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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时间:2024-05-28 05:1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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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2)财会字第70号《关于印发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施工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原国营施工企业执行的《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将同时废止。现将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制度衔接中
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7月1日前按照《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7月1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会计制度仍然使用“固定资产”科目,由于新老制度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不同,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施工企业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固定钢模和现场大型钢模板,要转为周转材
料。
在调帐时,如果按新的标准需将其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应按其帐面原价,将其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借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将其已提折旧,从“折旧”科目转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
摊销”科目,借记“折旧”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
如果按新的标准需将其转为周转材料的,应按其帐面原价,将其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周转材料——在用周转材料”科目,借记“周转材料——在用周转材料”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将其已提折旧,从“折旧”科目转入“周转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借记“折旧”
科目,贷记“周转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需要转为固定资产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2.“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调帐时,对原“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借款利息部分,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未抵冲利息部分,以及待核销基建支出中的其他支出,应分别摊销期限,分别转入待摊费用
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无形资产”科目
由于新老会计制度中对“无形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所以,企业可以根据“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长期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老制度中对长期投资均设置了“长期投资”科目,但新制度中的“长期投资”科目的核算内容有了变化。原制度中的“长期投资”科目主要核算除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各种企业投资,而将长期债券投资记入“有价证券”科目,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
和短期投资,分别设置科目进行核算。同时取消“有价证券”科目。
调帐时,应对“有价证券”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有价证券”科目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应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其余部分转入“短期投资”科目;“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投资,应转入“短期投资”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有关明细科目)科目;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本
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将短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结转属于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原“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投资
,仍然保留在“长期投资”科目中。
按照原制度规定,“长期投资”科目采用成本法记帐。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
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在进行上述调帐前,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还应将长期投资帐户按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调整减
少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5.“材料采购”科目
关于材料的采购核算,老制度设置了“材料采购”科目,新制度设置了“物资采购”科目,科目名称不同,但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应将“材料采购”科目的余额结转到“物资采购”科目。
6.“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科目”合并为“库存材料”科目。调帐时,应将“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材料”科目余额转入“库存材料”科目。
7.“低值易耗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内容及方法与原制度相同,企业只需将“低值易耗品”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8.“周转材料”科目和“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周转材料”科目,但未设置“周转材料摊销”科目,而将其核算内容并到“周转材料”科目。在调帐时,企业需将“周转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时,同时,将“周转材料摊销”科目的余额转入“周转材料”科目,借记“周转材料摊销”科目,贷记“周转
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9.“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老会计制度中均设置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企业需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0.“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老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新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物资”科目,科目名称不同,但核算方法基本相同,企业应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11.“工程施工”和“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工程施工”科目,但未设置“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而将其核算内容归并到“工程施工”科目。在调帐时,企业需将“工程施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同时将“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工程施工”科目,借记“工程施工”科目,贷记“对
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
12.“工业生产”“机械作业”和“辅助生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工业生产”、“机械作业”和“辅助生产”科目,转帐时,“工业生产”和“辅助生产”科目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机械作业”科目期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
13.“管理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管理费用”科目。按照原制度规定,“管理费用”科目月末一般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实行由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上交管理费办法的企业,如果“管理费用”科目有余额的,在调帐时,属于制造费用的部分,转入“工程施工——间接费用”科目,属于管理
费用的部分,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属于财务费用部分,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14.“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取消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按照原制度规定,“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月终结转后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
15.“待摊费用”科目
新会计制度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中“待摊费用”科目核算的各项费用,摊销期限在一年之内的,仍留在“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新制度设置了“递延资产”科目。调帐时,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方予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凡已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科目,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不予结转;凡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制度的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3)如果企业的“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其借方余额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16.“产成品”科目
新制度将“产成品”科目改为“库存产成品”科目。由于新制度改变了企业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企业执行新制度,对于93年7月1日以前已计入产成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再进行调整,待以
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逐步转销。因此,企业产成品的成本均不再进行调整。转帐时,“产成品”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库存产成品”科目。
17.“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发出商品”科目
原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材料等,以收到货款作为销售成立,已发出未收到货款的产成品、材料等的实际成本,在“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单独设置“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销售实现的确认作出了统一规定,即企业应在发出商
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成立。按照这一规定,新制度取消了“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发出商品”科目,但在执行新制度调帐时,对于上述科目可仍保留余额,随收回货款随转销售。
18.“现金”“结算户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中“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现金”“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新制度将“结算户存款”科目改为“银行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结算户存款”科目余额直接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专项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19.“应收票据”科目
新制度中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可直接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帐或沿用旧帐。
20.“应收工程款”和“应收销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老制度中的“应收工程款”和“应收销货款”科目合并为“应收帐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工程款”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应收销货款”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收款项部分,转入“预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21.“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付帐款”科目,未设置“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22.“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应区别情况处理:
应由预算弥补的亏损反映了企业与国家预算的结算关系,企业在未收到此项补亏资金前,作为一笔债权,仍然保留在“应弥补亏损”科目内,待有关方面弥补后,逐步转平。
应收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及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3.“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内容有所扩大。调帐时,应将“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4.“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5.“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
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6.“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原“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已记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转来利润,不预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27.“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专项工程支出——专项工程物资”科目,借记“专项工程支出——专项工程物资”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28.“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但核算内容及方法有了变化。调帐时,应按本规定首先对“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进行相应调整后,再将其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9.“临时设施”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临时设施”科目,调帐时,企业应先对临时设施进行清理,并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报废的临时设施,属于净损失的,冲销特种基金,借记“特种基金”科目,贷记“临时设施”科目,属于净收入的,增加特种基金,借记“临时设施”科目,贷记“特种基金”科目。
