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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1:3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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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及其部委授权本市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坚持合法、公正、效率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和审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的合法性、真实性;

(四)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合法性、真实性;

(五)项目单位项目建设管理绩效、项目建设环境、项目投资效果;

(六)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七条 稽察办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授权稽察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制定稽察计划,组织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施经常性和专项性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所发生的费用由稽察办承担。

第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检查。

第九条 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二)组织召开或参加项目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三)查阅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五)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向金融机构了解项目单位的资金情况。

第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与项目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项目单位的意见,并对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应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发现项目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其内容如下: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专项事项。

稽察报告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稽察报告对项目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商有关部门后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移送其处理。

稽察中发现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单位的违法行为拒不处理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由项目单位开支。

第二十三条 群众举报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县(自治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 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七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八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九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二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 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 ,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 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二十九条 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三条 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六条 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七条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档案)。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四十一条 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过户”,是指车辆登记注册地未变而车主发生变动的情形。
车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变动表》,并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过户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转籍”,是指同一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发生变动的情形。车辆转籍分转出和转入。
  (一)车主办理车辆转出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表,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据此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向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档案转移通知书)。
  (二)车主办理车辆转入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表,提供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将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留存。对转籍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四条 既过户又转籍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转籍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 转籍车辆档案资料交接程序如下:
  (一)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档案资料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交由车主自带转籍。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复印留存转出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保存60天;
  (二)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立档案;
(三)转籍过程中档案丢失、损毁的,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档案留存期限内,可向车主提供留存档案,每页加盖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变更”,是指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批准的车主名称、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发生变更的。
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变动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变更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七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四十八条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变动表、档案转移通知书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5.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
6.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


附件1: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年 月 日 行业代码: 注册类型代码: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车辆基本情况

车辆类别
1、汽车、2、摩托车、3、电车、4、挂车、5、农用运输车



生产企业名称
.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价格


厂牌型号

关税完税价格


发动机号码

关税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消费税


购置日期

免(减)税条件


申报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
税率
免税、减税额
应纳税额


1
2
3
4=2×3
5=1×3或2×3




10%











申报人声明
授权声明

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填报的,我相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以下资料:

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 ),地址(

)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

授权人签字:

纳税人签名或盖章
如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填写以下各栏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章)

地址


经办人


电话


接收人:





接收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章):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或代理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填写。
2、“纳税人名称”栏,填写车主名称。
3、“纳税人证件名称”栏,单位车辆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车辆填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名称。
4、“证件号码”栏,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5、“车辆类别”栏,在表中所列项目中划√。
6、“生产企业名称”栏,国产车辆填写国内生产企业名称,进口车辆填写国外生产企业名称。
7、“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栏,分别填写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型号、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
8、“购置日期”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9、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价格”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10、“免(减)税条件”栏,按下列项目选择字母填写:
A、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B、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C、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D、在外留学人员(含港、澳) 回国服务的,购买的国产汽车;
E、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或境内购置的汽车;
F、其他免税、减税车辆。
11、下列栏次由进口自用车辆的纳税人填写。
(1)“关税完税价格”栏,填写《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中注明的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栏,填写《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中注明的关税税额;
(2) “消费税”栏,填写《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中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12、“申报计税价格”栏,分别按下列要求填写:
(1)境内购置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1+17%)填写;
(2)进口自用车辆,填写计税价格。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3)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1+17%)填写。
13、“计税价格”栏,经税务机关辅导后填写:
(1)填写最低计税价格;
(2)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按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最低计税价格的70%填写;
(3)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按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最低计税价格每满1年扣减10%填写。未满1年的按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最低计税价格填写。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填写0;
14、 “应纳税额”栏,计算公式如下:
(1)计税依据为申报计税价格的,应纳税额=申报计税价格栏X税率;
(2)计税依据为计税价格的,应纳税额=计税价格栏X税率。
15、本表一式二份(一车一表),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2: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签字)





生产企业

名称(公章)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车辆基本情况

车辆类别
1、汽车;2、摩托车;3、电车;

4、挂车;5、农用运输车
发动机号码




厂牌型号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购置日期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






免(减)税条件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接收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国家税务总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在申请免税、减税时填写。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在申请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时,也应填写本表。
2、申请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的生产企业,“纳税人名称(签字)”、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购置日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号”5栏不填写。
3、“车辆类别”栏,在表中所列项目中划√。
4、“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栏,分别填写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
5、“购置日期”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号码。
7、本表(一车一表)一式五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留存;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留存;一份由国家税务总局留存。

附件3:

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填表日期: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 址


车辆牌照号码

机动车行驶证号码


车辆类别
1、汽车、2、摩托车、3、电车、4、挂车、5、农用运输车
厂牌型号


完税证明号码


申请补办理由及有关情况:



纳税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备 注:



《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时填写。
2、“纳税人名称”栏,填写车主名称。
3、“纳税人证件名称”栏,单位车辆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车辆填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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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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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8)61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已经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现予印发,请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绍兴市区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建设促进我省住宅流通和消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促进房改房的合理流通,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等;
  (三)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出资的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改房首次入市进行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
  以下三类房改房暂不允许进入市场:
  第一类:违反本规定一户购买两套及两套以上房改房和既租住公房又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第二类:已列入拆迁范围和校园及工矿作业区内的房改房;
  第三类:产权发生争议的房改房。
  第四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职工原购买公有住房时,根据政策规定与售房单位另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五条 房改房出售、交换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受让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后,不得再按房改房政策购买或换购公有住房、国家给优惠政策的安居房、解困房和国家扶持、单位补贴的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第七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按规定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交易过户手续。
  第八条 个人出售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土地收益或土地出让金,由土管部门向出售方收取。收取标准以房屋实际占地面积,按政府公布的市区住宅用地相应级别基准地价的10%以内确定,暂定一年内免收。
  (二)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实行综合税率,暂按交易额的4%,由出售方一次性缴纳,暂定一年内免征。
  (三)契税,按成交价3%计征,由买方缴纳。
  (四)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计征,由买方缴纳。
  (五)交易管理费,暂按现行私房交易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交易额的2%)减半缴纳,由买卖双方各承担50%。
  税款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代征。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在按上述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出售房屋产权单位和购房职工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随房转移使用。
  第九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房改房与商品房交换(含职工出售房改房前后一年内首次购买商品房)的,等值部门免缴有关税费;差额部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所换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视同商品房入市流通。
  第十条 出租房改房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按私房出租的规定缴纳,为简化手续,按现行租赁综合税率,向出租方一次性征收;
  (二)印花税,按出租私房的规定以出租房收入的1%交纳;
  (三)租赁管理费,按年租金收入的2%收取,由出租方承担,每年交一次。
  出租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个人以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贯彻意见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改房赠与按现行私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只用于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房改房出售或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有关私房交易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