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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沙卫药(1991)65号文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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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沙卫药(1991)65号文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沙卫药(1991)65号文的批复
卫生部


四川省卫生厅:重庆市沙坪坝区卫生局沙卫药(1991)65号文“关于个体药贩的管理和处罚引用《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药品管理法》是国家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法律,一切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
国务院颁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经营药品者,属非法经营,须依法查处。
对已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指定地点经营药品,异地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地方政府制定的《个体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应按《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1991年8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范境内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现就认真做好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辖内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从2003年11月1日起,对于尚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无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经营机构”),各分局应当依照《暂行规定》责令其停止各项外汇保险业务。 二、对于辖内无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经营机构,各分局除责令其停止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外,还应监督其妥善处理以下事宜: (一)对其持有的2003年11月1日后仍然有效的外汇保险合同,各分局应当要求其提出妥善的解决方案。保险经营机构可将有关外汇保险责任转到持有《许可证》的同一保险公司或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将原外汇保险合同批转为人民币保险合同。

(二)对其开立的外汇账户,各分局应当要求其于2003年11月1日前将账户中保险项下的外汇资金划转到持有《许可证》的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划转到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的外汇账户中,或者将保险项下的外汇资金结汇后保留在其人民币账户中。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如外汇账户已为空户的,各分局应当迅速将其撤销;如外汇账户中仍有其他经常项目外汇资金的,各分局应当按照《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其重新核定账户收支范围和限额。未经外汇局批准,该账户不得再发生外汇保险费或偿付的各项收支行为。

三、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认真审查辖内保险经营机构申办外汇业务的各项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的程序核准其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

对于按规定应转报总局核准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各分局应当认真地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办外汇业务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各分局转报总局核准。  

四、各分局应当按总局要求抓紧建立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于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需要备案的,各分局应当监督保险经营机构及时报备,并妥善保管有关备案资料5年。

五、各分局应当加强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保险经营机构销售外汇保险合同、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各项外汇收付、购汇、结汇、其内部外汇资金的管理等外汇经营活动,各分局应加强调查研究,形成有效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工作制度。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和保险经营机构,要求其迅速按通知内容贯彻执行。各分局应于2003年12月10日前将有关贯彻情况报告总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卫审计〔2007〕1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局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卫生部令第51号),我局结合本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第九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卫生部《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卫生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指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相关医学院校和各类国有卫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卫生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业务指导


  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意见,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要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和人员培训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卫生局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所属单位和资金使用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所属单位和资金使用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年收入3000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年收入3000万元-2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1名,年收入2亿元-5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2名,年收入5亿元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3名。
  年收入2000万元以上或所属单位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年收入2000万元-2亿元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1名,年收入2亿元以上的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2名。
  其他卫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其他职能机构,履行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准入和后续教育制度,各单位应予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的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相关医学院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及工作规范;
  (二)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按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组织行业内部审计及审计调查活动;
  (四)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开展审计工作研究,交流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审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开展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审计基本建设投资、修缮、安装及信息网络等工程项目;
  (五)审计各类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审计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开展固定资产投资、药品和医用耗材购销、医疗服务价格执行和成本情况、对外投资及收益、工资分配、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应加强与外部审计的沟通与合作。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报经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检查监督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本单位基建、设备购置、财务、对外投资等相关会议,主持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四)审核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相关资料,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审核计算机系统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有关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九)根据审计结果,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本部门、本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取得的证明和凭证,应由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及时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五)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下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审计意见,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必要的项目实施后续审计。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对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不履行审计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对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以及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和人员,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16日发布的《上海市实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沪卫审[199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