(2)对清理后剩余的临时设施,按已使用年数计算应提摊销额冲减其帐面原价和临时设施基金,借记“特种基金——临时设施基金”科目,贷记“临时设施科目”;按净值(清理后的临时设施原值减应提摊销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0.“专项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收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收款”科目分别转入“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31.“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而分别设置了“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三个科目进行核算。在调帐时,应分别情况处理:
(1)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支出中的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相对冲,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记录的应付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
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不足部分,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2)如果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有赤字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用更新改造基金抵补的,应借记“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3)经过上述处理后,再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借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其中,“流动基
金——转作银行贷款的国拨流动基金”应全部作为国家投资。
32.“折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折旧”科目,但核算内容与原“折旧”科目基本相同,在调帐时,将调整后的“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33.“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
原制度按借款的用途分设了“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三个科目。新制度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企业应对“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
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借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企业在作上述调帐时,应对长期借款的应计未计利息及外币折合差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1)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的,应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2)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贷款,已经发生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经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属于未抵冲的利息和
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尚未冲减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
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3)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处理。
34.“应付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应付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科目。在调帐时,企业应将“应付债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增设的“应付短期债券”科目;属于一年后才需偿还的债券本息,仍然保留在“应付债券”科目内。
将应付债券上的应计未计利息,比照第33条有关规定处理。
35.“预收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收帐款”科目,未设置“预收备料款”“预收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收工程款”和“预收备料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6.“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7.“应付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中“应付票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8.“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帐款”和“预付帐款”两个科目。取消了“应付购货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应付购货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预付帐款部分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9.“应付工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但在核算内容上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0.“应收内部单位款”科目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收内部单位款”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合并为“内部往来”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内部单位款”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内部往来”科目。
41.“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新的财务制度实施后,如果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施工企业继续实行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办法的,可继续设置和使用“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
42.“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3.“预提费用”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在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4.“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5.“应交利润”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润”科目,并且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应交利润”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46.“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交款”科目,未设置“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47.“工程结算”科目
新制度将“工程结算”科目分解为“工程结算收入”“工程结算成本”“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科目。在调帐时,对记入“工程结算”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均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现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8.“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销信”科目分解为“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科目的有关收支均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次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9.“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已记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进行核算。
50.“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中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预提费用
”“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科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科目中,如果有的科目中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大
修理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抵补,抵补的顺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的住房基金如有余额,可暂时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其会计处理方法待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印发后,由我部另行规定。
51.“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调帐时,应将“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新的财务制度实施后,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继续实行百元产值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有关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的列支渠道及使用办法,
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提取的含量工资包干节余在“应付工资”科目中单独设置“含量工资包干节余”明细科目核算。
52.“特种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特种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特种基金”科目中的“临时设施基金”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转帐,属于临时设施净值部分,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其余部分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劳动保险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
科目;将“施工机构调迁费”科目的余额,属于已完工项目的结余,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属于未完工项目的结余,转入“工程结算收入”科目。
53.“专用拨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用拨款”科目,在调帐时,“专用拨款”科目余额,其中属于尚待核销部分,可保留在本科目,属于结余留归本企业部分,转入“资本公积”科目。
54.“专项应交款”和“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交款”和“专项应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交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将“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应付购货款、应付工程款的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55.“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会计制度没有设置这个科目。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提取的坏帐准备在“坏帐准备”科目核算。由于新制度是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因此,6月底可不提取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
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以上收不回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56.“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列作营业外支出。

企业进行调整帐目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应与贷方余额合计相等,如不一致,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到试算平衡。
三、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平衡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7至12月份的“损益表”,按下列格式编报(格式附后),1994年起,按照《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3年7至12月份的“损益表”时,1至6月份栏按照原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本月数栏
按照新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7至12月各月份的有关数字。
附件:
损 益 表
__年__月份
会施02表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1-6月|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一、工程结算收入 | 1| | |
减:工程结算成本 | 2| | |
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 3| | |
二、工程结算利润 | 4|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 5| | |
减:管理费用 |11| × | |
财务费用 |12| × | |
三、营业利润 |16| | |
加:投资收益 |17| | |
营业外收入 |18| | |
减:营业外支出 |19| | |
四、利润总额 |20| | |
-------------------------------



1993年6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区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种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荣誉称号一般统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优秀公务员”。对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称号。自治区优秀公务员、模范公务员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公务员最高的综
奖励,只在全区整个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使用该称号,也不得在系统内开展此项奖励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做出的成绩和贡献,给予不同种?
