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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粮食行业标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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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粮食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之前发布的粮食行业标准进行了清理整顿。经研究,决定废止23项行业标准。特此通告。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废止的粮食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粮食局
2003年5月

LS 92-85 粮油机械产品图样及技术文件名词、术语
LS 93-85 粮油机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代号编制规则
LS 94-85 对产品工作图样的一般要求
LS 95-85 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的格式
LS 96-85 产品图样及其主要技术文件的完整性
LS 97-85 产品图样及技术文件更改方法
LS 98-85 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的编制方法
LS 99-85 设计方案的编写方法
LS 100-85 试验和实验方法的编写方法
LS 101-85 设计说明书的编写方法
LS 102-85 产品标准或技术条件的编写方法
LS 103-85 生产试验报告的编写方法
LS 104-85 使用说明书的编写方法
LS 105-85 鉴定意见书的编写方法
LS 106-85 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的编写方法
LS 107-85 试制总结的编写方法
LS 108-85 标准化审查的编写方法
ZB B 22003-85 糙米
ZB B 46003-88 生长肥育猪混合饲料
GB 8830-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生长肥育猪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
GB 8831-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GB 8832-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生长肥育猪复合饲料
GB 8833-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生长肥育猪浓缩饲料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业务主管(挂靠)社会团体、基金会,部机关各司局:

为统筹协调全国卫生领域内的国际合作项目,规范管理,明确职责,更加有效地利用境外资金和技术,保证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我部在广泛征求各单位和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是我国对外卫生合作交流的重要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形象。为统筹管理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明确各方面职责,更加有效地利用境外资金和技术,保证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以下简称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与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的由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物资、人员及信息交流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学科研机构、采供血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业务主管或挂靠社团和基金会等。

第四条 本办法项目中的执行单位,是指签署并执行项目或受签署单位委托执行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专门成立的项目办公室。

第五条 根据中方签署主体的不同,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为卫生部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国家部委签署的项目。

乙类为卫生部直属单位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单位委托的项目。

丙类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单位委托的项目。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国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支持并鼓励各地、各单位开展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卫生部直属单位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七条 开展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外交政策。

第八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要与我国卫生工作的总体目标相一致,符合本地区、本单位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平等合作,互惠互利。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合作协议、目标、起始时间、经费保证和管理计划,同时合作方有人力和非人力资源投入(如资金、人员、设备等)的一系列活动和任务。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部直属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项目立项、审批、签署、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具体要求。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实行外事归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外事部门负责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具体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资金要与政府预算资金统筹规划,合理使用,避免重复和浪费。



第三章 项目立项、审批和签署

第十一条 卫生外事部门负责与外方沟通,协调项目立项、审批等事宜。

第十二条 外方为外国中央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必须由卫生部负责立项、签署。涉及中医药合作的项目,也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立项、签署。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直属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可作为该项目的执行单位。

甲类项目的立项、签署工作由卫生部组织。乙类、丙类项目的立项、签署工作由有关单位按照本地区、本单位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的程序办理。乙类项目在签署项目协议后10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将项目协议文本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外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如涉及到国家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医学伦理或者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等事宜,应当在项目签署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项目的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应当在项目协议中明确中方的项目执行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单位要根据项目协议确定项目负责人和制定项目管理计划,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方式和方法。

项目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项目范围管理计划、进度、经费使用、质量控制、人员配备、采购等。

甲类项目的项目管理计划应报卫生部国际合作司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单位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管理制度。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更改项目实施范围、资金等涉及到项目协议内容的重大情况,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立项。

第十七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必须纳入项目执行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单位财务部门应全程参与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卫生部关于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另行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按照项目协议专款专用。项目执行单位应依照项目协议财务条款和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确定财务管理方式,制定财务计划和经费使用标准,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项目执行期间形成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协议的规定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作他用。对外方移交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要纳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建立和完善项目物资的购建、使用和移交管理制度。

严格按照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协议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无形资产,例如知识产权、版权等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及评估项目结果;指导项目执行单位进行项目总结,推广成功经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执行完毕后3个月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项目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直属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汇总本单位、本地区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情况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或责成中方项目签署单位与外方协商暂停或者终止项目的执行:

(一)项目执行严重违反项目协议;

(二)项目执行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三)项目执行单位丧失项目执行能力;

(四)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暂停或终止项目执行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与外方认为项目难以继续进行时,双方商议结束项目的办法和有关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领域的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卫生合作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业务主管或挂靠社团的项目参照本办法中对卫生部直属单位的管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221号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烈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洪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检、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不泛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示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方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关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阻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