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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时间:2024-07-13 01:0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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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中国证监会
证监发[2001]46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动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发布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我会将据以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管,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境外公司和其股票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称“检查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司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检查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承担。
第四条 检查方式分为巡回检查和专项核查。
第五条 巡回检查是例行的合规性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
(三)公司的独立性,主要检查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的分开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合规性;
(五)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的一致性及变更的程序,资金管理的安全性;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核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调查核实。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
(二)投资者投诉问题和舆论关注问题的专项核查;
(三)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专项核查;
(四)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核查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检查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章程及有关公司运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方面的关系说明;
(五)公司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置情况及图示;
(六)公司债务情况、担保情况的说明;
(七)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信息;
(八)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中涉及被检查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人员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及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实事求是。检查工作不得干预被检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二条 检查机构于现场检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公司发出检查通报;对于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限期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三条 被检查公司应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包括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对照限期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及效果。
整改报告应同时报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开披露,被检查公司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持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的,有异议部分在尚未有明确结论之前可以免于披露。
被检查公司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发行新股、重大购买和出售资产、吸收合并、股份回购、上市公司收购等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整改报告。
第十四条 被检查公司的整改工作应在检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检查机构应跟踪监督被检查公司的整改情况,并对其整改效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对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公司,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批评或公开批评。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检查公司、接受检查的人员及被检查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检查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对有关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对上述中介机构执业资格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公司情况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自行判断投资风险。被检查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以检查未发现为由免除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19日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六年十一月八日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全面落实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激励广大科技工作者献身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积极性,繁荣科学技术事业,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努力把黄石建设成为创新型城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自然科学类论著和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过的自然科学类学术论文或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交叉学科领域的学术论文。
第三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是黄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黄石市人民政府授权黄石市科学技术协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设立由有关领导和从事自然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的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委员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不少于三分之一。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组成市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届评奖工作开始前在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做好理、工、农、医、交叉学科等各类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由市政府领导和科技、人事、财政、科协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每三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分别设立优秀论著奖和优秀学术论文奖。
第九条 每届设立优秀论著奖若干部。
优秀论著奖的标准:在某学科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在科学理论上有所创新,其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达到目前国家级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
第十条 每届设立一等奖学术论文1—3篇、二等奖学术论文5—7篇、三等奖学术论文15—20篇。
(一)一等奖学术论文:在某学科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在科学理论上有重大突破,并在国际重要科学检索系统中收录的学术论文,其学术水平相当于当前国际前沿水平。
(二)二等奖学术论文:在某学科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在科学理论上有所创新,或解决了科学实验、生产实践中的重要学术或关键技术问题,其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达到目前国家级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并在国际重要科学和工程检索系统中收录的学术论文。
(三)三等奖学术论文:在某学科领域具有一定理论水平或较大实用价值论文,其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并在国内外核心学术刊物上发表。
第十一条 申报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科学研究成果要具有学术价值和创造性,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如属单位拥有的学术成果,单位的注册地应在黄石境内;如属个人拥有的学术成果,第一著(作)者工作地应在黄石境内。
(三)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
(四)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属于应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参加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自然科学类学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县(市)区以下科技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四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二)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原则。
(三)坚持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和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相结合原则。
(四)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著(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十五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的评审分初审、复审和终审。初审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要对参加评审的学术成果的资格条件进行评审。根据需要建立理、工、农、医、交叉等学科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审后的优秀学术成果进行复审;市评审委员会最后评定优秀学术成果奖,并审定需要复议的优秀学术成果。
第十六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学术成果奖的复审、终审以及复议,均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亲属、师生的成果时,必须回避。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或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顶替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九条 经评选的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投诉,并由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专项预算,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照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业部制定的都倚蠹仪莘酪咛趵凳┫冈颉罚ㄒ韵录虺啤断冈颉罚┑墓娑ǎ岷衔沂∈导是榭觯贫ū臼凳┌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除相同于《条例》第二条规定外,还包括蜜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除相同于《细则》第三条规定外,结合我省实际,在二类传染病中增列以下几种:气肿疽、伪狂犬病、山养脑炎关节炎、蜜蜂美洲幼虫腐臭病、蜜蜂欧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
第四条 省农牧厅主管全省的家畜、家禽(统称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各地、市、县(区)农牧部门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省、地、市、县(区)畜牧兽医工作站、动物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车站和航运码头、航空机场的动物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每年制订防疫检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可与村民委员会或畜主签订畜禽防疫承包合同或畜禽防疫保险合同。
