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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20:1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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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2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
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
第七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
(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需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根据机场噪声影响预测,做好机场内及邻近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保持机场与周边地区协调发展;
(八)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九)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公用设施管线布置合理;注意建筑群的相对集中和群体效果。
第十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采用的主要标准和规范;
(二)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机场地理位置、空域、净空条件、地形地貌、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气象、电磁环境、矿藏、地震、地面交通、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的关系;
(三)机场航空业务量预测及相关数据分析;
(四)跑道位置、方位及飞行区各部分的平面尺寸,各功能分区的位置范围、相互关系及平面规划布局,机场分期发展规划及分期建设用地范围,空管设施规模及导航台站的位置,机场建设和生产运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价,场内外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公用设施干管走向及机场控制
点高程;
1、飞行区规划,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的规划;
2、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规划,包括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的规划;
3、航站区规划,包括航站楼构型及布局、站坪机位布置、航站楼前道路系统、停车场(楼)等设施的规划;
4、货运区规划,包括货运机坪、生产用房、业务仓库、集装箱库(场)、停车场等设施的规划;
5、航空器维修区规划,包括机库、维修机坪、航空器及发动机修理车间、发动机试车台、外场工作间、航材仓库等设施的规划;
6、工作区规划,包括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各联检单位、公安、武警、安检等驻场机构的办公和业务设施,地面专用设备及特种车辆保障设施,机上供应及配餐设施,消防及安全保卫设施,应急救援及医疗中心,旅客过夜用房等设施的规划;
7、供油设施规划,包括油品接收、中转、储存、加油及管网等设施的规划;
8、公用设施及交通系统规划,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防洪、通信等设施的规模及路由,场内外道路及其它交通方式的规划;
9、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包括噪声影响控制、鸟害防治、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及机场污物处理、环境监测、绿化等规划;
10、土地使用规划,包括各期机场建设用地规划、本期占用土地范围及拆迁情况、机场周围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和建设控制原则;
11、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
12、专业技术培训设施、公务航空飞行等通用航空设施的规划;
(五)规划方案的分析及比选,包括对各功能分区、子系统或设施间的工艺流程及相互关系,分期实施的可能性等进行多个完整方案比选;
(六)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包括阐明上述各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并进行分析、对比;
(七)在工程技术及经济效益的综合论证基础上,提出推荐方案;
(八)机场总体规划图,包括:
1、机场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关系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0或1∶200000;
2、机场外部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规划总体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3、机场近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4、机场远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5、通信、导航、雷达台站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6、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7、机场周围地区土地使用规划控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或1∶25000;
8、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
(九)附件,包括:
1、机场空域规划和空管设施规划图;
2、飞行程序设计方案;
3、机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关资料及批复文件,包括噪声影响等值线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4、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后的机场内、外地面交通及各公用设施的规模和路由。

第三章 机场总体规划的报审程序及其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机场总体规划的审批管理。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对所辖地区内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场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运行中的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在境外注册的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国内机场的总体规划设计工作;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与境外设计咨询机构合作承担机场总体规划设计的,应当报民航总局认可。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做好编制工作,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核,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经批准之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30天内将有关文件、规划图纸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以便于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机场总体规划,为各驻场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各驻场单位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复核,并在15天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予以严格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每五年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一次复核,并及时将复核意见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并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报民航总局备案。
因重大情势变迁确需变更机场总体规划,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审,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制订本机场总体规划实施细则,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机场总体规划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非公益性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经县(市、区)和行署(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的单位,审批部门应当发给殡葬服务许可证;申办单位凭殡葬服务许可证到工商、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扩大占地面积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物价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实行土葬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为土葬服务的殡仪馆和非公益性公墓;火葬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含回民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


  第十五条 非公益性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地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骨灰墓穴(含双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含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七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庙宇、寺院等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宗族墓和活人墓。


  第十八条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九条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格位处理。
  禁止倒买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预售墓穴(夫妻墓除外)和塔位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接送遗体、火化、骨灰存放格位20%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20%的火化、骨灰存放格位、接运尸体费。


  第二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在非公益性公墓土葬的,应当出示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遗体需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10日;需延期保存的,应当在10日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的骨灰保留30日,30日后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后,30日内无人认领的,其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患鼠疫、霍乱、肺炭疽等烈性传统病死亡的,不论其民族、属地,都必须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对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并就近立即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深埋。


  第二十七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在城镇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尸体;不得在街道、居民区游丧、抛撒纸花、纸钱。
  因公牺牲人员或者烈士的追悼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批准地点举办祭奠、悼念活动。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服务单位购置的火化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制售棺木、骨灰盒、寿衣、花圈、墓碑等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殡葬用品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售棺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单位停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险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非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或者骨灰时,丧主应当缴纳殡葬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公墓收费免征营业税。
  经公安机关确定为无名、无主的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葬管理所负责接运、火化、土葬后,所需费用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烟气黑度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65号




关于烟气黑度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烟气黑度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请示》(苏环法[2001]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5468-91)中规定,锅炉排放烟气黑度监测应用林格曼烟气浓度图观测,观测要求、方法应符合该图的用法说明书。工业炉窑排放烟气黑度监测可参照GB5468-91的规定。

  照相机计时测烟望远镜测烟度方法虽与GB5468-91规定的方法有可比性,但未列入国家方法标准,只能作为监测辅助手段,其监测数据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六日