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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1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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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公民因私出境探亲、留学、定居和从事商务等活动的人数逐年增多。与此同时,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的机构也越来越多。为了规范和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有关部门对出入境中介机构进行了资格认定,批准了一些机构从事一定范围的出入境中介活动
,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近几年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有些单位及个人为牟取经济利益,非法设立出入境中介机构,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有的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编造、倒卖假证明材料,甚至与非法移民团伙勾结,变造、伪造、倒卖护照和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从事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发布虚假出境信息,骗取钱财;有的高额收费后不兑现承诺,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规范出入境中介行为,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出入境中介机构除具备一般法人条件外,应具有一定数量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还应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备用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由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三、出入境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负责。审批出入境中介机构一定要严格把关,已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送公安部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加强对出入境中介
活动市场的宏观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有关具体事宜,由公安部负责协调。
四、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要定期组织对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经营许可证的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出入境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办
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一律吊销营业执照。要禁止境外机构、个人在我境内以任何形式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
五、出入境中介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有关业务,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境证件,不得以提供出入境中介服务为名从事组织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生类似问题,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
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严肃查处。同时,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发布虚假出境信息。凡发布虚假信息欺骗群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六、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出入境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凡非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已登记注册的,应限期办理重新登记。有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混乱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按照本通知第四条
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出入境中介活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清理整顿工作于2000年底以前结束,有关情况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写出专题报告。



2000年9月11日

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2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效控制物价水平,保持副食品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黑政发[1993]121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工商、公安、交通、铁路、航运、文化等部门应协助市物价局做好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省、市管理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提高价格、标准,在按照原有价格、标准计征价调基金基础上,对增加收入部分,在提价当年年末以10%的比例一次性补征价调基金。新增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属一次性收费,按当年收入3%计征;属长期性收费,按相关行业的标准计征;没有参照依据的,市物价局可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征收标准。对商品生产经营企业调价后原库存商品增值部分按3%一次性计征。
第五条 对宾馆、招待所(含培训中心)、疗养院、旅店,按房价或单床收入的10%计征(此基金不计入企业营业收入)。对小型个体旅店,10床以下(含10床)每月计征15元,10床以上每月计征30元。
第六条 对从事各类车辆寄存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按存车收入的10%计征。对从事汽车清洁、美容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每个库位每月计征30元。对摩托车、自行车修理部和车辆打气补胎专修部,每月计征30元。对汽车修理厂,大中小型分别每月计征500元、300元、100元。对农机具修理厂,大中小型分别每月计征150元、100元、50元。
第七条 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计征。对于无营业收入记录依据的饭店、餐厅、酒家,大桌(7人以上)每桌每月20元,小桌(6人以下)每桌每月10元。冷饮、小吃部小桌每桌每月5元,大桌每桌每月10元。酒吧、茶道每户每月150元。各种保健理疗、按摩、刮痧等每月200元。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书店经营每月按15元计征;服装加工每月50元;食杂批发(含批零兼营)每月60元;糖酒批发(含批零兼营)每月100元;建材、装饰材料、汽车配件商店每月150元;小型低档家具店每月200元;大型高档家具店每月800元。其它各种类型的商店、超市、直销商场、连锁店经营日用品的小型店每月60元、大型店每月120元;经营高档消费品小型店每月100元、大型店每月300元;空车配货站每月500元。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10元计征。
第九条 从事运输的货运车辆,每月每吨位计征7元。从事客运的车辆,小型客车(包括出租)每月25元;大型客车(30座位以上)每月40元。此项基金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条 凡通过铁路、公路、船舶、航空发往区外的钢材、铝材(包括废钢、废铝),原粮(包括麸子、豆粕等副产品),各种规格的木材以及其它农副产品、货物按5元/吨(立方米)计征。此项基金由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相关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一条 经营性的台球厅、馆、所按台每月计征30元。小型音像出租每月30元;大型音像出租每月100元。模拟机、其它各种游艺机每月每台100元。迪吧每月100元。营业性舞厅每月200元。歌厅每月300元。星级宾馆、酒店附属的歌舞厅、夜总会,二星级以下每月500元;三星级每月1000元;四星级以上每月2000元。保龄球馆每月每道200元。游泳馆附带洗浴项目的每月3000元。美发厅每月40元;美容厅、美容美发兼营的每月60元。普通大众洗浴场所每月50元;高档洗浴中心(附带多种高档服务项目)每月1000元。
第十二条 网吧的每台单机每月计征8元,打字、复印每月50元。广告设计、制作每月200元。现代化办公设备经销企业(包括电脑、复印机、打字传真机等)每月300元。
第十三条 对鲜花、礼品店每月计征80元;化妆品商店每月100元;婚纱摄影、医疗保健用品商店每月150元;金银首饰店(包括加工改制)每月200元。
第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房屋销售额的1%计征。
第十五条 对石油、铁路、港务、邮政等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2‰计征。对电信、移动通讯、联通、传呼、有线电视、烟草等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3‰计征。对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各专业银行,按其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的收入总和的1%计征。对涉外旅游企业,按其营业收入3%计征;对旅游景点,按门票面额的10%计征。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按其营业额的3%计征。
第十六条 上述价调基金的征收,除有关部门代征外,均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征收。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副食品价调基金向市价格基金办公室结缴。