第六条 凡具备检疫、检验设备和有中专程度以上兽医技术人员的农牧大专院校、畜牧兽医研究所、国营种畜(禽)场(包括农垦部门、公安机关、部队等系统所属的),经县以上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家禽、畜禽产品检疫委托单位证书》,即可承担本单位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
、检验工作,所出具的检疫证明为有效。
第七条 为防止畜禽传染病传入传出,确定在西安、宝鸡、铜川、安康、汉中、孟原、韩城七个火车站设固定的铁路动物检疫站,由所在地、市防疫机构负责管理;在定边、榆林、府谷、吴堡、富县、长武、陇县、凤县、略阳、宁强、南郑、镇巴、紫阳、镇坪、白河、商南、洛南、山
阳、潼关、韩城等县(市)的省际间公路车站、航运码头设立动物检疫站,由所在县(市)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密切配合,并发给交通检查证。
第八条 县以上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基层食品站符合《细则》第十一条兽医卫生要求的,经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农牧部门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负责本场(厂)防疫、检疫工作,畜产品由场(厂)方出具检验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每月五日前应将
上月检疫、检验结果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无兽医检疫设备和合格检疫员的食品站,暂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防疫、检疫工作。
其他畜禽屠宰单位和个体户的兽医卫生管理要求是:屠宰场(点)要远离河流、渠、塘,有便于冲洗、消毒的场地;有污水、粪便、污物处理设施;有专用屠宰工具,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凡具备以上条件和单位和个体户,经县级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政府审查合格后,由县级畜禽
防疫机构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由当地畜牧兽医站负责,并出具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集中屠宰,统一检疫。
第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畜禽,必须按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预算注射和检疫,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对猪瘟、鸡新城疫应普遍进行预防注射,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等疫病,应进行重点防疫;其他疫病的防疫工作,由地、市、县(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确定。
已进行过防疫的畜禽要发证或打耳标,同未进行防疫畜禽加以区别。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规定:
(一)种畜(禽)场,每年定期对下列畜禽疫病进行临术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副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牛肺疫、牛地方性白血病、牛传染鼻气管炎、炎膜病、焦点病。
种马、种驴:检马鼻疸、马传染性贫血、马媾疫。
种养: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萎缩性鼻炎、猪密累旋体痢疾。
种兔:检免病毒性败血症、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马立克氏病、鸭瘟、球虫病。
奶牛、奶山养和役用马、骡、驴的检验要求,分别与种牛、种养、种马、种驴相同。
(二)其他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所养畜禽的检疫项目,由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参照种畜禽的检疫要求另行制订。
(三)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下列疫病的临床检查:牛检口蹄疫、炭疽;养检口蹄疫、炭疽、养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禽检鸡新城疫、禽霍乱;兔检病毒性败血症。
(四)对蜜蜂只做下列疫病的感观检查: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
(五)畜禽产品的检疫项目:
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以感观检查、部检淋巴结为主。
皮、毛、角、骨等以消毒为主,其中皮、毛须做炭疽沉淀反应检查。
(六)调出调入我省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项目,除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外,还须根据调出调入省的疫情和要求,增加检疫、检验项目。
第十一条 家畜出售前的检疫由当地畜牧兽医站承担;食品收购部门采购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一律在收购站由当地畜牧兽医站统一补俭。严禁收购未经防疫、检疫的畜禽。
凡外省我省或省内跨地区在产地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先到产地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了解疫情,并办理非疫区证明后才能采购。
收购部门和个体户收购生猪,必须查核防疫证(或耳标)、检疫证,做到猪、证相符。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人员应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兽医卫生管理,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市场防疫、检疫工作;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有关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和违章事件处理。
凡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畜生(货主)必须出示产出检疫证,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查;无检疫证的,必须补防、补检后方可交易;鲜肉检验有效期只限当天。严禁有病、中毒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类和腐败变质的肉类上市交易。对市场上发现
的不合格肉类,可利用的由防疫、检疫机构指定加工单位统一处理;不能利用的,在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下销毁,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的检疫,除按《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货主须持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场及取得检疫权的基层食品站的检疫、检验或消毒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禽提前三天、畜禽产
品提前五天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证物不符,检疫、检验项目不全,或有可疑病畜禽及其产品混入时,有权重检、补检和抽查。抽查数量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省内商业部门集中在产地收购、运输畜禽,应提前报告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由其派员或委托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就地进行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省外入境或过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经当地驻车站、港口或机场的动物检疫站验证放行;发现无检疫证,证物不符或有漏检项目的,须经补检、重检后方可放行。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个体运输户,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四条 对本省饲养户自养的少量家禽(十只以下)上市交易,只检设不收费。
第十五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二类畜禽传染病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论在畜禽产地、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和运输部门,发现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狂犬病、脑炎关节炎、布氏杆菌病、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病、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等,立即就地隔离病畜禽,按《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二)的规
定处理,同时通知原产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人畜共患病还须通知卫生部门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二)在畜禽产地、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和运输部门,发现本条(一)项规定以外的其全二类传染病时,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监督畜主对病畜进行隔离管制或治疗;对污染的场地、车站、码头、机场、车辆、船舱及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对污物、粪便进行发酵
处理。
(三)在屠宰、加工单位或个体户家中,发现有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时,就地隔离治疗或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处理。
第十六条 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内设立监督科(组),配合必要的监督工具,负责对监督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的纠纷及重大违章事故。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的审批与发证,按照《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凡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实际工作五年以上,或相当于兽医中专技术水平、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且法制观念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有一定政策水平的人员,由县
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推荐,经县(市、区)和地、市农牧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牧厅考核合格后,代农业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证章。检疫员、监督员进入工作岗作须佩戴证章,出示证书。
第十八条 对积极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防疫灭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推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批准,给予奖励和表彰。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对伪造、涂改防疫、检疫证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对拒绝或逃避防疫、检疫者,实行强制性防疫、检疫,并加收三至五倍防疫、检疫费。
(二)未经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批准,私自到疫区或外省采购畜禽及其产品又不报检者,除按规定检疫外,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贩卖、加工病、死畜禽及其产品者,除没收、销毁产品外,处以二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已发现的病畜禽及其产品,不按规定处理,或发现一类传染病知情不报,造成疫病传播者,处以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业务的,责令停产,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对乱抛病、死畜禽者除批评教育外,责令其深埋;或由他人深埋,令其承担雇工工资和消毒费用。
(七)对不接受监督管理,无理取闹,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公务,甚至施以辱骂、殴打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令其承担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索贿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撤销监督员、检疫员资格,没收非法所得。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决定权限是:罚款一百元以下的(含一百元)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现场决定并执行;罚款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或停产、停业整顿四天以下(含四天),由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或停产、停业整顿五天以上,
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决定处罚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自觉履地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农牧部门或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防疫、检疫、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农牧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所颁发的有关兽医防疫、检疫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