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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2:1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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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均应办理税务登记。为了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3年8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核发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1993年8月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要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要补办税务登记。
各地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工作,应于1993年9月底完成,并于10月15日前,将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报税务登记表,并附送营业执照、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公司章程、银行帐号证明,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换发“税务登记证”的企业,以前没有报送上述资料,或报送的资料不齐全的,要办理补报
手续。
三、各地要结合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审查企业资格,凡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的,停止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四、全国统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共三种。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提供服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总机构所在地以外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个地区设立两个分支机构的,应分别办理税务注册证。
五、“税务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和副本组成。为了便于填写,特说明以下几点:
1.正本与副本项目、内容应填写一致;
2.企业名称:应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全称;
3.纳税人代码:填写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人代码;
4.企业类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
5.经营范围:按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填写;
6.注册资本: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注册资本额填写;
7.有效期限:是指发证之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期的最后一日;
8.发证机关处加盖主管税务局或分局印章;
9.办理“税务登记证”原则上应使用计算机打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用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
六、“税务登记证”由我局一次性统一在福建省泉州市税务局印刷厂印制,由该厂直接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后各地再有需要,可直接与泉州市税务局印刷厂联系印制,费用自理。



1993年6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2月29日)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周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二、任命杜爱平、张晓津、赵武安、刘岳、张晓玉、王德光、肖正磊、白会民、李峰、邱利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国务院关于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 [失效]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继续稳定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有利于各级政府管好用好粮食,搞好粮食供求平衡,保证各方面对粮食的需要;有利于发挥中央、地方和粮食部门的积极性,在坚持统购统销的前提下,搞好粮食分配,搞活粮食经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取得更好的经济效果,从一九八二年粮食年度起,国家对各省、市、自治区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

  一、参照最近几年的实绩,结合今后粮食生产发展和征购、销售变化等因素,协商确定各项包干数字。粮食征购包干数,包括征购基数和超购任务;销售包干数,包括非农业和农业销售,以及原由中央开支的专项用粮;调入包干数,包括正常的调入和原由中央开支的专项用粮,调出包干数为扣除专项用粮后的调出数,并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调入、调出数量。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数字确定以后,从一九八二年度到一九八四年度一定三年。

  军粮、棉糖奖售粮,仍由中央开支。全国通用粮票的领取和上缴,仍执行顶抵粮食调拨指标的办法。

  国家粮食储备,由中央管理。各省、市、自治区的粮食周转库存,要根据合理需要,逐步核定分品种的定额,实行定额管理。超过定额部分,由中央直接掌握,定额以内的由地方用作周转。在周转库存定额未核定以前,暂以一九八二年三月末的周转库存数作为定额。

  二、为了适应农业集体经济实行生产责任制的新情况,国家对生产队可以实行粮食征超购任务包干,一定三年。各省、市、自治区向下落实征超购包干数时,应在中央确定的征超购包干数的基础上,加一定比例的机动数,用于丰歉调剂。落实到生产队、组、户的粮食征超购任务,要定主要品种。生产队、组、户在完成征超购任务以后,有权自行处理多余的粮食。

  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和放宽经济政策以后,许多原来缺粮的,已有条件自己解决吃粮问题。因此,在正常年景,基本上不再供应粮食。对于按照国家计划种植棉花、糖料、蔬菜和经营渔、盐、林、牧业,并按计划向国家交售产品而常年缺粮的生产队,可以实行粮食销售指标包干,一定三年。

  三、国家确定各省、市、自治区的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数字,一般不作调整。在包干期内,各省、市、自治区多购少销的粮食,归地方掌握,储备起来,准备以丰补歉,不能因为粮食多了一点,就随便开支粮食;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而发生新的粮食亏空,由地方自行解决。大灾之年,确需中央调剂解决的粮食,以后要归还。

  各省、市、自治区在包干范围以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年度的粮食征购和销售,把本地区的粮食经营管好搞活。调拨包干数,可以在丰歉年度之间有所调剂,但三年统算,调出总数必须如数完成,调入总数不得突破。

  四、在完成国家粮食征超购任务以后,积极开展粮食议购议销,调剂余缺,活跃市场,平抑粮价,并把议购作为国家掌握粮源的一条补充渠道。议购价格应继续执行随行就市,略低于市价,并有合理的季节差价,保持粮价稳定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议转平调出或顶抵调入的粮食品种、数量、价格,由粮食部和地方协商确定。

  五、粮食包干以后,实行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管理粮食的办法。即:国家储备、中央直接掌握的周转库存、省间调拨、归中央支配的议价转平价粮、军粮、棉糖奖售粮、进口和出口,由中央统一管理;粮食征购、销售、定额周转库存、议价粮库存,代队储备,由省、市、自治区统一管理。

  六、粮食包干以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粮食方针和政策,如粮食征购基数、超购加价范围和幅度、棉糖奖售、农村人口转为市镇定量人口、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粮价管理等政策,各省、市、自治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的措施。

  七、根据粮食包干办法和现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粮食财务仍分别由粮食部和省(市、自治区)两级管理。同时作如下改进:

  (一)超购粮食的加价款支出,仍列中央预算。属于包干数以内征超购的粮食,扣除国家核定的征购基数以后,应付的超购加价款,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省、市、自治区超额完成征购包干数,其超过部分,粮食归中央支配的,由粮食部拨给加价款;粮食归地方支配的,其加价款由地方负担。没有完成粮食征购包干数的,由粮食部如数扣拨加价款。

  中央核定各省、市、自治区的粮食征购基数,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不得自行调减。为了加强征购基数的管理,从一九八二年度开始,对粮食征购基数,参照近两年的实际完成情况,确定一个应当完成的比例,包给地方,一定三年,作为中央同省、市、自治区计算越购加价款的依据。各省、市、自治区征购基数完成情况好而少开文的超购加价款,作为地方收入;完成情况差而多开支的超购加价款。由地方负担。

  (二)议价粮转平价粮的价差补贴,粮食由中央支配的,由中央财政拨款;省、市、自治区自行确定用于平衡本地区粮食收支的,其差价款由地方财政负担。

  (三)国家储备粮食的费用开支,原列地方财政预算的部分,划转为中央财政预算,由粮食部按定额计算拨款。中央直接掌握的粮食周转库存的费用开支,也按此办理。

  (四)国家储备粮食的资金和粮食企业现有的自有流动资金,均属中央财政拨款,由粮食部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中央预算安排的各种专项拨款,由粮食部统一安排使用。

  八、各省、市,自治区对地、县和农村生产队如何实行粮食包干,纳入地方预算的各项粮食财务收支如何管理,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有关粮食包干和财务分级管理的实施细则,由粮食部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