第三章 基金减免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属生产加工性质,修补业、劳务业(三轮、搬家、物业等)、早晚市摆设地摊的业户,可免缴价调基金。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免征行业外,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
第十九条 减、缓、免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副食品价调基金重点用于支持、发展副食品基地建设,增加主要副食品市场商品量,调节供求关系,平抑市场价格。同时,为预防市场重大突发事件做必要储备。
第二十一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验证,报请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同时需办理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征收副食品价调基金必须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缴纳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三条 征收到位的副食品价调基金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终结余,滚动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代征副食品价调基金的部门,可按征收额的5%-10%返还代征手续费。对征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年末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5%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代征单位和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副食品价调基金,除追缴全部资金外,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并予以相应经济处罚。
对逾期不缴纳副食品价调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市物价局应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干扰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1998年8月6日,建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一九九七年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招标发包工程的范围、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发布
(一)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控股的投资,以及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其投资额和建筑面积的限额规定,须报建设部备案)外,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
(二)大力推行公开招标。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中,凡属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法人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财务状况、有无承担类似工程的经验等进行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参加投标。
本条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5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当地政府确定的行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下同)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工程,也应当采用招标发包的方式,但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选择何种发包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如果采用招标发包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招标。
(四)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全国性或国外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工程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承包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
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
(五)凡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审批。对于为不符合规定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按照《建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进一步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
(六)凡未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除确属投资规模小、工程数量有限,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年内建立起有形建筑市场。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和工程数量较多的县级城市,也可以建立能发布工程信息和集中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的有形建筑市场。
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应该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不要在规模、设施等方面盲目攀比。
(七)已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除做好各种工程信息的发布外,还应当建立法规政策、承包单位、中介机构、劳务队伍和材料设备等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工程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派员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实行“一条龙”式的窗口集中办公,简化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单位。
三、落实项目法人责任,规范招标投标程序,推进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
(八)招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自行组织招标工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得终止招标。
(九)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单位、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后,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评标。
(十)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承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2/3。
提倡实行专家评标的办法。在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组织考核并认定一批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专家,建立评标专家信息库,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委员会时,随机抽取聘请。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等,对标书及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并根据投标单位的数量推荐1至3家为中标候选人。
(十一)定标由招标单位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招标单位必须把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
(十二)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工程项目,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项目划分的规定,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等试点。要引导企业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依据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建立内部定额,提高投标报价的技巧和水平,并积极推进工程索赔的开展,最终实现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确定工程价格。
(十三)继续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和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编制,加强合同管理,促进合同双方依法自觉履约。
四、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十四)各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通过法规授权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而取得行政执法权。其主要的工作职能是:(1)审查招标申请,判定招标单位是否具备招标资格,招标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是否符合规定;(2)审查招标文件,判定评标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合法;(3)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重点是监督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评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定标是否依据评标报告中所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择优选定,工程是否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4)按照赋予的行政执法权,依法对招标投标各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五)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现政府监督职能与社会服务职能相分离,把原有的社会服务职能逐步转移给具备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
(十六)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执法机构,其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直接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学习,提高法制观念和政策水平,严格自律、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五、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考核
(十七)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自1998年9月开始试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按照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报表(试行)及其填报说明(见附件)的要求,做好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上报工作。
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按月进行统计汇总,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要同时报送省、自治区进行汇总。
省、自治区按季度进行统计汇总,于每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
建设部将定期通报各地工程招标投标情况。
(十八)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责任制,各项统计数据要真实、准确,上报要及时。对于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面报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抽查或复核,以保证统计质量。
(十九)要把工程招标率、公开招标率列为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纳入有关领导的年度考核内容。对于按照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未能全部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未能全部实行公开招标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领导应当作出说明,并认真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
六、禁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二十)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
按照《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分包。
(二十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分包认可关。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建设单位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承包单位提出分包要求时不予认可。建设单位发现承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应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建设单位一般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指定的,须征得承包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合同履约关。凡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监理人员发现承包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承包单位改正或者报告建设单位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二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对工程的承包活动实施跟踪管理,依法加大对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要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于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造成的损失,承包单位必须同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积极推进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
(二十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规划,积极培育招标投标中介组织,争取用2至3年的时间,使各类工程咨询、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从数量和质量上都能基本满足工程招标投标的发展需求。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八、继续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密切合作
(二十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行政,对建筑市场实施综合治理,努力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尽快消除滋生腐败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一、工程招标投标报表(试行)填报说明;二、工程招标投标季报表(试行);三、工程招标投标月报表(试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