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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积极搞好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1:5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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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积极搞好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积极搞好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搞好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对于保障退休职工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各地正在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积极推动这项工作
的开展,形势是好的。但是,近来一些地区纷纷来电反映,有些部门就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多次向各地发文,其中某些内容与国务院《决定》精神不符。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有利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和国务院5月2
3日会议纪要关于“保险公司现在管理一部分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继续办理”的意见,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6月8日关于不再扩大要逐步走向规范化的指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各级劳动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按照这一规定切实负起责任,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
,把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开展起来。
二、《决定》第九条还规定,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这一规定是从照顾现实、维护稳定大局出发的。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过去已经经办的一部分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目前应按照国务院《决定》,维持现状不作变动,支持他们继续办理
,但不能再扩大范围。今后的发展方向是逐步走向规范化,由劳动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关于有些市县中人民保险公司只管了部分企业,而其他企业如何解决的问题,应积极向当地政府报告,由政府协调决定解决办法。
三、《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办法执行。这是考虑到集体企业类型多样,经济状况不平衡,管理权限主要在地方等情况。“可以参照执行”,既有了原则上的规定,又有利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四、从目前劳动部门已管理的120个市县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看,普遍存在企业经济条件较差,退休费用负担较重的情况。对此,各地在制定方案时应予以充分注意,在统筹范围、统筹项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提取办法等方面可采取比较灵活的变通办法,不能完全套用全民企
业的模式。
五、各级劳动部门要对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负责。不论具体业务由谁经办,劳动部门都有责任在政策上进行指导,在办法和效果上进行检查和监督,并认真听取企业和职工的意见,向政府提出加强管理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1991年8月2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的规定,现将《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3号)部分内容调整如下:
一、开发(建设)单位须向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建委窗口”提供项目立项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初步设计批复、规划红线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
二、由“建委窗口”出具交款通知单,开发(建设)单位向设在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的指定银行交纳配套费。对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如开发(建设)单位确有困难,经市城乡建委同意,可分期交纳配套费,但首次交纳不得少于60%,余款最迟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
前交清。
三、减免项目的配套费实行先交纳后返还的方式,返还手续在“建委窗口”办理。项目配套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市城乡建委提出初步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市城乡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等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议,报经分管城建副
市长批准。



2000年5月19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自贡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川林发〔2009〕155号文印发)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用、征收、占用林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遵循依法、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作价入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并取得林权证的;
(四)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和证明。
第十条 流出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十一条 流出方享有流转林权所取得的收益,以及按合同约定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
第十二条 流出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及实物资产;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流入方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在流转期内,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
(四)依法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流入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后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十五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的流转,必须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征得其同意。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技术规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第十八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流出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7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流出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3个,并应当向流出方交纳保证金后再参加竞买;
(五)竞买价高者为流入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流转底价;流入方应当场与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流出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十九条 招标流转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协议流转森林资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监督,其流转价不得低于底价。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宗地地形图(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三)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流转林地的用途;
(七)合同期满后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林权流转合同一式5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林权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二十二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以及林地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且不得超过流出方林权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流入方再次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流出方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剩余期限。
林权流转不得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林木采伐后,应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林权流转时,流出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流入方采伐林木按照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收益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主要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培育和管护。
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森林、林木等流转收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权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林权流转,应当依法公开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按规定程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三十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地形图(示意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出方和流入方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