嗟慕崩?嘉奖: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记三等功: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一定影响的。 记二等功: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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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生前有突出贡献,并符合第四条受奖条件之一者,可追记功或追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比例与周期
第八条 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予以奖励,其比例限额和周期,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比例限额控制在全区公务员队伍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记一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千分之二以内;记二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三以内;记三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嘉奖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或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其周期一般每两至三年进行一次;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每年开展一次,也可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
(三)系统和部门开展的单项奖励,是综合奖励的一个方面,应将其纳入综合性奖励之中,由主办系统和部门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开展单项奖励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的单项奖励活动,其奖励周期一般应在单项工作结束后进行。单项工作周期长的,也可分阶段进行。
第九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中有功和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时间和人员数额,根据发生的时间及表彰需要,酌情确定人员数额,随时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十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执行表彰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除上级统一部署的表彰奖励活动外,需以本级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和以系统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含单项),都要由主办单位在开展表彰奖励的前一年底前,向本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申报第二年的奖励工作计划
(内容包括本系统公务员队伍人数和拟奖励的人员数额、表彰时间、表彰形式以及奖励办法等),由人事部门汇总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计划外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不予审批。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活动及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主办单位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载明奖励的范围、条件、种类、人员数额、时间、表彰形式、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及评审程序等内容。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
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批。 自治区各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由主办单位商自治区人事厅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该工作部门副主席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主办单位下发评选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推荐选拔工作,推荐人选要征求群众意见,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承办单位在推荐名单确定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呈报表》,并附翔实的事迹材料,会同当地人事部
门审核后逐级向主办单位上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或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再上报。
(四)主办单位对推荐上来的先进个人材料进行认真筛选,提出初选名单,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评定,然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盟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二)记二等功,由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备案。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奖励,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名义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由自治区人事厅组织实施并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系统开展的评比奖励或在突发事件中立功、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主办
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开展的评选活动,由主管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审核,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五)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表彰奖励,要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活动或奖励种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该工作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三)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奖励,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四)上述奖励中,凡涉及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须经分管副主席同意后送政府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

第五章 奖励形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彰,表彰活动要节约、简朴、隆重、实效。开展系统表彰活动,一般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确需开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以自治区各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以主办单位和自治区人事厅名义作出表彰奖励决定并颁发奖励证书。对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颁
发奖章。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记一等功以下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奖金标准为:嘉奖30至500元,记三等功500至800元,记二等功800至1000元,一等功1000至1500元。
第十六条 对授予“自治区优秀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基础上提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对授予“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的,可提升两个职务工资档次。同一贡献不得重复奖励。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表彰通知或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享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待遇”的,方可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手续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根据表彰决定或通知精神,填写《奖励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来源及用途:
(一)各级政府开展的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评比表彰活动,或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实施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奖励经费用于颁发奖金、奖品、制作奖励证书、奖章及召开表彰大会。
(二)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包括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三)以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所需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的管理与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及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和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要成立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评选工作。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随评选工作结束而撤销。
第二十条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受奖人员的先进事迹,使公务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
第二十一条 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国家公务员获得荣誉称号奖励并享受晋升工资待遇、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时,要正确使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种类和名称,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奖励种类和名称,均不视为行政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的规格、质地、式样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制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奖励,并停止其有关奖励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的奖励,名称为“先进集体”,并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事迹名称。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先进集体”;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系统先进集体”;部门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
为“×××部门先进集体”。特殊行业特殊情况下也可给予集体记功奖励。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表彰的比例限额,自治区级“先进集体”视具体情况确定,自治区级“系统先进集体”一般掌握在参评单位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部门先进集体”由部门自行确定。奖励周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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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14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恢复按规定税率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恢复按规定税率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2年5月28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我局国税发〔1990〕126号通知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在1991年底前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现减税期已满。根据房地产业的经营情况,我局决定,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在1992年6月30日前继续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从1992年7月1日起恢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