车辆驾驶员或闯入高速公路的牲畜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或牲畜所有人自行负责,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积极参与清理企业“三角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积极参与清理企业“三角债”的通知
1991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近年来,企业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已成为困扰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突出问题。为了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国务院决定把清理“三角债”作为突破口来抓,在决定把辽宁省作为清理“三角债”试点之后,最近又发出了《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国发〔1991〕39号)。为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经济审判的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清理“三角债”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当地政府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的联系,充分发挥经济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清理“三角债”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在清欠工作中,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该院有管辖权的,要及时立案,抓紧审理。特别是对债务链中的关键环节,涉及重点清欠对象的案件,要集中力量优先审理,依法执行,使之起到解开一环,松动全链的作用。
三、严格依法办案,对违反经济合同,无理拖欠货款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使违反结算纪律的一方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切实克服“拖欠有理,拖欠有利”的倾向。
四、对办理结算的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擅自拒付退票,付款人帐上有款不划,或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责任行依法赔偿。
五、结合清理“三角债”,进一步搞好执行工作。对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书的,要依法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帐户上有款,其开户银行拒不协助人民法院划拨存款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结合办案就案讲法,宣传社会主义经济法制,教育企业自觉遵守法律,严格履行合同,维护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秩序。特别是要深入重点清欠行业、重点清欠对象宣传法律,使企业懂得依法管理经济的重要性和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
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
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
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
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
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
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
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3〕
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
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
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
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 防范和规避市
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
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
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
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
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
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
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
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 并根据信用户个人
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
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 信用户贷
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 资信评定小
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
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
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步的资信评定意
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
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
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同
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
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
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
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
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
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 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
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
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
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
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 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
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 按需贷款、到
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
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
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 由商
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
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
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 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
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
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
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
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
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 确定
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 信用联保体、信用共
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
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
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 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
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
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
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
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
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
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
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 贷款风险
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
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 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
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
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
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 信用联保
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